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能勇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能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能勇(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LH-0937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1公里蘇澳新站前之北向外側車道時與陳靜儀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靜儀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見狀竟未對陳靜儀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能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該條文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之體系解釋,該條之立法目在於控制風險,避免損害擴大,所主要保護之法益為人身救護,倘將該要件中之「致人死傷」要件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認將其解釋為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較符合立法之目的。故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應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之可能。該項主觀構成要件必須依證據認定之,倘依證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依法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於死或傷並無認識,欠缺犯罪故意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陳靜儀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陳靜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與陳靜儀碰撞後有問陳靜儀有無受傷;我問她是否打電話或報警,她說不用,所以我認為她並沒有受傷,才會告訴她我要去花蓮,如果沒事就互不就車損的部分賠償,之後我才離去等語。
四、查:
(一)陳靜儀證稱:「對方下車看一下,我那時候嚇到了,我不清楚對方講什麼。」「我都沒有講話」「他說妳『沒事』,我趕火車」「(問:對方為何會對妳說『妳沒事』?)因為我那時候是站著的」「他只說妳看起來沒事,我要去花蓮」「我有跟他交談,但因為我嚇到了,我有跟他說你不能開這麼快,我有一直重複這句話,其他他說的話我都沒有印象」(見偵字卷第9、10頁)「我當時是說我聽到被告說他要趕火車去花蓮,若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各自處理這句話被告有說」「(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我當時愣住」「我穿短褲,裡面有穿長的褲襪」「(問:褲襪是否有破掉?)褲襪起毛球」「我人沒有倒在地上」「我的褲襪是黑色,所以我有受傷從外觀看不出來」「(問:是否知道被告的車子停在哪裡?)知道,他的車子就停在車站的前面停車場,我拍照完之後,我就走去前面找,後來在停車場找到他的車子,因為他說他要去坐火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曾經下車察看並與陳靜儀有交談,最後因趕搭火車的緣故告訴陳靜儀「妳看起來沒事」「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並駕車停放在肇事地點旁的停車場後前往搭乘火車,陳靜儀在被告離去時因驚嚇反應不及而未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離去之意,僅以手機拍下被告車號並進入站前停車場找到被告的車子。
(二)被告肇事導致陳靜儀受有「左側小腿及大腿挫傷」及「多處瘀青」之傷害,除經陳靜儀指訴甚詳外,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以陳靜儀之傷勢集中於腿部,再佐以㈠陳靜儀在車禍後並未倒地㈡陳靜儀當時穿著褲襪,褲襪在案發後沒有破掉㈢從外觀上並沒有辦法看到陳靜儀身上所受之傷勢等情可知,被告在離去肇事地點之前主觀上認為陳靜儀並沒有受傷,才會告訴陳靜儀「妳看起來沒事」「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被告辯稱其在離去之前認為陳靜儀並沒有受傷等語,可以採信。
(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當下意識到告訴人可能有受傷,所以才問她這句話?)是」等語,然被告在肇事後之車損痕跡並不明顯,陳靜儀之機車則有多處刮損及左車燈周遭外殼破損之情形,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31頁),但上開機車之車損集中於倒地後與地面接觸之左側車身,且陳靜儀車禍後並沒有倒地而尚能保持站立的姿勢,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強,又陳靜儀受傷的原因是機車傾斜時腳被機車與小客車夾往導致輕微受傷,業經陳靜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正面),即便被告當下曾經意識到陳靜儀有可能因碰撞而受傷,亦難以遽認其在詢問、察看陳靜儀之後,告訴陳靜儀「若沒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時,仍然為此認定,是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陳靜儀在車禍發生後曾有扶著(或摸著)左腳的動作,固經陳靜儀證述在卷,然該動作是否明顯而持續、被告究有無看到該動作均未經證實,尚不得單以陳靜儀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看到陳靜儀上開動作,進而推認被告知悉陳靜儀受傷。
五、原審法院以陳靜儀證稱:車禍後她有扶(或摸)腳的動作等語,再佐以陳靜儀之機車車損情形,即認被告「可預見」陳靜儀有受傷,遽認被告有犯意之故意,容嫌速斷。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肇事離去前認識到陳靜儀受傷乙節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依法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