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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台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96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台松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程台松與詹福田前均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萬壽路二段「中和睦親」社區之住戶,而於民國92年間時,詹福田擔任該社區之主委,其就程台松涉嫌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提起告發,嗣程台松因其竊佔行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程台生遂心生怨懟。而程台松明知詹福田並未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夥同何志峰、李惠誠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恆隆公司內竊取紡織零件1 批,竟意圖使詹福田受到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2 日時,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詹福田於上開時日夥同何志峰、李惠誠等人,闖入上址之恆隆公司行竊之不實事項,誣指詹福田涉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嗣於101 年11月29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承接前開誣告之犯意,稱詹福田確有參與前揭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致詹福田因而遭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11327 號、第13123 號及第13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詹福田就程台松前揭誣告行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乃就親身見聞本件犯行而為陳述,是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程台松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11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送告發狀,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誣告之犯行,其辯以:詹福田確實有行竊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然伊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告發狀,其所告發之事項係詹福田涉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由該份告發狀上係載明就詹福田涉嫌偽造同意書,提起告發之事項即明。復依該份告發狀之記載,其雖有提及恆隆公司之竊案很多,然伊之意思係指因詹福田偽造文書、開闢運送贓物之道路之行為造成恆隆公司竊盜行為猖獗,且伊係記載詹福田在睡覺沒有把風,而因沒有詹福田之掩護,始造成何志峰及李惠誠在現場行竊時被逮,此為2 件事情,伊並未指稱係詹福田與何志峰、李惠誠一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事實上,伊先前並未就詹福田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物提起告發,伊僅有於發現有人要進入恆隆公司行竊時,始才報警,伊係直至本案審理時,才對詹福田於恆隆公司竊盜之行為提起告發。又本件實際上係桃園地檢署之緬股檢察事務官亂辦所致,因其認為伊所提出之資料很多,故不想辦理,且伊提出前開告發狀後,伊有於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但詢問之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根本沒有所謂之竊盜案件,且當時檢察事務官係有詢問伊,關於伊於告發狀中所提及之竊盜案件,相關之被告皆已經認罪,與詹福田有何關係時,伊有回答就是有關係,僅係證據無法提出,伊覺得這件事係緬股檢察事務官一直對其誘導伊要告詹福田此件竊盜案件,但伊並沒有說詹福田涉入哪一件竊盜案件,此均係緬股檢察事務官無中生有,讓伊告發詹福田偽造文書案件變成竊盜案件。且詹福田亦確實有參與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如此一來,係否應為詹福田對伊誣告云云。經查:

㈠ 李惠誠與何志峰前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恆隆公司前,竊取紡織機械零件1 批而遭警逮捕,嗣李惠誠因前開竊盜行為,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何志峰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857 號、第21859 號、第21861 號、第21862 號及第218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103 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7396 號卷第13頁、第14頁),復有前揭本院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等(見102 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86頁正面至第96頁背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遞送之告發狀,其僅係要對詹福田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提起告發,其並無就詹福田涉有竊盜恆隆公司財物之犯行提起告發之意思云云。則本件所應審論之事實,即為被告究有無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申告詹福田涉有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就其曾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遞送詹福田涉嫌偽造文書之告發狀乙情,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案,且有被告前開提出之告發狀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復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635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徵之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該份告發狀所示,被告係將己列名於告發人欄位;另將詹福田列於被告,而該份告發狀其上雖僅記載「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然被告於該份告發狀之第一點即敘明「偽造同意書之目的,在為行竊恆隆毛紡廠,運送贓物開路」;另於告發狀之內文並提及有「被告詹福田藉由同意書支(應為資之誤載)助,成功開闢運送贓物之路。詹福田並公然、大膽帶領大批竊賊,成功闖入恆隆毛紡廠行竊。惟人數眾多、詹福田也需吃喝拉撒睡,至有…何志峰(94偵6569號、94偵11380 、94偵11811 )、李惠誠(94偵11380 )等缺乏詹福田…之掩護被逮」等內容,可徵被告於該份告發狀中,雖僅敘明就詹福田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出告發,然徵諸其告訴狀之內容,業已明確表示詹福田之目的即係在行竊恆隆毛紡廠,運送贓物開路;另更就詹福田係有帶領大批竊賊,闖入恆隆公司行竊予以指明,復具體指稱證人何志峰、李惠誠於恆隆公司行竊時,因不及受詹福田之掩護而被逮。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告發狀之內容,顯已隱含詹福田係有夥同證人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意涵。

