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
- 再抗告人
- 陳俊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4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俊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 年以上,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 之罪所示之刑總和1 年10月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妥適,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其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且未說明其有何裁量之特殊事由,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違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妥適云云,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