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 上訴人
- 曾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38、6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惠君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均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7 月〈6 罪〉不等之刑期,應執行刑為8 年6 月)、轉讓禁藥(6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罪刑之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我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及3 所犯轉讓禁藥之行為,所轉讓禁藥之對象相同,時間更在同日,且相隔約僅1 小時,時間極為接近,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當依接續犯論以1 罪。原審未遑詳查,遽為數罪之評價,自非適法。
㈡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大陸仔」的「陳偉萍」,檢、警也因此分案、偵查,雖因故尚未緝獲「陳偉萍」,但偵查、審判機關,仍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中,補足其罪證,而可謂我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要件。原審不察,竟未依規定給予我減刑寬典,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再者,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再三供承確有該2 次轉讓禁藥犯行的全部認罪自白。復綜觀上訴人前述行為,緣於陳勝平不同時點的電話聯絡、約定,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屬可分,原審以上訴人該等數行為,主觀上非出於單一的決意,而係犯意各別,乃予以分論併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自作主張,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㈥內,以近3 頁文字,對於上訴人何以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刑要件的理由,詳為剖析,指出: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陸仔」的「陳偉萍」,雖經檢、警分案偵辦、調查,但迄未因此「查獲」陳偉萍其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7 至123 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要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妄指違誤,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