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 上訴人
- 高清郎
- 選任辯護人
- 應少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03、1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清郎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酒後如何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酒後是否即必然已達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上訴人過失程度之認定等,各項有利於上訴人之因素,均未於理由中論敘,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歸責、上訴人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均未詳加審酌,遽予量處重刑,於法有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肇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以及,上訴人酒後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上訴人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處,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卸免上訴人之罪責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終不慎與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268萬5,000元完畢(含強制保險部分),兼衡上訴人本案過失程度、務工、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或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