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張靜琪
- 被告徐享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崑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享崑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享崑於民國94年 9月27日起擔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水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整體營運,係依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百祿於88年11月間在其連襟郭興中設立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棠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郭文村為金棠公司財務經理,襄助黃百祿管理金棠公司之財務調度及帳務處理。葉信村為鉅眾集團總裁,於 94年1月底實際參與金棠公司之經營,而成為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進豐原為鉅眾集團員工,隨鉅眾集團總裁葉信村入主金棠公司後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職務。田永峯為全球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水公司)總經理,前因為參與政治活動而認識徐享崑,復因全球水公司與金棠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與郭文村結識。 二、金棠公司於91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 9億6957萬元標得臺水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以下簡稱「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採購案,並於92年 11月22日工程完工後進行整體試運轉135天。惟臺水公司於93年 4月20日判定「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試運轉結果為不合格,金棠公司對於臺水公司之整體試運轉不合格通知,於同年月28日以「非全屬乙方(即金棠公司)因素所致」為由要求協商。嗣歷經協商後,雙方於93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補充條款,其內容規定金棠公司必須於93年底前完成工程改善。 三、金棠公司承做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自94年1月3日起進行第二次整體試運轉,惟臺水公司委託工程顧問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轉投資成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2日判定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第二次整體試運轉測試不合格,臺水公司乃依照契約規定於同年4月22日、5月18日二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金棠公司解除契約,並自同年 5月16日接管操作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以傳統淨水方式處理出水。 四、金棠公司雖於94年 5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經工程會於同年8月15日、9月27日召開第一、二次調解會議,仍無法調解成立。葉信村唯恐爭議調解始終無法成立,臺水公司堅持解除契約,拒絕繼續進行調解,轉而辦理前揭工程重新招標,以致金棠公司無法回收工程款而破產,而黃百祿因前於94年 7月間透過郭文村、田永峯之居中牽線介紹而認識徐享崑,並知悉徐享崑即將於94年 9月接任臺水公司董事長之消息,乃透過田永峯著手安排徐享崑跟葉信村會面,並先與徐享崑議定賄賂價額為現金 500萬元。葉信村接受黃百祿回報之行賄金額後,即要求金棠公司執行副總廖進豐、財務經理郭文村以金棠公司自有資金 500萬元做為支應,郭文村乃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會計陳微玉以沖銷「暫估應付帳款」名義自金棠公司出帳,另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出納鍾維珍(原名鍾麗茹)先後於94年12月8日、9日前往銀行,自金棠公司帳戶分多筆提領260萬元、240萬元現金(詳如附表所示),郭文村再將鍾維珍領出之500萬元現金以2個禮盒分裝,預備作為交付徐享崑之賄款。 五、迨葉信村、黃百祿於94年12月10日晚間,邀約時任臺水公司董事長之徐享崑及其友人田永峯,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金典酒店」餐宴,並由郭文村與廖進豐分別各攜帶 1個上開裝有現金之禮盒赴宴,其二人進入酒店包廂後即將禮盒交由葉信村保管,再由葉信村於飯局進行中,支開黃百祿等人,獨自將前述裝有500萬元現金之2個禮盒交付徐享崑,請求徐享崑以其臺水公司董事長職務行為予以協助,讓臺水公司同意繼續進行爭議調解,給予金棠公司淨水場工程再一次改善機會。徐享崑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職務行為之對價予以收受,並允諾協助金棠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得到第三次整體試運轉之機會。 六、嗣徐享崑指示臺水公司副總經理陳福田口諭工務處李嘉榮組長,轉知蕭木煌工程師於94年12月23日擬辦內容大意為「有條件同意與金棠公司繼續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便箋,再由徐享崑於同年12月30日批示:「如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會,請陳副總率員參加」等語,臺水公司乃於95年1月2日函覆工程會,表達有條件同意繼續進行爭議調解之意見。經工程會密集於95年1月3日、2月21日及3月24日召開第三、四、五次調解會議進行爭議調解後,雙方終於在 95年4月17日第六次調解會議中達成共識,臺水公司願再給予金棠公司一年時間改善工程。迨96年9月17日金棠公司第三次整 體試運轉合格,其後延宕多年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終於在97年5月16日完成驗收通過。 七、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B、 C、葉信村、黃百祿、陳福田、廖進豐、鍾維珍(原名鍾麗茹)、田永峯、吳世馨、賈惠安、廖訓誼、廖雅賢、羅國憲、林敬章、李嘉榮、蕭木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實務上,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而以受託機關名義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信村之測謊鑑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廉政署為之;且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獲證人葉信村同意後,採用「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對證人葉信村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說明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測謊圖譜、鑑識人員修畢測謊鑑定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等資料,有法務部廉政署編號 2013C0035號測謊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核諸上開說明,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享崑(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其接臺水公司董事長的時候,公務員年資就中斷,臺水公司並沒有自來水法授權的任何法定職權,自來水法在中央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在地方是縣市政府,臺水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登記的國營事業,體制上是受經濟部監督,業務上受經濟部水利署監管,其是受經濟部國營主管單位委派,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擔任董事長,是依據公司法規定執行臺水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執行職務,也非依據自來水法執行職務。本案所牽涉的採購爭議調處事項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職權,臺水公司對該爭議調處事項,所以會同意調處,完全是基於公司的最佳權益,以及供水給民眾飲用所做的最佳選擇,自來水公司所提出的爭議調處先決條件,對廠商而言是最嚴苛的。其沒有收受由葉信村或黃百祿交付的 500萬元款項,也不敢對當時已貴為總統親家的黃百祿索討金錢,亦沒有跟黃百祿在福華飯店用餐。其不認識郭文村、廖進豐,關於「拷潭及翁公園」的案子,是根據公司幕僚之意見秉公處理,其認為本案應該是田永峯、黃百祿、郭文村、廖進豐自導自演,藉機從金棠公司拿出 500萬元,為掏空金棠公司而設局誣陷,因為年代久遠,其想不起來有在臺中金典酒店與葉信村、黃百祿等人聚餐,也沒有收受放有 500萬元現金的禮盒。最近黃百祿、郭文村 2人已經被起訴,他們經常假借名義挪用金棠公司資金中飽私囊,為了掩飾罪嫌,所以設局嫁禍於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臺水公司董事長乙職,非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依照刑法第 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於修正後指出,也有例示,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兼任職員屬之,及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所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及採購之人員,由此可見公營事業依上述立法修正理由,已經修正限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之承辦及監辦人員始視為刑法上的公務人員,本件被告擔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當時本案工程已經完成招標、審標及決標的採購程序,進入了所謂的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依法務部函釋及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均指出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是在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屬於公權力之行為,這個階段才有所謂的公權力行使,因此被告到任臺水公司董事長職務的時候已經完成上述公權力行使的階段,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要件不相符。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法律業於94年12月31曰廢止,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其制定依據之母法既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而失其效力,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依法隨同失效。是以,臺水公司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多次調解後,始於 95年4月17日成立調解,然而,調解成立時之 95年4月17日,上揭暫行組織規程已於94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是否仍具上揭規程等所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即不無疑義。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其規範的層級是總經理以下,不及於董事會、董事、董事長。