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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梁宏哲楊智勝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上訴人
江希眞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江希眞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自代書陳忠堃處取得之經李○雄簽名及蓋有李○雄印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其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其上關於第三條付款約定以及所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原係空白),李○雄並未同意將第二條買賣價款「伍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之高價。上訴人為取信於陳○華、陳○茹,竟逾越李○雄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擅自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並於第三條之「付款約定」以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 次」欄位,虛偽填載與李○雄間實際付款約定、第1 次付款情形均不同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其與李○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所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 次付款資料)彩色影印後,於103 年年初某日,提交陳○華、陳○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雄、陳○華及陳○茹等情。苟均無訛,上訴人既未變更原私文書製作名義人,僅將該私文書部分即買賣價款內容竄改,再持以行使,似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罪型態有別。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謂「將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原判決第34頁第9至12 行)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擅自將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款更改部分,認係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切。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手寫、偽造李○雄印文及其他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其附表4 所示表彰各該支票係由「李○雄」收受之有價證券,並提供與陳○華及陳○茹而行使之,作為其付款與李○雄之證明等語。而其附表4 編號2、3就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1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160 萬元,票號分別為EH0000000、HE0000000之支票,其偽造及行使之時間、方式、經過情形,均載以:「在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載發票日,並於受票人欄署名『李○雄』,提供與告訴人等,作為其付款與李○雄之證明。惟實際詢問李○雄,其未收受該支票,復函詢金融機構,該支票於103年3月13日於支票背面盜蓋『李○雄』之印文,表示李○雄背書後,持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提示而行使之,存入該金融機構客戶『李○男』之帳戶。」等語。據此,足認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偽造該2 紙支票,及於支票背面盜蓋「李○雄」之印文,而偽造背書;即有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起訴書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同時交付上開支票影本與陳○華、陳○茹,用以表彰該支票2 紙係由李○雄收受兌領,惟上開支票實際並未交付李○雄,而係由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提示前某日,持偽刻之「李○雄」印章,在2 紙支票背面各偽造「李○雄」印文,表示上開支票係經李○雄背書後,持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提示行使,存入該金融機構戶名「李○男」之兌領等情。其理由並說明:上開2 紙支票係屬真正,並非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所為應係偽造支票後之背書後存入「李○男」名下帳戶等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予敘明;並以: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偽造支票,係涉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其此部分行為應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事實同一,原審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云云(原判決第27頁第4至7行,第34頁倒數第3行至第35頁第2行)。顯係僅就上訴人偽造背書部分,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就起訴書所載偽造該2 紙支票部分,則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處理。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偽造支票之犯罪行為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42條第1 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原判決理由載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第2 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蓋用之「李○雄」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與上訴人及李○雄間簽署之乙契約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李○雄」印文相符,資為認該枚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之依據(原判決第26頁第11至24行)。似以勘驗比對前開印文為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而為認定係上訴人盜蓋之論據,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37、38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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