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朝貴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軒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4 、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無罪(被告黃國軒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鍾育霖)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認定其「明知郭千瑞借用其手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其更曾受郭千瑞之託,轉告購毒者有關毒品具體交易細節,自無不知郭千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等語,據以為被告與郭千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閔順犯行之論據。惟於其被訴與郭千瑞共同販賣毒品予鍾育霖部分,未採用其警詢之供述,而認定「縱被告於郭千瑞與鍾育霖交易毒品時在場,然既未親自交付毒品或收取對價,自不能僅以鍾育霖單方面之指述,逕認被告與郭千瑞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育霖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諭知被告無罪,就此部分為何未採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明知郭千瑞販賣毒品,且協助回應購毒者具體交易細節。然於無罪部分,卻認定被告僅於郭千瑞販賣毒品予鍾育霖時在場,兩人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㈡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育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除證人鍾育霖單方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私訊、電話等方式,向鍾育霖推銷毒品;就郭千瑞與鍾育霖之毒品交易,有無透過被告電話聯繫,郭千瑞、鍾育霖之證言不符而有瑕疵,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縱然於郭千瑞與鍾育霖交易毒品時在場,但無證據證明其與郭千瑞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㈢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知郭千瑞借用其手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其更曾受郭千瑞之託,轉告購毒者有關毒品具體交易細節」等語,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明知謝明德、郭千瑞販賣毒品,及郭千瑞毒品來源為謝明德,又與郭千瑞具有一定信賴基礎,竟受郭千瑞指示至謝明德住處取物,再前往交付予不相識之楊閔順,因而推論被告知悉所交付予楊閔順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郭千瑞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7 頁第2 行),並非僅憑被告自承明知郭千瑞販賣毒品,且協助回應購毒者具體交易細節,據以推論其有與郭千瑞共同販賣毒品予楊閔順。至被告被訴與郭千瑞共同販賣毒品予鍾育霖部分,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購毒者鍾育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可信性;郭千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鍾育霖所述不符,具有顯然瑕疵;被告縱然於郭千瑞與鍾育霖交易毒品時在場,但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郭千瑞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9 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15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楊閔順、鍾育霖兩部分,何以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不同結果之論據及理由。且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警詢之供述,然參酌有關郭千瑞販賣毒品予鍾育霖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有罪(上訴人黃國軒共同販賣毒品予楊閔順)部分:
㈠黃國軒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楊閔順於第一審證述內容,楊閔順係以電話向郭千瑞聯繫購買毒品,並與之完成交易,其與楊閔順間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事先接洽或聯絡。則其受郭千瑞之請託及指示,前往謝明德住處,拿取謝明德住處之喉糖鐵盒,再轉交給楊閔順,始終不知悉所交付之鐵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未收受楊閔順購毒價金,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與郭千瑞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認其與郭千瑞有共同販賣毒品予楊閔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說明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2.依證人即警員鍾東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件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千瑞涉嫌販賣毒品遭檢警查獲,經郭千瑞於警詢時供述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其負責記載販毒帳冊,因而推論其與郭千瑞共同販賣毒品予楊閔順,而開始偵查。惟第一審命其當庭書寫筆跡,經肉眼辨識,與郭千瑞所證稱由其書寫而經郭千瑞以行動電話照相存檔之帳冊筆跡,顯不相同。則郭千瑞對其不利之指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參照鍾東謀亦證稱未曾調查其與郭千瑞如何販毒分工,楊閔順未曾主動供述向其購買毒品,且證稱不認識等情,均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信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國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予楊閔順之辯詞,不足採信;綜合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楊閔順、郭千瑞之證言,足認其明知受郭千瑞指示,至謝明德住處取得而交付予楊閔順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自楊閔順收受價金,有與郭千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閔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縱使第一審命其書寫之筆跡,經肉眼辨識結果,與郭千瑞所證稱由其書寫帳冊之筆跡不同;證人鍾東謀證稱:並未調查其與郭千瑞如何販毒分工,楊閔順亦未主動供出向其購買毒品,且證稱不認識云云;均屬無訛。亦無法推翻其與郭千瑞共同販賣毒品予楊閔順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