臺水公司同意履約爭議調解之進行,及事後成立調解,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辦理參與調解之公營事業人員有何法定職務權限,且本案臺水公司與金棠公司就渠等間之爭議調解處理,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即不符合刑法第 10條第2項後段公務人員的要件。另被告未收受任何由葉信村或黃百祿交付之 500萬元,亦不敢向當時已貴為總統親家的黃百祿索討金錢。相關證人對於被告收受所謂 500萬元賄款,從議定、準備到交付過程,彼此供述互相矛盾,證據有所不足。又證人郭文村已被臺中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內容就是他與黃百祿 2人為了承包臺水公司這個案子,陸續向葉信村所屬鉅眾集團借款達30億元,郭文村、黃百祿為了支付利息,在93年間以採購設備名義,挪用金棠公司鉅款去支付鉅眾公司利息,所以94年間假借要送錢給被告為名義,實際上是將該款項中飽私囊解決自己財務窘境是很有可能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臺水公司並沒有自來水法授權的任何法定職權,其是受經濟部國營主管單位委派,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擔任董事長,是依據公司法規定執行臺水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擔任臺水公司董事長時,工程完成招標、審標及決標採購之公權力行使程序,已進入無公權力行使之履約爭議調解階段,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辦理參與調解之公營事業人員有何法定職務權限,即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要件不相符等語。惟: 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 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⑴「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⑵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⑶「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 102至130頁)。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 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就上開刑法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或服務,如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倘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惟其利用關係則視該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營造物規章)定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屬公法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臺水公司係依據自來水法、公司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律所成立之國營事業機構,其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又自來水法第 1條揭示,該法規範自來水事業之目的,係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又同法第 7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公共事務)事務,原則上為公營。又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7條至第70條等亦規定,有關自來水事業對水源之保護、營業章程、水價之訂定、供水義務、優待用水,檢查用水,停水原因等通盤性之規定,亦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另消防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再依臺水公司章程第 1條可知,該公司以達成提高供水普及率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依此可知,臺水公司之設立,本質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主,而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臺水公司章程第23條)。再參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51條至第53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61條、第62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68條規定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臺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以此可知,臺水公司在本質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主,為自來水法第7、8條所規定之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係從事公共事務為主之公用事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參考刑法第 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85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主張其爭議調解事項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權力無關,惟其涉及之事務既屬與人民用水福祉有關的自來水設備事務,自與公共事務有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旨趣,其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認定範圍。又本件臺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國營事業,而從事公共事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擔任臺水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為政府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依法派選遴任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負責綜理臺水公司整體營運及法定事項,其本身當然亦屬法律或命令所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事務之人,當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後段所述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水公司與金棠公司就渠等間之爭議調解處理,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被告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授權公務員等節,容有誤會。 ⒊復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稽此各階段之事務,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等雙階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首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614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553號判決足資參照)。由是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依該法所編排之章節觀之,其於總則、招標、決標章之後,尚規定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及附則,而構成整體採購程序法規。而政府採購程序之進行,係依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步驟,而完成全部採購程序,其中每一步驟,均足以影響政府採購目的之合法實現,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對象,自非僅限於參與發包、招標、審標、決標之採購人員,仍應包括完成採購後負責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執行人員。從而,所謂辦理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不應僅限於參與發包、招標、審標、決標之採購相關人員,尚應包括完成採購後負責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執行及決策人員。而被告身為臺水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統理該公司之所有決策事項,其於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階段,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自來水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亦應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水公司與金棠公司間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屬於私法救濟程序階段,臺水公司是否同意繼續調解或接受調解結果,乃基於合約目的及其公司自身利益之考量,顯然非關國家公權力之作用及行使,故被告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即與授權公務員要件不相符等語,尚非可採。 ㈡、「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係於91年4月2日決標,由金棠公司以 9億6957萬元得標,依據招標文件,得標隔日即為開工日,故該工程係於91年4月3日開工,原應於92年11月22日前完工後進行整體試運轉135天。93年4月12日臺水公司總管理處召開整體試運轉不合格因應處理事宜會議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 93年4月20日正式行文通知金棠公司「全場試運轉不合格」判定結果。金棠公司則於 93年4月28日行文表明非全屬其因素所致之理由,無法同意判定結果,而請求雙方進行協商。嗣雙方於93年11月25日簽訂本工程契約補充條款並完成公證,規定金棠公司必須於93年底前完成工程改善,自94年1月3日起進行第二次整體試運轉測試工作(135天,含45天調整期)。94年 2月16日起進行第二次整體功能試運轉測試合格天數認定作業,因連續11日測試結果不符合契約水量要求,並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文通知金棠公司判定「測試不合格」認定。臺水公司委任律師分別於94年4月22日及94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金棠公司解除契約,中華顧問工程司亦於94年5月 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金棠公司「七區處於94年5月 16日執行產水作業及設備修復等事項」。工程會於94年8月 15日、94年9月24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21日、95年3月24日、95年4月17日歷經6次調解後,於95年5月23日正式發出「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 0000000號),依據該「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雙方依程序再經三次協商會議後,於96年 1月30日簽訂本工程「第二次契約補充條款」,並完成公證。嗣於 96年9月17日依契約規範規定已順利完成整體試運轉測試作業,並經總顧問(原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改制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判定整體試運轉測試合格。