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 上訴人
- 郭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文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證物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綜合上訴人所述扣案海洛因取得原因、其自身經濟能力、施用毒品之狀況,以及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包裝、藏放等事實以觀,上訴人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又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及上訴人之供述內容等節,相互參酌印證結果,如何足認上訴人持有扣案已分裝之海洛因,其目的並非僅為供己施用,主觀上亦有伺機販售牟利之意圖等由。且就上訴人所辯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及辯護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等情,如何不足採納,亦予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作為其判斷有無販賣海洛因犯意之依據,亦非僅以上訴人所持之辯解或反證不能成立,即行論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