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 上訴人
-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33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4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宗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吳○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等節,並無證據證明,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係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之疑點未予查明,有失公平正義。㈡本件緣起告訴人吳○諺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藉車體較大之優勢逼車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先,上訴人當下已報警處理;依證人官○花於原審之證詞,告訴人駕駛乙車確有逼甲車之舉,上訴人擔心告訴人係出於飲酒或吸毒之瘋狂駕車行為,方報警處理,顯示上訴人並無逼車之故意,且上訴人自知逼車違法,豈有自行報警法辦之理,原審不察,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㈢告訴人辯稱國道風大,乃不實之詞,其意在掩飾對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原判決卻以勘驗畫面有左右移動,認定告訴人所言非虛而予採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有諸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8 分、3 時16分許,駕駛甲車在國道第2 高速公路東向1.8 公里、10.5公里處,以急速斜向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有先拉開與乙車之距離才切至乙車前方,兩車仍保持一定距離,乙車並無急煞現象、係為阻止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係因行駛至交流道而減速,未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亦未達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其有報警,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官○英於第一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析述: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皆以高速行駛,於行駛中遽然煞車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乃眾所周知,上訴人為智慮成熟成年人並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熟悉並嚴守規則,卻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在高速公路上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又數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且降低車速,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後方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而發生追撞,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所辯各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強制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