臺水公司總處於 97年5月16日辦理完成驗收作業等情,業據證人陳福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水公司100年5月4日台字第 1000014889號函附工程執行情形紀要、「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之工程契約影本 1份、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 20日華顧(93)高辦字000000號函影本1份、金棠公司93年4月28日(93)金棠字第930428001號函影本1份、「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契約補充條款影本1份、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3月2日華顧(94)高辦字000000號函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 2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8月23日工程訴字第 09400305570號函影本1份、「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第二次契約補充條款影本 1份;臺水公司97年 5月29日台水工字第0970016774號函附「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以上參見特他31號自來水公司卷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 5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000155500號函送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WG-00-0000-00)」之履約爭議調解案卷(特他 31偵查卷㈠第158至210頁)在卷可稽。 ㈢、鉅眾公司確有入主金棠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葉信村、賈惠安、廖訓誼、黃百祿、廖進豐、證人 B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報告建議書影本、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按。且證人黃百祿於 94年1月31日即交付金棠公司3組印章(經濟部用章1組、銀行存款章 2組)給廖進豐代為收受,有金棠公司印章保管明細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而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信村於偵查中證稱:鉅眾公司確有入主金棠公司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金棠經營不善,三位大股東才請我代表鉅眾這三位股東介入經營。」、「(所以後來你有介入經營嗎?)後來有。」、「(你是負責哪一個部分?)負責決策的部分。」、「(你有指派任何幹部到金棠去任職嗎?)有。」、「(誰?)廖進豐。」、「(廖進豐到金棠擔任甚麼職位?)擔任執行副總的職務。」、「(廖進豐就金棠業務上的行為,是直接對你負責嗎?)對。」等語。 ⒉證人賈惠安於偵查中證稱:「(鉅眾於何時及以何方式入主金棠公司?)有一次黃百祿和郭文村出面又要再借比較大額的時候,應該是14億,他們有說借這些錢是要去做高雄淨水廠工程、雲林絲織工業區及菲律賓馬尼拉的案子,我知道葉信村有跟他們提要再增加擔保,因為金額太大,他們有提出我們三位會長可以以入股的方式來做擔保,如果成為他們股東的話可以清楚知道金棠公司營運的情況,那時葉信村也找我們三位會長來商量入股的事情,我們委託葉信村去談,談到最後是我想要了解入股的方式及價格,就有約黃百祿、郭文村見面,在那次見面上有談成入股金棠公司來擔保借款,時間是93年 4月間左右,地點在台中興魚翅餐廳,在場的人有郭文村、黃百祿、葉信村及我,其他二位會首及郭興中都沒有在場,以每股15元入股金棠公司,我們就同意把他們要申請的案件。14億元扣除標息及之前要償還的到期借款,剩餘要借的錢我於 93年4月28日,就直接匯到郭興中帳戶。」等語。 ⒊證人廖訓誼於偵查中證稱:「(鉅眾集團入主金棠公司的時間及方式為何?)其實93年6、7月金棠公司增資後,鉅眾集團就算入主,當時它佔金棠公司的股數應該已達百分之36,而且有安排他們的董監事進來金棠公司。」等語。 ⒋證人黃百祿於偵查中證稱:「(葉信村是何時入主金棠公司?)入股金棠公司是在 93年6月,那時入股金棠公司葉信村有開條件,我在93年4月有向他借最後一筆借款10幾億元, 他提一個條件,是要金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由葉信村指定的特定人來認股及擔任一席監察人為條件。」等語。 ⒌證人廖進豐於偵查中證稱:鉅眾集團確實有入主金棠公司等語。 ⒍證人 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鉅眾集團後來也是金棠公司的大股東,鉅眾集團有36%的股份,入股6000萬股的股份。」、「(所以鉅眾集團持有金棠公司的許多股份?)大約36%。」等語。 ㈣、鉅眾公司入主金棠公司後,實際負責人為葉信村等情,亦據證人廖訓誼於偵查中證稱:「從93年6、7月時連黃百祿對於針對金棠公司的未來營運方向都要看葉信村的意見。」等語;證人黃百祿於偵查中證稱:「...94年 1月葉信村就掌握金棠公司的實權。」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金棠公司大小章交給葉信村,之後就是葉信村主導公司等語,復證稱:「(你剛才有提到94年 1月份之後,你就把金棠的大小章交給葉信村,等於這個時間之後是誰可以去動用金棠公司的資金?金棠公司有動用資金的時候,流程為何?)財務部要經過當時的副總廖進豐,最後由葉信村的批示。」、「(廖進豐是葉信村指派到金棠的人是嗎?)對。」、「(所以財務部經過廖進豐還有葉信村的批示就可以動用這些錢是嗎?)是。」等語;證人廖進豐於偵查中證稱:鉅眾集團確實有入主金棠公司,入主後之實際經營者為葉信村等語;證人 B於本原審理時證稱:「(葉信村為何要出面談這件事情?)當時金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葉信村,金棠公司的存款章、公司大小章都在葉信村那裡,已經變成葉信村在掌握金棠公司,94年 1月31日黃百祿已經把公司大小章交給葉信村。」等語;及證人廖雅賢於偵查中證稱:「(鉅眾集團入主金棠公司後,由何人實際經營金棠公司?)廖進豐副總,他是總裁葉信村派去金棠的專業經理人,負責金棠公司人事、總務、財務、業務,當初金棠公司資金缺口資料都是以他為窗口,直接跟他拿。」、「(財務部分由何人管理?)廖進豐,只有他知道資金缺口,鉅眾部分廖進豐是直接對總裁葉信村。」等語屬實。即證人葉信村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你的意思是說94年10月後,金棠公司資金的動用都是透過廖進豐向你報告後才能動用?)是,沒有錯。」、「(廖進豐在金棠是負責何部分業務?)所有的業務,他就等於是總經理的職位,也包含財務部分。」、「(你稱94年10月後,金棠公司的大、小章才是真正由你所指派的廖進豐保管?)是。」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0日當時你是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嗎?)可以這麼說。」、「(你之前在特偵組作證時,你有講到94年10月以後金棠公司的動用都是透過廖進豐向你報告之後才能動用,這一點你有何意見?)對,這一點我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證人葉信村確係鉅眾公司入主金棠公司後之實際負責人。雖證人葉信村證稱保管金棠公司大、小章及掌握金棠公司資金動用權之時間為94年10月後,惟如前所述,證人黃百祿於94年1月31日即交付金棠公司3組印章(經濟部用章 1組、銀行存款章2組)給廖進豐收受,則證人葉信村於94年1月31日委由廖進豐收受黃百祿交付之金棠公司大、小章後,應已掌握金棠公司之經營權。 ㈤、被告於94年 9月27日至96年9月7日期間擔任臺水公司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水公司歷任董事長簡介頁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告上任臺水公司當時,金棠公司承做「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第二次整體試運轉甫經判定測試不合格,且臺水公司於同年4月22日、5月18日二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金棠公司解除契約,金棠公司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經工程會於同年8月15日、9月27日召開第一、二次調解會議,仍無法調解成立。嗣臺水公司工務處於94年10月13日上簽:「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臺水公司與金棠公司解約,金棠公司向工程會調處第 2次會議結論要求臺水公司書面表示原則上可否接受由金棠公司提出之改善方案,請鑑核。」呈判,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10月31日以華顧(94)高辦字第009958號函送「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意見,就是否接受工程會調解提出評估意見。臺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承辦人林敬章擬辦意見簽擬「本處已多次表明目前金棠公司本工程系統處理設備尚屬測試研究階段,整體功能可行性有待評估,故本處仍建請應依照合約規定,執行解除契約之立場。」擬辦意見簽擬「行政院工程會已二度電洽本所,告知本公司未依第二次調解會議結論函覆乙節,本所已陳報解釋目前尚待總處審慎研議中,另已於94年10月26日行文鑒請總處召開研辦本工程後續相關追討(求償)等事宜。」後經被告於94年11月 4日對上開94年10月13日簽呈批示:「本案之來龍去脈敘述不清楚,請補充後再另案呈核。」工務處承辦人即證人蕭木煌於 94年11月8日,依被告上開批示再補充說明上簽呈判,惟經行政流程至董事長室均未獲核裁,該補充說明之簽呈於95年5月9日始交回工務處。另蕭木煌工程師依該組李嘉榮組長指示於94年11月21日奉被告電告,請就金棠公司解約案後續應補充資料再說明,即於94年11月22日以便箋予董事長室瞭解,其主要補充料內容略為:「工程解約後,委託律師辦理後續求償事宜,至今辦理進度為何?原合約付款辦理如何?目前已付款60%,若無法全額索回,其責任為何?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報告提出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意見,本公司之看法如何?」該便箋於95年5月9日交回工務處。又被告指示臺水公司副總經理陳福田口諭工務處李嘉榮組長,轉知蕭木煌工程師於94年12月23日擬辦內容大意為「有條件同意與金棠公司繼續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便箋(該便箋說明一明確記載:「本件依李組長轉陳副總經理口喻,本案擬依南工處羅主任意見辦理,..」),再由徐享崑於同年12月30日批示:「如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會,請陳副總率員參加」等語,臺水公司乃於95年1月2日函覆工程會,就「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說明「本案金棠公司已由財團接手,既然一再強調UF改良已具相當的成效,且調解庭中也展現相當誠意(將改善時間縮短及費用自行負擔..等),本公司經再三檢討後,在堅持合法合理的情形下,先決條件請金棠公司同意遵循以下條件:㈠在遵重契約原則下,金棠公司應依約以現金先繳回如下費用:⒈已估驗工程款, 581,742,000元(其中一半金額具中央產物公司擔保)。⒉第一次試運轉期間所使用之用電及淨水藥品費用,11,512,465元。⒊逾期罰款本票,96,957,000元。⒋因供水需要緊急辦理及修護原設備求償(本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提供,約2400萬元)。⒌總顧問服務延長時間所需費用。㈡技術保證:金棠公司欲繼續執行試運轉作業,並對其一再改良後之UF膜組頗具信心,金棠公司應提供相對的技術保證(人保或錢保..等),並經總顧問審核可行,且保證不得再提訴訟,以供調解委員參考。上述二項條件成立後,於合法合理的情形下,該如何訂立再次補充條款,請總顧問(CECI)提供意見,若能獲得調解委員會做成紀錄決議,也許是本工程最佳之解決方式。」表達有條件同意繼續進行爭議調解之意見,經工程會密集於 95年1月3日、2月21日及 3月24日召開第三、四、五次調解會議進行爭議調解後,雙方終於在 95年4月17日第六次調解會議中達成共識,臺水公司願再給予金棠公司一年時間改善工程等情,有上開94年10月13日工務處簽呈影本、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10月31日華顧(94)高辦字第 009958號函影本、94年11月8日補充說明之簽呈影本、上開94年12月23日蕭木煌所擬便箋影本、便箋所附「南工處羅主任意見」影本、臺水公司95年1月2日台水工字第094003808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復據證人陳福田、李嘉榮、蕭木煌、羅國憲、林敬章、陳志鴻、黃慶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福田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好像 95年3月10日我們工務處有簽出來在我們高階主管會報中討論,由董事長徐享崑主持,我也有參加,汪欽賢接任總處工務處經理後,於95年3月9日提出是否接受爭議調解的議題,所以我們在 3月10日有開會討論,在場我記得有徐董、黃慶四總管理處總經理、我、汪欽賢經理,還有其他相關單位主管,有做成會議紀錄。..