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
- 抗告人
- 程台松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程台松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訴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9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書暨相關資料,謂其於101 年11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送告發狀,同年月29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製作筆錄,已足以認定其確有就詹福田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夥同何志峰、李惠誠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紡織零件1 批等情,其並無虛偽陳述。詎竟認其誣告他人竊盜,而以誣告罪起訴;既經法院審理,即應調閱該結夥竊盜案件卷宗,乃原確定判決竟未調閱卷宗,詳查究明,對其論處誣告罪刑,要有未合等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犯誣告之事實,已據一、二審法院審理,並經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並就抗告人所為犯行判刑確定在案,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仍任意爭執其並無誣告,徒憑己意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關人員先行藉偽造處分書成就錯案,又因法院審理時未調閱案卷資料以調查證據,致原案件變成冤案云云,自屬無據。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所定之事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