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徐享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徐享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同日分案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595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接受刑罰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中,檢察官迄今仍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況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查核單確實審查有無非常上訴及再審事由,要求在指揮執行前撤銷執行,殊無足取。至於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其他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惟此應係是否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因聲明異議之對象應專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從而,本案迄今尚未經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且受刑人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不當事由,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論斷及法律見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要件明顯不符。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撤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958號執行,並請開庭准予到庭陳述違背法令暨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二)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執行在案。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其係對於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載敘不服該則判決之理由,顯係指涉確定裁判內容本身之不當,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範圍,原裁定因認聲明異議難謂適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到庭陳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