因為這是重大案件,所以在早餐會報中他提出來由董事長裁決,董事長後來裁示要接受調解,並請教一下我們的法律顧問蔡茂寅,請其提供意見。」、「(徐享崑接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後,對於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解約及爭議調解,其態度為何?)徐享崑就裁示接受調解,不解約,李文良的態度是認為要解約,所以才會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解約。」、「(前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針對是否與金棠公司解除契約一事,明確下達持續協商或復約之指示?)他就是在那次會議明確要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的指示,調解就是以不解約為前提,如果要解約就不需要調解。」、「(為何自來水公司由第二次調解會議〈94年 9月27日〉到第三次調解會議〈95年1月3日〉,態度由不能接受到達成初步調解條件?)在94年10月間中華工程顧問公司有提出是否接受調解的評估分析,應該是這個原因。」、「(提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94年12月23日便箋,便箋上稱擬辦此便箋係奉李嘉榮組長所轉達你的口諭,是否如此?)是的。」、「徐享崑於94年12月30日批示:『如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會,請陳副總率員參加』,係採納你的擬辦,即接受羅國憲對爭議調解案之建議,為何你會要求承辦人如此簽擬?)後來徐董到任後有到拷潭淨水場現場去看,看完回來有跟我說就按照羅主任意見處理,他的意見就是給金棠公司機會,繼續進行調解,但必須附加很多條件,我有打電話給李嘉榮組長轉達這件事情。」、「(你稱上開口喻交辦事項係來自徐享崑之指示,有何證明?)因為我一般他沒有交待我,我不可能逕自去交待這件事,且23日的公文我在12月 9日就有批過,我批『本案擬建請依南工處羅主任的意見辦理』,我記得徐享崑是 9月27日到任,他到任後有回覆工程會他剛到任要去了解情況,所以要延後調解,我之所以會這麼批示,是因為徐享崑從工地回來,要我們按羅主任意見辦理,所以我才會這麼批示。」、「(提示上開便箋所附羅國憲建議一文,這是羅國憲對爭議調解案之建議?)是的。」、「..按羅主任意見辦理是徐享崑指示的,但他指示我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了。」、「(提示工程處10月13日、11月8日、11月 22日的便箋,工程處是否有上簽給徐享崑董事長請他裁示,但他一直都沒有批示下來?)對,10月13日、11月8日有到我這裡,但 11月22日的便箋沒有到我這裡,因為很久沒有下來所以才會一直上簽,請徐董事長批示,是到12月30日才批示。」、「是徐享崑跟我講依羅主任的意見辦理。」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刑事陳述意見狀..裡面陳述內容是否實在?)這是我提出的,內容實在,我都據實陳述。」、「(94年12月23日便箋,是何人的便箋?)是蕭木煌簽的。」、「(所謂的『轉陳副總經理口諭…』陳副總經理是你?)是。」、「(本案你依南工處羅國憲主任意見辦理,所以你有口諭李嘉榮要依南工處羅國憲意見辦理,是否如此?)應該是我有看過視察回來的南工處羅國憲主任意見,我才這樣講的,會這樣寫應該是我有這樣跟他講。」、「(檢察官問你『便箋上稱擬辦此便箋是奉李嘉榮組長所傳達你的口諭?』你說『是。』,問『你為什麼要求承辦人這樣簽擬?』你說『徐享崑到任後到拷潭淨水場去看,看完回來後有跟你說就按南工處羅國憲主任的意見辦理,指的就是給金棠公司機會來繼續調解,但是要附加很多條件,你有打電話給李嘉榮組長傳達這件事情…』你當時的敘述是否正確?)是。」、「(你說你之所以會這麼批是因為徐享崑回來要你按照南工處羅國憲主任的意見辦理,所以你才會這樣批,是否如此?)是。」、「(所以徐享崑去視查南工處回來的確有要你按照羅國憲主任的意見來辦理,所以你才會口諭李嘉榮去要求蕭木煌做那個便箋嗎?)看起來是這樣。」、「(所以被告確實有跟你講要依照羅主任的意見來辦理,也就是先不解約然後再跟金棠公司進行調解?)是。」、「(決定再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這樣的決定是在當時臺灣自來水公司是誰的權責?)那是董事長的權責。」等語。 ⒉證人李嘉榮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董事長是到12月有到南工處視察了解後,記得是南工處的工務所羅國憲報告這個案子,當時有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一個評估報告,是分析優缺點,公司是要繼續調解還是要解約,我記得羅國憲主任有分析說,因為羅國憲和中華顧問工程司都在高雄有一直在評估討論這個案子,解約還是依改善計畫給他們機會,就分析優缺點給董事長了解,他們提出來如果讓金棠公司改善,金棠公司要提出相當等值的保證,公司才會給金棠公司機會。羅國憲的建議是認為應該要給金棠公司機會,並提出等值的保證,而且他認為解約對公司的衝擊很大。」、「(徐享崑回到公司之後有無裁示?)徐享崑有跟陳福田說,他認為羅國憲的意見不錯,公司可以照羅主任的意見內部再來討論一下,大致是如此。」、「(提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94年12月23日便箋,此便箋是你指示蕭木煌擬辦?)那時是董事長有到南工處去視察,有跟陳副總指示這件事,陳副總電話直接跟我講,我就交待蕭木煌說照羅國憲給董事長的意見去擬辦這個便箋,所以蕭木煌才去問羅國憲到底跟董事長建議什麼,為什麼董事長說要按照你的意思去辦,所以請羅國憲把他的意見提供給我們做為擬辦的參考,所以便箋的內容是羅國憲和董事長報告的建議,這應該是董事長他去南部視察事後幾天所擬的。」、「(便箋上稱蕭木煌擬辦此便箋係奉你所轉達陳福田之口喻,經過情形是否如同你剛才所提?)對,我忘記是陳福田在辦室直接打電話給我,還是我直接去問他,我忘記了。」、「(據你所知,陳福田口喻是他自己的意思,還是受徐享崑指示?)應該是徐董有指示他,因為徐董有去南工處,是陳福田表示徐享崑去南工處視察時,羅國憲給他這樣的建議,他要陳福田交待下面去擬辦一個簽。」、「(提示上開便箋所附羅國憲建議一文,這是羅國憲對爭議調解案之建議?)是。」、「是徐享崑直接透過陳福田指示下來,照羅國憲主任給他的分析建議意見去擬辦這個簽。羅國憲主任的建議是跟金棠公司去調解,我們是按羅國憲主任的建議意見去擬這個簽。」、「..從10到12月間金棠公司的改善計畫一直補充,中華顧問工程司他們才會評估說再給金棠公司機會有可能會成功,但是要提出等值的保證。最後還是要由董事長去決策,因為羅國憲主任也有對董事長做這樣的建議,最後評估公司的利益或是整體的公共利益,與金棠公司調解對公司比較有利。」、「我們的意思,是從 4月跟金棠公司發律師函就是對他們沒有信心要跟金棠公司解約,是後來又有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解約的優缺點,又有羅國憲主任的建議,再加上上面的決策,所以上面怎麼做決策,我們就怎麼做。」、「..最後是由董事長做決定,他既然決定繼續給金棠公司機會,就按他的決策處理。」等語。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福田是當時的副總經理,有跟我提起這個案,說現在工程會在進行調解,不知道公司的決策到底是要繼續調解或是不接受調解,我們一直希望高層這邊可以給我指示,後來是陳福田提到徐享崑董事長有到南工處視察,南工處的監造主管羅國憲主任有提給他一個意見,他就請陳福田轉達給我們,希望我們依照羅國憲主任意見去簽擬。」、「陳福田電話中跟我指示說這個案子董事長有到南工處視察,羅國憲主任有跟他提出一些意見,希望我們就照羅主任的意見來簽擬,羅主任的意見我們不清楚,承辦人蕭木煌再去跟羅國憲主任請教到底有跟董事長為怎麼樣的建議,希望他將建議董事長的意見傳給我們作為我們簽擬的依據。」、「(陳福田有很明確的告訴你是董事長指示要按照羅主任的意見來討論嗎?)對,應該是。」、「(你在特偵組回答檢察官問題,在羅國憲主任提出建議之前,你對於本案工程是傾向解約,可否說明你為何會傾向解約?)我想我們是臺水公司人員,希望維護臺水公司權益,因為這個案金棠公司完工以後測試不合格,臺水公司給它一次的改善機會,第二次再測試又不合格,讓我們對於廠商失去信心,所以我們不希望這個案子繼續拖延,變成公司要承受更大的一個風險,所以我們在第二次測試不合格後是傾向解約。」、「(就你認知,陳福田不管是批示文字的指示或者是口頭跟你指示要依據羅主任的意見來辦理,一開始的源頭都是來自於董事長對陳福田所下的指示嗎?)董事長到南工處去視察後,羅主任可能有對他提出這樣意見,他才指示陳福田,然後陳福田再這樣交代下來。」、「(怎麼那麼肯定是董事長指示陳福田辦理?)董事長有到南工處去視察,有跟陳福田提到依據南工處羅主任的意見,所以陳福田才做這樣的一個轉達,陳福田交待我們,應該是徐享崑有到南工處視察後,才做這樣的指示。」等語。 ⒊證人蕭木煌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4年10月13日、94年11月8日、94年11月 22日的經辦意見,這些經辦意見是否均是你所簽的?)是的,10月13這次我擬辦的簽提上去後,徐董事長 11月4日批說本案的來龍去脈不清楚,要我補充再呈核。我11月8日按徐董事長11月4日的批示再補充,最後李嘉榮組長奉董事長指示打電話給我,要我再補充合約問題的這些資料,上開問題都是徐享崑董事長請李嘉榮轉達給我,要我針對這問題書面補充說明,所以我按照他的問題再做補充敘述。」、「(提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94年12月23日便箋,此便箋是你擬辦?)對。」、「(可否敘述你擬辦此便箋之來由?)剛才那三份我簽上去,徐董事長都沒有批示,時間拖很久,工程會再三來文來電催,要我們要快一點,到底我們意見什麼要說清楚,原來我也是堅持解約,後來變成我被動的被指示要這麼簽。這是按李嘉榮轉陳陳副總的口喻,按照羅主任的意見,我之所以這樣寫是怕我的立場前後不一致,會變成沒有原則,所以我才寫下前述交待的過程。以前工程會有來文說12月下旬要召開第三次調解會議,當時我在簽辦時我就已經表達不接受的立場,但是陳福田副總當時就在簽辦簽稱『擬建請南工處羅主任意見辦理』,黃慶四總經理又批『如陳副總擬檢討後再陳核』,我後來又在94年12月12日又簽了便箋,當時我是在決行的層次,要經過董事長批示,但到總公司總工務室的總工程師胡南澤就批示:『擬如工務處意見辦理』,當時工務處我擬的意見為:『本案綜上各點所述,基於本工程招標公平性及契約規定,並且維護公司權益,本公司無法接受金棠公司所提改善計畫方案,並擬正式去函工程會表明不同意調解。若本公司延誤函復工程會時效,不及工程會召開第 3次調解會議,將對本公司不利。本工程既然已解約,擬建議依契約規定函請金棠公司限於 1個月內在不影響正常供水之條件下,將已設之設備拆除運離,並恢復原狀,..』這個簽簽到胡南澤就被退回來,按理應該要再簽到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最後就變成李組長轉陳陳副總的口喻,說要按羅主任的建議意見去辦理。我的簽是在副總經理室被退回來的。」、「(便箋上稱擬辦此便箋係奉李嘉榮組長所轉達陳福田之口諭經過情形為何?)胡南澤是批按我的意見,但副總經理不贊成我的意見所以被退回來,我公文被退回來我覺得很奇怪,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一直拖著,後來在23日前後,因為李組長的辦公室就在我的旁邊,他就跟我講說奉副總經理的口喻按羅主任的建議意見辦理。」、「不知道是當天或是隔天在我桌子上就有放一個小信封,信封裡面就是這二張便條紙,那二張便條紙就是羅國憲對爭議調解案的建議,我後來就把他拿來做為簽辦的便箋的附件。」、「(該便條紙上載明『南工處羅主任意見』是何人所寫?)我所寫的。」、「(為何你會知道上開內容是羅主任的意見?)信封封面有寫羅主任對本案的建議意見。」等語。 ⒋證人羅國憲於偵查中證稱:「(徐享崑當天視察,你有無對他提出建議意見?)有,我有寫條子要與處長研究,我是用手寫的,不是用打字的,但還來不及討論,董事長就開會了,董事長在會上問到本案,我就提出建議意見,我的意見就是以中華顧問工程司..的評估報告為主,是從提議三、四、五、六、七截取下來的。」、「(你當時如此建議,徐享崑如何表示?)他覺得很好,他要回去研究。」、「(提示工程處94年12月23日便箋附件『南工處羅主任意見』,你上開的建議意見是否如同此份附件內容所載?)是的。」、「(該份附件內容是否你繕打的?)不是。」、「(這份是否你請別人繕打的?)不是,我當時是寫便條紙。」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裡有寫南工處羅國憲主任的書面意見,這文件是否是你打的?)意思都是跟我意見相符,但不是我打的。」、「(你在特偵組說這不是你打的,你當時有寫紙條?)是,我是寫紙條,這不是我打的。」、「(你寫紙條的內容,跟這電腦打的文件內容是否相符?)差不多,剛開始時是實在太離譜了,我是堅持要解約,一直到他發現解決辦法,然後在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在考慮時,剛好我們中華顧問工程司來了一個文對解決的辦法,突然間我就想覺得這是個機會。」、「(原本你是堅持覺得要解約的,是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這個評估報告後你才認為可以給一個機會?)對,因為現場一直在運轉,我天天都會去看效果怎麼樣。」、「(你當時把你寫的字條交給誰?)寫完後我本來要拿給處長看,但是因為處長開會時坐在旁邊,開會時因為時間太緊迫了所以沒有。我本來是想事先給處長看,說我要做這個建議,結果都沒有時間,一直到會場董事長來了,POWERPOINT完了後董事長問大家有什麼看法,我領人家薪水,我有什麼建議我就講了。