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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彭幸鳴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李京霖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京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玉雲、鄭雅秋、陳春成(下稱吳玉雲等3 人)於警詢均稱「我因販賣毒品案,遭警方查獲,為減輕刑責,請警方幫助我查緝我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來源。」等語,足見吳玉雲等3人指控上訴人販毒之動機乃為求自身減刑之利益,不能單憑吳玉雲等3 人之指控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又原判決雖謂吳玉雲等3 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未有供出上訴人而獲得減刑等旨。惟吳玉雲等3 人之辯護人均以毒品來源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其等辯護,僅未獲法院採納而已,是尚不得徒憑吳玉雲等3 人未獲法院之減刑判決而認其等證述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㈡本案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乃上訴人與吳玉雲之通訊,並非上訴人與鄭雅秋、陳春成之通訊,且鄭雅秋、陳春成均稱未與上訴人聯絡,是由吳玉雲與上訴人交易的等語。足見鄭雅秋、陳春成顯非毒品交易之對象。惟原判決就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吳玉雲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拿毒品給伊的時候,沒有他人看到等語;然鄭雅秋、陳春成於警詢及偵查均稱:伊等有看到上訴人把海洛因交給吳玉雲等語。是就販毒行為最重要之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乙節,吳玉雲等3 人之供述,顯然矛盾,而有供述證據重大瑕疵,詎原判決仍採吳玉雲等3 人之供述,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之「紅線」究係指何物?原判決一方面認肯吳玉雲所稱「紅線」為夾鍵袋之證述可採;另一方面又臆測稱「紅線」極可能為係與夾鏈袋相關之其他非法物品等語。論述上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紅線」確為毒品海洛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即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四、惟按:

㈠原判決已敘明:雖吳玉雲等3人曾於民國103 年7月28、29日警詢時,均供陳:伊等因販賣毒品案,遭警方查獲,為減輕刑責,請警方幫助伊等查緝伊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並均指證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李京霖」等語。惟吳玉雲、鄭雅秋2 人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吳玉雲於該案並未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另鄭雅秋於該案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然為該法院所不採,且該案係於104年4月30日宣判;另陳春成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71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陳春成雖主張其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亦為該法院所不採,且該案係於104年6 月30日宣判;又陳春成、鄭雅秋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該法院判決確定,其等均未有供出上訴人而獲得減刑之情,復據陳春成、鄭雅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吳玉雲等3人分別於上開案件104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宣判後之104 年11月13日,仍於本案偵查中具結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另陳春成、鄭雅秋再於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復具結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且其等歷經偵審程序,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其等與上訴人又無事證足認有何仇隙,或有重大利害關係,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故難認吳玉雲等3 人上開偵審中所證,係為求自身減刑利益而誣陷上訴人之詞。已詳述何以吳玉雲等3 人並無為求自身減刑利益而誣陷上訴人等旨,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先依憑上訴人自承及吳玉雲證述,暨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其等有持用如該附件所示之電話,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簡訊或對話等旨後(見原判決第3至4頁);再以吳玉雲等3 人之證述,綜合論斷:本件乃由吳玉雲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03年4月26日凌晨3、4時許,由上訴人至吳玉雲住處,且交易前吳玉雲聯繫陳春成、鄭雅秋至吳玉雲住處1 樓先行試用毒品海洛因,經確認品質後,方進行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與數量,及吳玉雲等3 人合資款項與事後毒品分配等節,吳玉雲等3 人均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彼此互核相符;又依鄭雅秋之證述,其於交易之前即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警詢亦自陳:伊於99年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時,曾與鄭雅秋在同一工廠工作因而認識等語,是鄭雅秋當無誤認吳玉雲與上訴人交易之虞。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伊與吳玉雲通聯結束後,於103年4月26日早上清晨有去吳玉雲上開住處找吳玉雲(僅辯稱係交付夾鍊袋)等語。因而認定:吳玉雲等3 人所述可資採信(見原判決第4至7頁)。並就吳玉雲等3 人關於上訴人「交付毒品」之情形,彼此陳述固有未盡相符之處,但其等對於合資共同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尚屬一致,復佐以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要難僅因其他部分之細節有所出入,即認所證全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亦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審以上所為論述,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乃以各證據間具有互補、關連,而結合數個證據,所為之綜合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觀諸附件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上訴人向吳玉雲表示「我要上去但是要晚一點,你一定要等我呦(優的噢)。」可知上訴人有至臺南找吳玉雲之意,而附件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吳玉雲提到之「紅線」是指夾鏈袋一節,業經吳玉雲證述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夾鏈袋通常為塑膠製品、樣式固定,且價格便宜及隨處可購得之物,自然無須特別強調品質好壞,上訴人卻於簡訊中特別提及「優的噢」,則上訴人於該簡訊中對吳玉雲所陳「優的噢」之物,顯然非指夾鏈袋,而係另指可以判別品質好壞之物,又倘為合法之物品,上訴人大可直接對吳玉雲說出該物之品質好,但上訴人卻不願明說究竟何物,極有可能係與夾鏈袋相關之其他非法物品。再參以:附件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向吳玉雲提到「我跟哥的朋友,跟人家約9 點,現在在追錢」、「我打算完再跟你說,我現在要跟人家先借,哥他朋友這,不能先訂,快瘋了,你等我,我再回你消息」,可見上訴人籌錢欲向其哥之友人訂東西交給吳玉雲,且係價格不斐之物品,若為夾鏈袋,上訴人於譯文中對於吳玉雲詢問「紅線」即夾鏈袋一事,上訴人已回答「在我家,OK了」,何需另告知吳玉雲要先「追錢」,吳玉雲既已證稱當日上訴人係為交易海洛因而來,則上訴人要籌錢取得之物應係毒品。另由附件一編號2 (原判決誤載為3 )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吳玉雲表示其要上去,但是會晚一點,要吳玉雲一定要等其,並向吳玉雲表示「優的噢」,則顯示當時已有品質優的毒品可供交易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亦已敘明本件除吳玉雲等3人之證述外,並有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互相綜合判斷,且對於「紅線」及「優的噢」亦論述至為明確,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附件一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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