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 上訴人
- 姚睿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姚睿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卷查第一審已函詢偵查機關,據覆以並未據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所供之毒品上游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相符,亦有相關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上訴意旨泛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比附援引其他事實不同案件之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