當時那字條好像給總公司的人拿回去。」、「(你報告完寫了這個字條?)不是,我是在辦公室寫的,我是睡午覺想到那個建議,然後現場已經趨向效果很好,我們要做對的事情,所以我才提出這個建議,提出這個建議後我們董事長、總經理覺得這個方法OK。」、「(你只有在 94年12月7日在淨水廠徐享崑去視察時有跟他提出這樣的建議?)是。」等語。 ⒌證人林敬章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按照會議紀錄來辦理。」、「(徐享崑接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後,對於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解約及爭議調解,其態度為何?)總處有總處他的考量,但南工處我們的立場就是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對我個人而言,李文良參與的時間很短,徐享崑是在工程會調解時才更動董事長為他,對於要不要進入調解是總處決定,因簽約是由總處簽的,南工處只能表明執行單位的立場。」、「(為何自來水公司由第二次調解會議〈即94年9月27日〉到第三次調解會議〈即95年 1月3日〉,態度由不能接受到達成初步調解條件?)南工處已經表明立場,但是總處的會議結論要這樣處理,南工處只能依會議結論來辦,我們南工處就是依據總處的會議紀錄來辦。」、「..就承辦人的立場我只能接受總處的決定,總處要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這不是我能夠瞭解,那是決策的問題。」、「我當然希望能夠按照契約執行,因為總處立場已經進入調解階段,我們執行單位只能在不解約的前提下維護公司的立場去執行,長官的決策不是我說要如何就能如何。」、「後來公司在95年1月2日就有給工程會函文,這個就是總處的結論。」、「這是總公司的意思。」等語。 ⒍證人陳志鴻(94年間任職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務所主任,其是臺水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案件之總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於臺水公司是否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的評估有提出具體的建議,就接受與不接受調解提出優缺點的意見,其個人認為工程界在作業上能協商處理儘量就協商處理,不能協商處理就是會建議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調解,而其認為這個案子以接受調解會比較好等語。 ⒎證人黃慶四(自94年5月30日至96年6月28日擔任臺水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經理職務是企業經理管理者,負責自來水公司業務營運管理工作,自來水公司是經濟部國營事業單位,是董事長制,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公司業務很廣,所有業務都要董事長授權(有分層負責表),總經理才可決行,徐享崑剛開始來的時候都沒有授權,大小公文都送到董事長室去核定,我只是核轉公文。而工程部分,公司副總經理設有技術工程副總經理,是由董事長核定指派,當時技術副總經理是陳福田,工程業務由陳福田負責,董事長直接指示陳福田負責執行,陳福田直接與董事長聯繫。」、「原來全省共 128個水廠,隸屬於省縣市鄉鎮,63年1月1日改制為省自來水公司,屬於省事業單位,它的體制是總經理制,我接任時已經是經濟部中央國營事業單位,體制改董事長制,一切決策取決於董事長。」、「(被告徐享崑在 94年9月27日接任臺水公司董事長,關於董事長對於臺水公司管理處、工程處的視察行程是由哪個單位負責安排?)董事長的所有行程,總經理不安排,是董事長室指示單位自行安排去視察。」、「(99特他31號陳福田陳述意見狀證19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6日00000000000號函來文,最下方有一排字稍微被蓋掉是否你的簽章?)那是我的簽章。第一次呈上來時技術副總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先批請陳副總表示意見再呈,結果他就簽了按南工處羅主任意見辦理,我第二次批如陳副總經理擬,檢討後再呈核。」、「工務處提出的重大議案討論案,會議主席是董事長,而各業務總經理要參與,董事長詢問時要陳述意見,我是就此個案以總經理立場陳述,基於合理合法,工程目的、法律政策、公共利益衡量表達的意見,多人表述意見後,要不要繼續調解由董事長為最後的政策決定。」、「(臺水公司董事長與高階經理人員業務會報,經過提案、討論、最後作成決議,決議是由與會人員採多數決或者是由主席做最後裁示而決定?)大家經過討論後,主席自己研判為最後裁示而決議。」等語。又依卷附臺水公司於 94年7月間印製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96頁),關於公司組織章程、未來經營策略及各項合約等,均係由董事會核定;關於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相關事項(如工程之定作、特殊或鉅大採購案之認定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均授權董事長核定。縱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相關事項權責劃分表備註欄說明「各項工程及財物之採購案件已奉核准者,其開標、決標、簽約、認證及驗收等相關作業均授權經理人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命令規定核判」,惟本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係被告指示臺水公司副總經理陳福田口諭工務處李嘉榮組長,轉知蕭木煌工程師於94年12月23日擬辦內容大意為「有條件同意與金棠公司繼續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便箋(該便箋說明一明確記載:「本件依李組長轉陳副總經理口喻,本案擬依南工處羅主任意見辦理」),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批示:「如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會,請陳副總率員參加」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臺水公司是否同意繼續與金棠公司調解,及依南工處羅國憲主任意見辦理進行調解,係屬證人即總經理黃慶四之決行事項,非被告之職務乙節,尚非可採。 ㈥、被告有於9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金典酒店,與葉信村、黃百祿、郭文村、廖進豐、田永峯共6人聚餐,費用共15950元,由證人B刷卡付費等情,業據證人 B、C、葉信村、黃百祿、田永峯證述屬實,並有金典酒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而在金典酒店聚餐前即已談妥金棠公司要交付 500萬元現金給被告,94年12月10日在金典酒店聚餐當時確有交付 500萬元給被告,希望被告幫忙金棠公司關於「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的工程問題等情,業據證人葉信村、黃百祿、證人B、C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金棠公司為交付 500萬元給被告,而由郭文村指示鍾維珍(原名鍾麗茹)自金棠公司金融帳戶提領現金 5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鍾維珍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金棠公司94年12月8、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妳有無於94年12月8、9日自金棠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各260萬元、240萬元現金?)這是郭文村指示我做的,科目也是他叫我這樣做的,是我提領的,郭文村請我分兩天提領完 500萬,將他打散,讓銀行不要出現登記紀錄,因為銀行只要提領 100萬就要登記,所以我就分幾家領沒超過100萬。」、「(妳提領500萬元現金後交付給何人?)郭文村,8日我先領260萬後放在公司保險箱,之後隔天 9日領240萬後再一併在9日交給郭文村。」等語,核與證人 B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公司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按。另證人田永峯、證人B、C、黃百祿及葉信村等人就被告確有參加9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金典酒店之餐敘,餐敘之目的即在為求被告協助金棠公司關於「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的工程問題,並因此交付 5百萬元現金之對價給被告等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葉信村對於是由何人交付 5百萬元給被告等部分事實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惟證人B、C、黃百祿均證稱係證人葉信村交付現金 50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且證人黃百祿於94年1月31日即交付金棠公司3組印章(經濟部用章1組、銀行存款章2組)給廖進豐代為收受,證人葉信村在當時已是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該500 萬元現金係由證人葉信村交付給被告,亦與情理相符。況證人葉信村於102年7月10日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葉信村於測前會談中陳稱,94年間伊曾和黃百祿等人在台中市金典酒店的包廂內和徐享崑見面,當時是黃百祿將裝有現金的禮盒親手交給徐享崑。另主訴有胃炎及睡眠障礙之病史,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那天是誰在台中金典酒店把裝有錢的禮盒親手交給徐享崑?』,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顯示在『 5、是你交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當天是受測人本人將裝有錢的禮盒親手交給徐享崑。」有法務部廉政署編號 2013C0035號測謊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證人葉信村於偵查中證稱:裝有 500萬元現金之禮盒,係黃百祿在其面前交給徐享崑的云云,自不足採。又參以上開證人就前開主要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衡諸情理,上開 500萬元係與被告議定而要交付給被告之事實,為證人B、C、黃百祿及葉信村所共同確認,復確有自金棠公司金融帳戶提領合計 500萬元及作帳核銷之事實,則證人B、C殊無可能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由其等自行暗中侵占該 500萬元之可能。又證人田永峯、B、C、黃百祿、葉信村下列證述就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如何與被告接洽及交付 500萬元之過程,業已證述綦詳,應可採憑,分述如下: ⒈證人田永峯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你曾否幫徐享崑牽線結識黃百祿?)是。」、「從我開創全球水公司時找徐享崑,他當時在立法院擔任參議,我請他介紹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的組長姓陳,叫陳仁仲,他是水質處理專家,為了成立全球水科技公司,徐享崑推薦我去找工研院討論合作,在設備部分,工研院陳組長推薦我找金棠水科技公司,陳組長介紹我認識金棠董事長郭興中,因此間接認識黃百祿,技術方面是工研院協助開發,設備確實是找金棠公司購買,一開始是購買,之後因為資金不足關係,所以跟金棠成為合作關係,合作之後公司股份必須賣給金棠,...金棠還是讓我擔任總經理,我將公司股份過半以上股份賣給金棠,等於公司經營權就交給金棠。因為金棠控管全球水公司財務,所以我是跟金棠領薪資。...金棠成為經營者後我的月薪降為伍萬元,我領到全球水公司結束。」、「(原本就認識徐享崑?何時認識?)本來就認識,我跟他是地緣關係而認識,應該是30幾歲時認識,我們常碰面,因為我當時參與過國民黨的義務職,我參選過中央委員,當過苗栗的青工會總會長,徐享崑當時是水資源局局長,在一些政治場合,因為幫忙助選而認識。」、「我的全球水公司徐享崑也有股份,他的股份有 5%左右,..他去擔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時,因為金棠在南部高雄有淨水廠案子,好像有碰到相當困難,所以金棠虧損很大,因為我當時跟徐享崑私交很好,所以黃百祿希望透過我跟徐享崑聯絡,請徐享崑在權責範圍內幫金棠公司度過難關,徐享崑在我面前是滿口承諾,說他在能力範圍內一定幫忙。因為我跟徐享崑私交比較好,黃百祿當時又是陳水扁親家,所以他不方便跟徐享崑聯絡,因此透過我聯繫徐享崑。