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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被告
游能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能勇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13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蘇澳新站前之北向外側車道時,與被害人陳○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儀受有左側小腿及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被告見狀竟未對陳○儀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我馬上下車查看,發現對方的機車倒在我汽車右後方,我看到有一位女生穿雨衣拿手機站在該處,我就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報警,她說不用報警,我說我要坐火車去花蓮,她沒有回話,我再問她真的沒有問題嗎?妳是不是要打個電話?她也沒有回話。我就問她真的都沒有事嗎?我跟她說我要坐13時49分的火車去花蓮,如果沒事我就先走了」,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坐火車去花蓮,我沒有駕駛車輛離去,我的車是停在原地,我否認有肇事逃逸的行為,我當時下車有問被害人有無受傷,我就將她的機車牽起來,我問她是否要打電話回家,她說不用,我又問她是否要報警,她有點頭,我又再問她是否確定不用報警,她回答不用,我們在談話中有討論車禍的情形,她說我為何開那麼快,我說我已經開過來是妳撞到我,我就跟她說我要坐火車,如果沒有事情我要先離開,被害人於調解中均承認說我有問她是否有受傷、是否要報警的事宜」,均未提及陳○儀曾向他表示未受傷,亦未以不知道陳○儀受傷置辯,第一審準備程序亦未將被告肇事離去前是否知悉陳○儀受傷乙節列為爭執事項。再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就是否知悉陳○儀受傷乙情,答稱:「(問:你如何確定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穿雨衣,而且她站著,機車倒在她旁邊,我有問她有無受傷,她沒有回答,一直在發抖,我問她要不要打電話回家」、「(問:你當下意識到告訴人可能有受傷,所以才問她這句話?)是,她問我為何開這麼快,我說我沒有,而且我的保險桿斷掉,她也有看到」,則縱使僅依被告在第一審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實已自承意識到陳○儀可能有受傷,又多次詢問陳○儀有無受傷後,陳○儀亦不曾回答「沒有受傷」。原判決認定被告離去時,並未認識陳○儀受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與卷證有悖且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 年5 月27日,而被告與陳○儀於翌(28)日即達成和解,故陳○儀嗣於偵審中之證詞,實難認有陷被告於罪之故意,應至為可信。而陳○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妳有無告訴對方妳沒事?)沒有。我都沒有講話」、「(問:對游能勇警詢中稱肇事後,他下車問妳有無受傷,要不要報警,妳說不用報警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說不用報警,我沒有聽到他有問我有沒有受傷」,又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問:現場被告下來看妳時,妳有無手扶著妳受傷的左腳的動作?)有」、「(問:所以被告會問妳說妳有沒有怎麼樣?是意識到妳可能有受傷?)我沒有聽到他問這句話,但是我有摸著受傷的地方的動作」、「(問:本件撞擊事件之後,妳在現場是否有同意雙方各自處理?)我當時沒有回應」,則被告與陳○儀確已發生撞擊,且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已見聞陳○儀機車倒地,被告亦陳稱其車輛右後方鈑金及保險桿刮損破裂,主觀上當可預見有造成陳○儀身體受傷之高度可能性。而依陳○儀所陳,被告並未詢問她有無受傷,她更不曾告知被告未受傷;則被告下車時已認知陳○儀極有可能受傷,在此情形下仍以趕搭火車為由,未對陳○儀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改諭知被告無罪,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⒈據陳○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方下車看一下,我那時候嚇到了,我不清楚對方講什麼」、「我都沒有講話」、「他(指被告,下同)說妳『沒事』,我趕火車」、「(問:對方為何會對妳說『妳沒事』?)因為我那時候是站著的」、「他只說妳看起來沒事,我要去花蓮」、「我有跟他交談,但因為我嚇到了,我有跟他說你不能開這麼快,我有一直重複這句話,其他他說的話我都沒有印象」,以及在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當時是說我聽到被告說他要趕火車去花蓮,若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各自處理這句話被告有說」「(問:妳是否有告訴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我當時愣住」、「我穿短褲,裡面有穿長的褲襪」、「(問:褲襪是否有破掉?)褲襪起毛球」、「我人沒有倒在地上」、「我的褲襪是黑色,所以我有受傷從外觀看不出來」、「(問:是否知道被告的車子停在哪裡?)知道,他的車子就停在車站的前面停車場,我拍照完之後,我就走去前面找,後來在停車場找到他的車子,因為他說他要去坐火車」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曾經下車察看並與陳○儀有交談,最後因趕搭火車緣故,告訴陳○儀「妳看起來沒事」、「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並駕車停放在肇事地點旁的停車場後前往搭乘火車。陳○儀在被告離去時,因驚嚇反應不及而未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離去之意,僅以手機拍下被告車號並進入站前停車場找到被告的車子。

⒉被告肇事導致陳○儀受有「左側小腿及大腿挫傷」及「多處瘀青」,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以陳○儀之傷勢集中於腿部,佐以彼在車禍後並未倒地,且當時穿著的褲襪沒有破掉,從外觀上沒辦法看到彼身上所受傷勢等情可知,被告在離去肇事地點之前,主觀上認為陳○儀並沒有受傷,才會告以「妳看起來沒事」、「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被告辯稱其在離去之前認為陳○儀並沒有受傷等語,可以採信。

⒊被告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自承:「(問:你當下意識到告訴人可能有受傷,所以才問她這句話?)是」等語,然被告在肇事後之車損痕跡並不明顯,陳○儀之機車則有多處刮損及左車燈周遭外殼破損之情形,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以機車之車損集中於倒地後與地面接觸之左側車身,且陳○儀車禍後並沒有倒地而尚能保持站立姿勢,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非強。又陳○儀受傷原因是機車傾斜時,腳被機車與小客車夾住導致輕微受傷,業經陳○儀證述明確。即便被告當下曾經意識到陳○儀有可能因碰撞而受傷,亦難以遽認其在詢問、察看陳○儀之後,於告以「若沒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時,仍然有此意識,是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陳○儀在車禍發生後曾有扶著(或摸著)左腳的動作,然該動作是否明顯而持續、被告究有無看到該動作,均未經證實,尚不得單以陳○儀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看到該動作,進而推認被告知悉陳○儀受傷。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審本於上開相同法律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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