我當時的全球水公司距離金棠車程約10幾分鐘,黃百祿打電話給我好幾次,黃百祿把這件事情看的滿重要,所以我去金棠公司時他請我找徐享崑協助,黃百祿跟徐享崑大部分都是透過我溝通,有為此事吃過飯,大約2、3次。」、「(你前述安排飯局是否即在台中金典飯店、福華飯店聚餐?)對。」、「(福華飯店、金典飯店聚餐各幾次?)福華兩次,金典一次,福華在先,金典在後。」、「(福華兩次聚餐之與會人員?)兩次都差不多,有黃百祿、郭文村、徐享崑、我、廖進豐,但沒有葉信村,葉信村是在金典飯店聚餐時有去。」、「(福華飯店聚餐目的?談話內容?)重點在談高雄淨水廠工程,黃百祿告訴徐享崑高雄淨水廠工程有哪些困難,有哪些狀況,...主角是黃百祿跟徐享崑,郭文村跟廖進豐各自針對自己業務有補充說明,我是牽線,促成這個飯局而已。」、「..印象中,福華跟金典聚餐都是各隔一個月見面一次,最後一次在金典碰面多一個葉信村在場。」、「(當時黃百祿希望自來水公司給金棠公司繼續改善的機會,不要解約?)是的。」、「(為何福華要聚餐兩次?)徐享崑第一次聚餐是瞭解金棠公司高雄淨水廠所遭遇狀況跟困難,第二次大概是黃百祿、徐享崑兩人溝通金棠公司要如何配合,自來水公司可以如何幫忙讓金棠公司跟金棠公司都有台階下。」、「(當時聚餐時廖進豐跟郭文村有提兩個禮盒?)有,我有看到禮盒有一個以上,但是忘記詳細有幾個。我是出去的時候看到。」、「金額我不確定,到底是 500、400、300我不曉得,我知道他們要用錢,確切金額我的印象沒有說到500 ,金額我認為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只問我用這個方法可不可行,我知道飯局他們會帶錢給徐享崑,但是我不知道金額多少,郭文村叫我跟徐享崑講禮盒裡面是貴重東西一定要看好,他沒有跟我說裡面是錢,但我主觀認為那是錢,因為我事先知道他們要這麼做。」、「我是出包廂才看到徐享崑提禮盒。」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的合作關係,徐享崑有推薦工業技術研究院,因為他的人脈比較廣,..應該說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技術,然後金棠公司提供設備,我認識金棠是工業技術研究院的一位組長介紹的。」、「我沒有在金棠任職,但是因為金棠公司到後階段是我公司最大的股東,也等於是我全球水公司就算是他的子公司。」、「(徐享崑有全球水科技公司的股份嗎?)有,當初在我邀約時有幾個,其實這都是因為我的邀約,那時候我想這個事業不錯,...徐享崑也是股東,不過他的股份非常的小,也幾乎沒有參與公司的會議,可能不是他真正主要的事業,那時候是為了支持我才參與這個公司。」、「(黃百祿有說這個工程有遇到困難嗎?)有。」、「(他有無說要如何處理?)郭興中在的時候,一直都是他在處理的,黃百祿事後跟我講的時候,應該是他已經當上總統的親家,希望我能夠協助他跟徐享崑講能不能幫忙,因為這關係金棠公司的成敗,因為前面我也請他幫忙徐享崑,後面回過頭希望我幫忙跟徐享崑做溝通,所以有幾次碰面的機會。」、「(黃百祿有透過你要請徐享崑來協助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遇到的問題是嗎?)因為有很多專業不是我懂得,他要求我是不是可以請徐享崑幫忙,我說這些專業我無法代為傳話,因為我很多細節、專業都很那個,所以我就約他們見面,請他們互相彼此交談。」、「(你約他們見面地點都在哪裡?)應該都是上次檢察官問我的那些地點,好像是福華飯店跟中港路那家金典酒店。」、「(台中福華飯店去過幾次?)詳細次數我不太記得,應該有二次以上。」、「(在福華飯店聚餐之後,在94年12月10日你有到台中金典酒店聚餐嗎?)有。」、「(這一次是誰邀請的?)聯絡我的應該是廖進豐。」、「(所以是透過你邀請徐享崑聚餐?)對,透過我聯絡。」、「(這一次聚餐是為了甚麼目的?)事前沒有明確講,因為我們常常聯絡徐享崑,大概每一次連絡我的想法就是很單純,目的就是為了剛剛你提到的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因為黃百祿最關心的就是這個,每一次在飯局上多少都會提到這些事情。」、「(94年12月10日晚宴之後,徐享崑確實有提著禮盒離開?)是。」等語。 ⑶此外,並有金棠公司95年 11月至96年4月明細分類帳(田永峯每月支領金棠公司 5萬元薪資)影本、全球水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及股東名簿(被告於 91年7月間為全球水公司發起人股東)附卷可按。 ⒉證人B之證述: ⑴證人 B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曾經與黃百祿、葉信村及徐享崑在金典酒店餐宴?)有,接觸徐享崑..是透過..田永峯居中牽線認識,田永峯是全球水公司的總經理,這間公司之前跟金棠有業務往來,所以我認識他,...自來水淨水工程第二次試運轉沒過,葉信村非常緊張,要求黃百祿運用他親家的影響力、人脈讓金棠公司能夠有再一次機會,即便花錢也在所不惜,若遭解約,葉信村的吸金故事就會結束,於是黃百祿在94年7、8月間就有向葉信村報一筆70、80萬支交際費,作為打點人脈用,接著他又安排當時擔任自來水公司的徐享崑跟葉信村會面,在會面之前,由黃百祿與徐享崑談好價錢,黃百祿向葉信村表示徐享崑要求現金 500萬,他才願意出來吃飯、幫忙,葉信村同意此條件,要我用金棠公司的錢支付這 500萬元,至於用何名義帳目要我自己想辦法,我想到之前有一家已經倒閉的廠商有好幾筆應付帳款未支付給他,我就用暫估應付帳款名義去叫會計陳微玉去作帳,作完帳後請鍾維珍去銀行領,領款方式為分數筆提領,有7到8筆的現金,先後於 94年12月8日及9日個別領260萬、264萬現金〈嗣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時更正為240萬元〉,我再將 500萬現金以兩個月餅禮盒分裝,我是先領好現金後再請會計作帳,所以我記得雙方碰面時間是 94年12月9日星期五約在台中金典酒店碰面,那天是黃百祿、葉信村、徐享崑、田永峯、我和廖進豐六人去金典,我跟廖進豐一人拿一個禮盒,金額總共是 500萬,大小是中秋月餅禮盒的尺寸,廖進豐有問我禮盒中是什麼,我有跟廖進豐說裡面是錢,並告訴廖進豐這些錢是要給徐享崑,是為了請他協助幫忙高雄淨水工程,能有一次改善機會,我和廖進豐進入包廂就先將前述裝有現金 500萬之禮盒交給葉信村,我們放在他座位旁邊。吃飯時葉信村有請託徐享崑幫忙淨水工程能夠有再一次改善機會,徐享崑也答應,接著我和廖進豐、黃百祿吃到第 5、6 道菜時就故意製造機會讓葉信村與徐享崑獨處,我們先離開包廂去上廁所,在過不久再一起回去包廂吃剩下的幾道菜及甜點,飯局離開包廂時,我有看到徐享崑手上已經拿著那兩個禮盒。...當天吃飯時葉信村有跟徐享崑提到是否可以給金棠的自來水案再一次修正的機會,因為金棠已經有申請協調,希望協調時不要太刁難,徐享崑有答應,否則徐享崑不會把錢帶走。」、「(廖進豐何時知道 500萬的事?)因為兩個禮盒由我一人提,不方便也很重,而且我也覺得只有我一人做很奇怪,所以我請廖進豐跟我一人提一袋,他幫我提禮盒時,我有告訴他 500萬和自來水案件協調的事,最後交錢時只剩下葉信村跟徐享崑。」、「(安排徐享崑跟葉信村會面這件事是黃百祿主動去邀約的,還是應葉信村之要求?)是葉信村要求黃百祿去安排的。」、「(據你於101年4月25日之證述,黃百祿與徐享崑在94年12月10日金典酒店會面之前談好價錢為現金 500萬元,那你有無參與這個談價錢的過程?)我跟葉信村..在金棠公司的三樓黃百祿的辦公室聽黃百祿親口講的,他說他已經和徐享崑談好金棠公司需要拿 500萬給徐享崑,談的過程是黃百祿和徐享崑談的,當時徐享崑已內定要就任自來水公司的董事長,在這之前我跟黃百祿、田永峯和徐享崑在福華飯店碰過一至二次面,在黃百祿跟我及葉信村談有關 500萬的事情之後,我們四人又在福華飯店聚餐1、2次,徐享崑是在後面那1、2次聚餐時說,等他上任自來水公司,他巡視完全省各單位後,他才好知道自來水公司哪些人可以配合他,他比較好調度及指揮,所以徐享崑上任後我們才會在12月10日在金典酒店聚餐。」、「(黃百祿有無跟你和葉信村講,他如何談出 500萬元之價碼?)我不清楚,這句話是黃百祿自己講出來的,但他到底有沒有跟徐享崑談,我當時都還會質疑,但是12月10日在聚餐時,我們確實有親自提 500萬元過去,也親自拿錢給徐享崑,徐享崑也有接受,我自己在場也親眼目睹。」、「(安排在12月10日在金典酒店聚餐這件事,是由何人通知你們說徐享崑已經可以見面?)徐享崑那邊的時間OK的話,一定是田永峯通知我12月10日那天徐享崑有空,看我們可不可以,大家可以聚餐,我們當然是說可以,是我們要拜託徐享崑,所以由我再來聯絡黃百祿及葉信村。」、「(12月10日是何人敲定的?)一定要每個人的時間都可以配合,依當時來看,我想時間應該是徐享崑定出來的,..因為當時他最大,他說哪一天就是哪一天。」、「(田永峯是打電話給你的?)是,時間大約是該週的週一或週二,即12月5日或6日。」、「因為錢是他們大人去講好的,聯絡的事宜及細節由我們這些小的來聯絡,我代表黃百祿,田永峯代表徐享崑,廖進豐代表葉信村。」、「(是何人說可以去領 500萬的?)葉信村指示要領 500萬的,因為印章都在葉信村那裡,事前我、黃百祿、葉信村還有廖進豐都已經知道12月10日那天聚餐就是要給徐享崑 500萬元,但是當時金棠公司是由葉信村掌控,所以當然要由葉信村下指令去領這 500萬元,他交待我去領 500萬元及做帳,平常廖進豐他不都管財務,他是負責技術的,所以這張傳票會由廖進豐簽名,是因為葉信村交待廖進豐要去處理好這件事情,才會由廖進豐簽名,否則平常他根本不管財務的。」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徐享崑是在何時、地點有見過面?)黃百祿他女兒結婚後一個多月的時間,應該在94年7月或8月的時候,當時在安和路的福華飯店有田永峯、徐享崑、黃百祿與我 4人見面2至3次。」、「(當時見面是為了什麼目的見面?)為了金棠公司已經第二次失敗,徐享崑已經知道他被謝長廷任命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只是還沒有正式就任,..既然金棠公司第二次驗收沒有過,到時候可以談一下。」、「(那兩次在福華見面時,在座的人都知道徐享崑是即將要接任臺灣自來水公司的董事長?)對。」、「(除了在福華見過這幾次面之外,有無在其他場合與被告徐享崑見面?)同年12月跟他條件談好,葉信村有同意,大家就約在臺中金典酒店吃飯,這次就有6個人。」、「(這 次的日期是何時?) 94年12月10日。」、「(你剛才說有6個人有哪些人?)徐享崑、田永峯、葉信村、廖進豐、黃百祿、我。」、「(這次見面的目的為何?)就是為了要談讓金棠公司可以再一次協商的機會,把之前談好的條件直接交付給徐享崑。」、「(你所謂之前談好的條件,是何人與何人談好什麼條件?)徐享崑與黃百祿談好的條件。」、「(徐享崑與黃百祿如何談的?)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因為在福華飯店吃飯談事情時,中間有一段時間 1、20分鐘,我跟田永峯是離開的,就只剩下黃百祿與徐享崑兩個人,這段期間他們二人談什麼我不知道,後來黃百祿跟葉信村回報說已經談好了,要交給徐享崑現金 500萬元,這是黃百祿講的,他如何跟對方講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這段。」、「(你剛才說黃百祿有跟葉信村回報說已經跟徐享崑談好說要給500 萬元,你如何黃百祿有回報這件事?)黃百祿跟葉信村回報時,我也在場,我在場有聽到。」、「(黃百祿處理這些事情有何好處?)黃百祿以前跟葉信村借了很多錢,葉信村當然要逼著他去做一些事情,所以黃百祿也沒辦法推。」、「(黃百祿跟葉信村回報說徐享崑要這 500萬元之後,葉信村如何處理?)他同意,然後交代我跟金棠公司廖副總要處理好這件事情。」、「(你如何處理這 500萬元的款項?)公司那時候因為自來水工程有很多廠商的貨款還沒有給,已經拖了一、兩年,我後來就用其他廠商的貨款先出帳,然後領現金,當時的現金如果超過 100萬元要登記記錄,所以我為了避開 100萬元的記錄,我就請小姐分次,單筆不要超過100萬元,這樣分兩天領,總共領500萬元的現金。」、「(這 500萬元的款項是何人提款的?)出納小姐鍾維珍(即鍾麗茹)。」、「( 500萬元提到之後如何處理?)提到之後出納小姐就交給我,我用 2個紙的禮盒,類似中秋月餅的那種紙禮盒,這個錢是我裝的,因為12月10日要見面,這個日期是大家先約定好,..領 500萬元之後就放在公司的保險箱,..那天要去赴會的時候,我跟廖副總再回到公司,一人拿一袋然後去餐廳赴會。」、「(你說500萬元裝成2個禮盒,2個禮盒各裝多少錢?)那時候沒有算,2個禮盒加起來500萬元。」、「(這2個禮盒在94年12月10日有無拿到金典酒店?)有。」、「(是否你自己拿過去的?)我拿一個,廖進豐拿一個,我們到的時候就放在葉信村的座位旁邊。」、「(廖進豐是否知道這是什麼錢?)知道,因為轉帳傳票廖進豐有簽名,就是葉信村叫他做這個事情的,廖進豐平時不是管財務的,他不會在傳票上簽名。」、「(剛才給你看的轉帳傳票核准是簽一個廖代,此部分指的就是廖進豐?)是。」、「(你跟廖進豐拿到金典酒店之後的情況為何?)就放在葉信村座位椅子的旁邊,時間到我們就入座,接著情況是黃百祿跟葉信村有跟徐享崑說請自來水再給我們一個機會,我們是很有誠心要解決的,我們不會擺爛,餐會進行到一半時,我們 4人就離開,留下徐享崑與葉信村單獨在那邊談,後來我們再進去時,那 2袋的禮盒已經調換位置。」、「(你說你們 4人除了徐享崑與葉信村之外都有先暫時離開?)我們假裝去上廁所。」、「(你們大約離開多久?)大約10幾 20分鐘左右,之後有再回餐廳。」、「(2個裝有500 萬元的禮盒,徐享崑有無拿走?)有。」、「(晚餐用餐的過程,何人有提到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這件事情?)徐享崑、葉信村跟黃百祿在談,我們都無法參與。」、「(葉信村為何要出面談這件事情?)當時金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葉信村,金棠公司的存款章、公司大小章都在葉信村那裡,已經變成葉信村在掌握金棠公司,94年 1月31日黃百祿已經把公司大小章交給葉信村。」、「我所知道的,是葉信村已經接受黃百祿講好的 500萬元,他同意之後,葉信村交代廖進豐要配合。」、「(94年12月間金棠公司動用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的流程可否說明一下?)正常來講公司不會領現金,都是匯款給廠商,所以這筆本來就不正常,不正常就是上面交代,底下去做而已。」、「(94年12月間金棠公司動用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是否要經過葉信村批准?)要。」、「有 500萬元一開始是黃百祿講的,葉信村交代我要去領 500萬元,葉信村也交代廖進豐,所以他們本來就知道,不是我去跟他們講的,我也是被交代去辦好這個事情。」、「(為何這260萬元與240萬元的部分會由廖進豐來簽核?)這筆就是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葉信村就交代廖進豐要辦好這個事情,等於這不是正常的請領程序。」等語。 ⒊證人C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曾經與黃百祿、葉信村及徐享崑於94年12月10日在金典酒店餐宴?)有。」、「那天就我、葉信村、黃百祿、徐享崑、郭文村、田永峯,總共 6人參與。..那天我跟郭文村是從公司出發,帶了禮物過去,因為這個事情,葉信村有特別交代不要讓太多人知道,所以包含領錢的部分,都叫我處理就好,不要回報到鉅眾那邊去,我今天有帶當天領錢的傳票來。財務本來不是我管的,我不用簽傳票,但是葉信村叫我自己處理就好,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找機會把傳影印留下來,原本是交給財務去做帳,因為金額也不小,葉信村當時是交代因為跟徐享崑有關,他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所以才叫我自己簽傳票,但是從頭到尾照流程不應該是我簽的。所以我就簽『廖代 1209/2005』及『廖代 1208/2005』,表示我是代替葉信村簽的。錢是郭文村他們去領的,但是要財務做帳還是要有人簽名,所以我就簽名。正常流程因為財務不是歸我管,不會到我這邊來簽。」、「葉信村要拿錢給徐享崑,他說都溝通好了,說會帶 500萬元過去給他,並且要我們吃飯到一半時,就先離席,他自己會跟徐享崑談。所以那天我們吃飯到一半,就陸陸續續先離開,包廂裡面只剩下徐享崑及葉信村,後來我們等了大概20、30分鐘,我們才又進入包廂,把後面的餐點用完,大家就解散了。餐會中,我們有跟徐享崑說我們現在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的理由是說原水的濁度跟原來標到時的濁度是不同的,希望他們再給我們一次改善的機會,徐享崑當時好像沒有很肯定的說,只有說他會再去了解一下狀況,如果可以的話,再給我們一次機會,就是說他會再去了解一下狀況,如果可以的話,再給我們一次機會,...離開時,禮盒就是徐享崑帶走了。」、「(你所謂的禮盒,是裡面有裝現金 500萬元的禮盒?)是。」、「這個禮盒有分成兩個禮盒,就是類似喜餅的禮盒,我印象中是郭文村分裝的,是從郭文村的保管箱拿出來的,我跟郭文村一人提一袋去金典酒店。」、「(所以 500萬元的現金,是用金棠公司的錢?)對,因為是郭文村去領的,所以一定是金棠公司的帳戶中領出來的,且我有簽傳票,所以一定是金棠公司的帳。」、「(裝有現金 500萬元的兩個禮盒當時是如何給徐享崑的?)我跟郭文村當天是一人提一袋禮盒進包廂,然後就把禮盒放在葉信村的位置旁邊,然後我們吃到一半時,我們就藉口暫時離席,過了約半個小時回到包廂時,那兩個提袋就已經不是放在葉信村的位置旁邊,後來離開包廂時,那兩個禮盒就是徐享崑提著的。」、「(當日餐宴場合有無談論到金棠公司高雄淨水廠工程之解約驗收問題?)一定有,那天就是談我們現在試車沒有過,我們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我們提的調解理由就是他現在的原水濁度不符合我們得標時所提供的原水歷史資料。所以我們認為我們調解的理由是正當的,希望徐享崑再給我們一次機會改善,我們一定會把他做好。當時葉信村還表示,自來水算是公共利益,一定會做到符合合約的標準,希望水公司這邊再給金棠公司一次機會,讓我們改善,不要解約。」、「(你何時知道黃百祿、葉信村要給徐享崑 500萬現金的事?)應該是前3、4天,因為葉信村交代我之後,我們就馬上去領錢,錢是郭文村去領的,葉信村就是說12月10日要去金典酒店跟徐享崑吃飯,叫我跟著一起去。」、「葉信村有跟我說,錢的部分他會交代郭文村去處理。」、「(94年12月10日在金典酒店聚餐後,確定是徐享崑一個人提那兩盒裝有 500萬元現金的禮盒離開?)離開包廂時,是徐享崑自己提著上開禮盒離開。」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民國94年12月10日這一天,你有沒有到臺中的金典酒店?)有。」、「(當天是誰找你去的?)那天是葉信村叫我去的,說要認識自來水公司的高層。」、「(當天有哪些人去金典酒店?)葉信村、徐享崑、黃百祿、郭文村、田永峯、廖進豐總共是六個人。」、「(去臺中金典酒店這次,你有帶東西去嗎?)我跟郭文村各帶一個禮盒過去。」、「(這東西是哪裡來的?)我們去那邊,是郭文村從保險箱裡面拿出來的,有二個禮盒,我跟他一人拿一個。」、「(保險箱是哪邊的保險箱?)金棠公司財務的保險箱。」、「(這裡面裝什麼東西?)郭文村跟我說裡面裝500萬元。」、「(是二個合起來500萬?)對。」、「(郭文村有沒有說這 500萬做何用途?)他說是要給徐享崑的。」、「(郭文村有沒有說,為何要給徐享崑 500萬?)通常他不會跟我說這麼多,就說葉信村已經知道,已經同意了。」、「(這 500萬錢是哪裡來的?)錢應該是金棠,因為從金棠財務那邊拿出來的,應該是金棠的。」、「(這個錢是金棠公司的錢嗎?)因為郭文村有拿傳票說要我簽,拿會計傳票,所以我認為是公司的錢,才要做帳,才拿公司傳票叫我簽。」、「(你剛才不是講你在金棠任職期間,你的工作內容也不包括財務部分,怎麼要簽這傳票?)所以我也不敢簽,我當下打電話給葉信村做確認,葉信村說那個沒關係,他知道,叫我直接代簽就好,所以我是簽代。」、「(你說葉信村要你怎麼樣?)要我直接代簽。」、「(所謂的代簽是代誰去簽?)代葉信村簽,因為他是負責人。」、「(所以金棠公司,當時正常財務流程,如果是要提領款項,正常情況你是不用簽的,是不是?)我是不用簽的,我不用簽會計傳票。」、「(為什麼這一筆 500萬特別要你去簽?)因為他錢出去的同時,沒有人簽核,財務部叫我要簽,我又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怎麼簽,他們說葉信村知道,所以我又打電話跟葉信村做確認,他跟我確認後叫我代簽,我才會寫個代。」、「(提示最高檢101特他25號偵一第32-33頁,金棠公司轉帳傳票,轉帳傳票32頁下面那張日期是94年12月8日,摘要是臺銀50萬、臺企 75萬、中國95萬、台銀40萬合計260萬,32頁反面94年12月9日台銀90萬、臺銀90萬,33頁94年12月9日臺企60萬,總共 94年12月9日拿計是240萬元,二天合計 500萬,核准欄簽一個廖代跟日期,核准欄是誰簽的?)是我簽的,我問過葉信村之後,我才代簽的。」、「(這幾張傳票是你剛說的,葉信村要你簽的 500萬傳票,是否如此?)是。」、「(這 500萬就是你跟郭文村帶去金典酒店嗎?)我沒有清點,郭文村已經都包好了。」、「(所以你有拿?)對,但我沒有去清點數額。」、「(為何是要你跟郭文村二人拿?)因為那天我跟郭文村一起從金棠出去,因為我們都在金棠上班,葉信村是在鉅眾,他偶爾來,所以他沒有每天在金棠公司,所以那天是由我跟郭文村共乘一輛車過去,所以是我們二個一塊過去。」、「(在金典吃飯期間,你全程都有在場嗎?)沒有,中間有一段,葉信村事先有告訴我們,叫我們中間先離席,所以中間一段我們都離席,只剩下葉信村跟徐享崑二個人。」、「(為何會只剩下他們,你們都離開嗎?)因為先前葉信村就有跟我們講,他要單獨跟他談,所以我們通通去外面,找機會去上個廁所,或是聊聊天出去外面。」、「(你們離開金典的時候,那二盒郭文村說裝有 500萬元的禮盒,是在什麼地方?)我們在這幾位長官坐定後,我們會把禮盒放在葉信村座位的旁邊。」、「(後來是誰帶走的?)後來結束以後是徐享崑帶走。」、「(徐享崑帶走這二個禮盒,是不是?)是。」、「(94年12月10日當天,是郭文村請你跟他一起拿禮盒,到金典酒店?)對。」、「(你剛回答檢察官,你是看到郭文村從保險箱裡面拿出那二個禮盒,在此之前,你知不知道郭文村要你幫忙拿的禮盒,是什麼用途?)大概知道,葉信村有跟我講,說要給徐享崑,只是我再確認那是什麼,他跟我講500 萬。」、「(那郭文村有跟你說,那裡面是什麼東西嗎?)我有問他,他有回答我是500萬。」等語。 ⒋證人黃百祿之證述: ⑴於102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你、郭文村、徐享崑、田永峯曾在台中福華飯店聚餐兩次,談金棠公司高雄淨水場工程所遭遇狀況跟困難,及如何讓自來水公司不解約,是否有此事?)這都是他們安排好的飯局,也是葉信村指示的,所以我確實有參加,是提到有關自來水公司改善工程的問題,當時確實有跟徐享崑提到金棠公司在工程中遇到的問題,但是自來水公司一直在這方面刁難,當時葉信村已經入主金棠,他指示盡量透過各種管道,幫公司解決工程的問題。這都是葉信村在主導指示,他要求郭文村與田永峯聯繫。」、「..我進去包廂時,我看到葉信村座位旁邊有禮盒的袋子,飯局吃到一半時,葉信村請我們其他人先出去,葉信村口頭對我們說你們先出去一下,我要單獨跟徐享崑說一些事情,郭文村與廖進豐就站起來,田永峯也是出去,我看他們起來,我就跟著出去,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他們就說我們進去了,我進去後就看到該禮盒袋子就放在徐享崑的旁邊。」、「只有葉總旁有禮盒,我出去再進來該禮盒就變成在徐董旁邊,後來徐董有把禮盒提走。」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一次為何要去金典酒店聚餐?)這次好像有提到希望徐享崑如果進入自來水公司正式任職以後,請他對金棠有一些改善的計畫能夠多一些幫忙。」、「(希望徐享崑能夠幫忙金棠的淨水場工程後續驗收工作?)對。」、「(禮盒你看到時是放在葉信村位置那邊是嗎?)是。」、「(你離開時是徐享崑把禮盒拿走是嗎?)對。」、「當時是郭文村告訴我那禮盒裡面就是MONEY。」、「( 你們在金典聚餐時,有跟徐享崑提到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有遇到甚麼樣的問題以及希望徐享崑如何協助嗎?)有,因為金棠的感覺好像是自來水公司某些方面都故意在刁難 ,好像不是一些很重大的瑕疵有一些小瑕疵他們都會刻意的刁難,就是請徐享崑任職以後對這方面金棠有所協助這樣。」、「(你在102年5月14日特偵組檢察官問你,去金典酒店前你跟田永峰、徐享崑、郭文村曾在福華飯店聚餐二次,你回答說這都是他們安排好的飯局也是葉信村指示的,你又回答這都是葉信村他在主導指示,他要求郭文村與田永峯聯繫這些證詞是否實在?)是。」、「(所以在福華飯店的二次聚餐並不是你主動要求要接觸被告徐享崑的是嗎?)是。」、「(你福華飯店的二次聚餐是葉信村指示郭文村與田永峰聯繫安排好的飯局,你只是被通知參加,是否如此?)好像都已經約好這個飯局,我們一起去參加。」、「(所以實際上在金典酒店就要支付這 500萬嗎?)是。」、「當然是要經過葉信村的同意。」、「葉信村當然要去跟徐享崑聚會,當然是葉信村有意思要準備要付這筆錢,這個數字當然是要葉信村同意,我才能夠講,大家才能夠講。」、「(與被告在福華飯店餐敘的目的為何?)希望透過這個餐敘對金棠的工程案有所幫助。」、「(你講的是拷潭及翁公園的淨水場工程是嗎?)對。」、「(依照你剛所講是在福華飯店跟被告餐敘以後得到一個要送 500萬元給徐享崑的結論,是否如此?)是,但最後也是要葉信村同意。」、「(是在福華飯店吃飯之後有得到這樣的結論,就是要送 500萬給徐享崑,是否如此?)應該是,不然為何要送500萬。」等語。 ⒌證人葉信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金棠公司高雄淨水場工程的事情,有交付 5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有帶走裝有500萬元現金的禮盒等語。 ⒍綜合上開證人田永峯、B、C、黃百祿、葉信村等人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郭文村等人指示鍾維珍提領 500萬元,可能係假借行賄被告的名義將500 萬中飽私囊,其等為了掩飾罪嫌,所以設局嫁禍於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文村已被臺中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內容就是他與黃百祿 2人為了承包台水公司這個案子,陸續向葉信村所屬鉅眾集團借款達30億元,郭文村、黃百祿為了支付利息,在93年間以採購設備名義,挪用金棠公司鉅款去支付鉅眾公司利息,所以94年間假借要送錢給被告為名義,實際上是將該款項中飽私囊解決自己財務窘境等語。經查,證人鍾維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於93、94年間依指示,以電子轉帳方式自金棠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博威公司或郭興中帳戶,以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預付設備款?)當時要匯多少錢出去,郭文村告訴我傳票科目是預備設備款,於是我編製紙張傳票,送交核准確認,才能匯款出去。」、「(是郭文村跟你說這些轉帳要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的設備款?)對啊,但是也要經過最高主管黃百祿的核准。傳票一定要核准之後我才可以進行這個交易。」、「(檢察官提示你金棠公司94年12月8日、94年12月9日轉帳傳票,問你有無於94年12月8日、9日至金棠公司銀行帳戶提款各260萬元、240萬元現金,你回答是郭文村指示你做的,科目也是他叫你這樣做的,是否實在?)是。當初要提領這筆現金,郭文村指示我編製暫估應付帳款這個科目,分兩天提領這筆款項,經由核准、取款條用印之後,前往各銀行提領現金。」、「(為什麼這兩筆錢沒有經過黃百祿,也就是你所稱管理部協理及財務最高主管的簽准?)印象中,那時候好像是鉅眾資產公司進來接管,所以最高核准就是當時的廖進豐代簽。」、「(這些傳票的科目、支付對象,都是郭文村叫你記載的嗎?)沒錯。」、「(你於製作這個轉帳傳票的時候,有無確認金棠公司對於羿新公司還有未付款的存在?)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當時財務主管郭文村指示我編製這個科目。」、「(提示本審卷㈠第 106-110頁之採購單,你有無看過金棠公司向羿新公司訂貨之採購單?)我有看過,我於傳票上面有看過。」、「(依據採購單上面日期的記載,是在92年 10月24日、92年12月4日兩個期日的採購,為什麼金棠公司沒有依照自己的付款條件即兩個月票期來支付羿新公司的款項,欠到94年12月才支付?)這我不清楚。」、「(你擔任金棠公司出納職務,依你的了解,你們公司對於廠商有支付現金的情形嗎?)大部分都是匯款跟開票。」、「(郭文村告訴你這兩筆錢是要支付廠商的款項,要你提領現金,難道你不會懷疑?)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你於製作傳票,一般來說會主動製作,還是會有人指示你,你才會製作?)例行性的部分我自行製作,特殊的才會有人來告訴我。」、「(何謂特殊情形?)就是剛才所說的提領現金。」、「(對於這種特殊的付款情形,依你的職位,你會去向郭文村詢問或者質疑?說這個款項內容是否實在?)不會。」、「(這兩筆款項你曾經向郭文村詢問或質問過嗎?包括菲律賓淨水設備有質問過嗎?)他告知我編製這個傳票,就告訴我不要問太多。」、「(你剛才提到用現金支付給廠商的情況很少見,除了這260萬元、240萬元以外,有其他的支付金額是比這個高,還是比這個低?)大部分都是幾千元的零用金。」、「(你提領款項時,有特別從不同的帳戶去提領,而且金額都在當時洗錢防治法所規範的100 萬元以下,這是你的意見,還是有人特別指示?)當時郭文村告訴我不要再銀行上留下登記,當時 100萬元提款要登記,郭文村告訴我每家銀行都不要超過 100萬元。」、「(94年12月8日、9日兩天,你去請誰來蓋大、小章?)傳票送到財務經理郭文村,他幫我拿進去總裁室,誰蓋章的我不清楚。)」、「(當時總裁室裡面有何人坐在裡面?)當時有陳洲鋒、廖進豐,他們都有權利於取款憑條上蓋章。」等語。上開證人鍾維珍之證詞及金棠公司於92年10月24日、92年12月 4日向羿新公司訂貨之採購單,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縱郭文村、黃百祿於93年間以預付菲律賓設備款科目之不實事填製於金棠公司會計傳票出帳之事實遭起訴屬實,惟此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是否受賄有何直接關聯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郭文村等人將提領款項中飽私囊以解決自己財務窘境云云,洵非可採。 ㈦、金棠公司就「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之爭議,在被告接任臺水公司董事長後,因被告之協助而獲得繼續進行爭議調解之機會,從而於95年 4月17日第六次調解會議中達成調解,臺水公司願再給予金棠公司一年時間改善工程,而取得第三次試運轉之機會。而金棠公司、葉信村為取得上開機會,於94年12月 10日晚上在臺中金典酒店與被告餐敘時,交付5百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均如前述,上開 5百萬元現金乃被告為前開職務行為之對價等情,亦分別據證人B、C及葉信村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們說要給徐享崑500萬元請他幫忙,到底是要徐享崑幫什麼忙?)應該是能讓金棠公司可以有第三次改善的機會,因為自來水公司已經跟我們說要解約了。」、「廖進豐有問我禮盒中是什麼,我有跟廖進豐說裡面是錢,並告訴廖進豐這些錢是要給徐享崑,是為了請他協助幫忙高雄淨水工程,能有一次改善機會。」、「當天吃飯時葉信村有跟徐享崑提到是否可以給金棠的自來水案再一次修正的機會,因為金棠已經有申請協調,希望協調時不要太刁難,徐享崑有答應,否則徐享崑不會把錢帶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葉信村主要講的就是希望徐享崑就淨水場試營運的部分再給金棠公司一個機會?)給金棠公司再改善,不要直接跟我們解約,解約的話金棠公司可能就會倒閉。」、「(葉信村希望徐享崑給金棠公司改善的機會,徐享崑有無做何回應?)他有釋出很善意的回應。」、「(最後付了這 500萬元之後,金棠公司的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後續的驗收情況有無因此得到什麼好處?)後來自來水就同意再跟我們協商,後來有給我們第三次的協商機會,再給我們建造的機會,所以我們就開始建造,後來才有再試運轉成功。」、「(葉信村94年12月10日在金典酒店交付 500萬元給徐享崑的目的對價為何?)就要換取自來水公司跟金棠公司能再續約能協商,不能直接跟金棠公司解除合約。」、「(是否就是再給金棠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再得到試運轉的機會?)等於是設備的改善,然後再進入試運轉。」等語。 ⒉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所以 12月10日在金典酒店餐宴的主要目的為何?)就是希望自來水公司能夠再給金棠公司一個改善的機會。」、「(徐享崑收受這筆 500萬現金後,你們回到席間時,他如何表示?)他的講法就是很四平八穩,就是說我們用的逆滲透的薄膜方法,做出來的水質是很好的,也是對國家社會有利的方式,也可以改善高雄的水質,應該是值得推展的方式,所以他會再去了解看看,他會盡力這樣。」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金典酒店期間,有沒有討論到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的採購案?)那時候葉信村有提到,那個案子試運轉不合格,主要是當初投票的時候,源水的水質並不符合歷年來的水質基準,所以照講是有一些瑕疵,所以才會造成金棠試運轉不合格,所以希望再做一些調整之後,能夠讓金棠再試一次。」、「(他是要求誰,能夠讓金棠再試一次?)要求徐享崑。」、「(當時徐享崑如何回答?)他當時回答薄膜進水這個工法,在海水淡化很多國外,都有很多成功的案例,這也是一個未來的趨勢,所以如果說我們的水質,確實能夠做到符合合約標準,他也會儘量應該是要讓我們過,..他說應該再讓我們一次機會。」、「(郭文村說裝有 500萬元禮盒,給徐享崑的目的,就是希望他能夠給你們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有改善試營用的機會,是否如此?)是這樣沒有錯。」、「(實際上給他這筆費用,有達成你們的要求嗎?)也給我們試營運的機會,只是條件是我們沒有辦法接受的。」等語。 ⒊證人葉信村於偵查中證稱:「(徐享崑於金典酒店收受 500萬元現金後,有無協助金棠公司在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獲得第三次試運轉機會?)是否是他協助我不知道,但是確實因此獲得第三次試運轉機會。」、「實際結果就是拿到第三次試運轉機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們當時交付這500萬是希望能夠取得金棠第三次試運轉的 機會,只是你們事後了解這不是被告能夠決定的,是公共工程委員會來決定的,是否如此?)可以這麼說。」等語。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金典酒店收受葉信村交付之現金 500萬元,並有前述協助金棠公司之職務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臺水公司 94年9月26日檢討「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設備改善計畫書及評估產值事宜會議紀錄可知,臺水公司是否接受由金棠公司進行工程改善並繼續出席調解會議,將簽報新任董事長裁示,因此,被告徐享崑以其董事長身分對於臺水公司是否繼續進行調解之裁示即為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職務行為。然應進一步探究的是,被告徐享崑就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有無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抑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茲查,「爭議調解」本係藉由第三者(調解委員)之參與,經由溝通協調之程序,促使兩造當事人相互退讓,以達解決紛爭之制度,本件調解委員於94年8月15日第1次調解會議時,即基於公共利益及系爭工程目的之考量,建議雙方協議改善方案,以供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試圖在「解除契約」效力有所爭論之際,另尋雙方共識以解決履約爭議。嗣臺水公司在向工程會表達是否接受調解意見之前,曾於94年10月4日行文予中華顧問工程司,並 檢陳94年9月27日調解會議紀錄,請該司與臺水公司南區工 程處、第七區管理處針對會議結論檢討後提供具體意見。嗣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10月31日對於臺水公司是否接受工程會調解之評估:「若貴公司堅持解除契約而不接受調解建議,固能澈底執行契約內容,惟廠商於本件採購案之履約及後續改善過程上,業已投入大量資本與心力興建廠房,研發並安裝設備,並已如期完工。雖其運轉測試迄未完全滿足既定之目標,究已獲致相當成果,而從技術觀點,目前亦難全盤否定其後續改善之可行性。於此情況下,面對貴公司之解約處置,廠商將會透過司法(提起訴訟、聲請假處分)等有效途徑,全力抗爭。如此不但增加訴訟成本,亦可能增加後續改善工程採購之變數與複雜度。又本件統包工程採購,廠商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從民法第 494條但書(「…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第495條第2項(「…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等規定。足見,法律政策上基於公益考量,避免資源之重大浪費,原則上並不樂見定作人動輒解除此等承攬契約。基此,若貴公司堅持解除契約而不接受調解建議,則申請人援用上開公益暨法律政策等理由興訟爭議,尋求各方支持,致使貴公司陷入進退兩難之風險,實值審慎考量』、『若貴公司顧慮前述負面因素而朝成立調解之方向裁量,則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意旨,調解方案上可考慮以下之重點與原則…(以下省略)』,可見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於臺水公司是否接受工程會調解之具體意見,係較為傾向支持臺水公司朝成立調解之方向裁量。復參以臺水公司工務處94年12月23日便箋後附南工處羅主任意見一文所陳:「…斷然解約或不參與調解,本處認為時效已過,且金棠公司已由財團接手,勢必面臨相當的反擊,因金棠公司一再強調UF改良已具相當的成效,且調解庭中也展現相當誠意(時間縮短、費用自付…等),本公司至今若斷然拒絕,調解不成立案似會對其有利,而直接影響後續之訴訟發展,故建議本公司在堅持合法合理的情形下,先再與調解商議比起斷然拒絕好處理」等語,足見臺水公司內部負責該工程之執行單位(即南區工程處)在衡量解除契約之利弊得失及金棠公司調解之誠意後,亦建議臺水公司「先與金棠公司調解商議」。綜上,本件調解委員、受託工程顧問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工程執行單位南工處羅國憲主任基於公共利益、系爭工程目的、法律政策及訴訟風險等因素考量,均建議臺水公司應繼續與金棠公司調解商議,以避免資源浪費、司法訴訟成本及增加後續改善工程採購之變數與複雜度。被告於綜合考量臺水公司「是否繼續進行調解」之正反雙方意見,權衡各項決策之利弊得失後,指示部屬依照羅國憲就「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工程」後續處理方式提出之建議意見去簽辦公文上呈,以便其做成「有條件同意與金棠公司繼續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裁示,尚難僅以其未堅持執行契約內容,即認係在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於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或對於臺水公司權益或公共利益有何損害。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其職務上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徐享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廉潔自持,反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鉅額賄賂,其惡性非輕、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敗壞官箴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⒉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受金棠公司之葉信村行賄所交付之賄賂 500萬元現金,尚難認金棠公司或葉信村屬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現金500萬元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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