⒉復且,被告於提出前開告發狀後,旋於101 年11月29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提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關於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前開時、地共同前往竊取恆隆公司之紡織零件1 批之相關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94年度偵字第6596號、11380 號及118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被告觀視,並詢問被告,就該等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聯,被告並覆稱「事實上就是恆隆公司竊盜案,詹福田有參與」等語;嗣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前開竊盜恆隆公司之案件,該案之相關被告均已認罪,前開竊盜之案件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係,有無相關之證據。對此,被告則稱「就是有關係,證據我今天無法提出」等語,此有前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第11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宗,審閱無誤,足堪認定。可徵檢察事務官具體就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共同於94年6 月12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恆隆公司處竊盜之案件,與詹福田有何關聯乙事詢問被告,被告即明確指稱詹福田係有參與該竊盜行為。是審酌被告除於前開告發狀中,明確提及詹福田帶領眾人進入恆隆公司行竊,並提及證人李惠誠、何志峰係有至恆隆公司行竊,嗣經檢察事務官向被告詢問、確認詹福田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恆隆公司行竊乙事,有何關聯,被告斯時更明確陳稱詹福田係有參與,已徵被告提出前開告發狀,除就詹福田涉嫌偽造文書行為提起告發;另其並就詹福田有於前開時、地夥同證人李惠誠、何志峰一同前往恆隆公司竊取紡織零件1 批,予以告發之情甚明。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提出之前揭告發狀係僅就詹福田偽造文書予以告發,其並無具體指稱詹福田係於何時、何地,夥同何人一同至恆隆公司行竊;另該份告發狀所載之詹福田在睡覺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行竊係分屬二事云云。然審酌若被告於該份告發狀中,其目的僅係對詹福田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予以告發,其為何於內容中尚提及詹福田偽造文書之目的,即係為了行竊恆隆公司之財物,且更指稱詹福田係夥同大批人士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情;且若,被告於該份告發狀中之陳述,並非係指證人詹福田有與李惠誠、何志峰共同行竊,被告為何於提及詹福田夥同他人於恆隆公司行竊後,即具體表明係有李惠誠、何志峰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情事;甚若,被告之本意確係認詹福田與證人何志峰、李惠誠行竊恆隆公司間係分屬二事,則渠2 人有無至恆隆公司行竊,既與詹福田間毫無瓜葛,被告又有何於該份告發狀中特別敘明此事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證人何志峰、李惠誠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相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觀視、確認,被告即於該次詢問時陳稱,詹福田就該起之竊盜案件係有參與。是苟被告並未就詹福田涉有該次竊盜之行為提起告發,其豈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予講明之理,然被告反係稱,詹福田確有參與該竊盜案件。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就詹福田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物提起告發云云,顯與其提出前開告發狀所載之內容,及其嗣於101 年11月29日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係扞格。

4、而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遭檢察事務官為誘導而為該等之陳述云云。然參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3 年審訴字第1535號卷第12頁)所示,可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時,均能提出眾多之答辯書狀為己辯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該等辯護書狀均係由其親自撰寫;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訊問之事項均能對答如流,且就關乎其本件案件之相關答辯,被告亦多能有所著墨,足見被告絕非智識低下之人。是以,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告發狀內,業已提及詹福田夥同多人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產,則於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詹福田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前開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有何關聯時,被告豈會不明其意,而誤為回答,被告所辯,顯然無稽。甚者,被告於本件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表示詹福田有至恆隆公司竊盜,被告尚稱,因其於94年間看見詹福田帶很多人去竊盜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其所出具之告發狀,詢問被告為何就94年間所發生之事情,遲於101 年時,始出具刑事告發狀予以告發。對此,被告斯時除未否認其於該份告發狀中係有告發詹福田於94年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外,其反係稱「因為我之前告他偷竊恆隆的事情都被包庇,所以我才會再次寫該告發狀就此事再次告發」等語明確(見102 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62頁),益見被告前揭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中,係有就詹福田於94年6 月12日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物提出申告之情甚明,被告嗣後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 日出具之告發狀根本未就詹福田竊盜乙事提起告發,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 又證人何志峰、李惠誠前於94年6 月13日警詢時即均證稱,94年6 月12日係由證人何志峰駕駛貨車搭載證人李惠誠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恆隆公司,並拿取置放於該處之木板及零件等語明確(見102 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復證人何志峰、李惠誠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更係證稱:渠2 人有於94年6 月間至位於萬壽路二段1199號之恆隆公司竊取紡織機之零件,且該竊盜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當初會前往該處竊盜僅係開車經過,臨時起意的。另經觀視檢察官所提示之照片後,渠2 人根本不認識照片裡之詹福田,當初亦非係詹福田要渠等至該處竊盜,且於遭員警逮捕之際,未見詹福田係有在場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7396 號卷第13頁、第14頁)。而審酌證人何志峰、李惠誠僅係就渠2 人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復渠2 人前開證稱與詹福田並不相識,且行竊當日未見詹福田在場之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4年有2 名竊賊前往恆隆公司竊盜之事,伊根本沒有場,該竊案如何會與伊相關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86號卷卷二第190 頁背面),亦屬吻合,堪認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前開所陳,非屬虛情,堪認可信。已徵證人詹福田確未夥同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 月12日前往恆隆公司行竊。

㈣ 再者,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詹福田確有至恆隆公司行竊,且其僅要發現有人欲至恆隆公司竊盜,其定會打電話報警處理云云。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以桃院勤刑定103 審訴1535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請其提供被告於94年6 月12日撥打110 報案之相關資料,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3 年12月26日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於94年6 月12日未有被告之報案紀錄,此有前開函文2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審訴字第1535號卷第26頁、第27頁),是若被告辯稱,其見有人靠近恆隆公司欲為行竊時,其定會報警處理乙節屬實,則被告於前開時日若確有見聞證人詹福田、李惠誠、何志峰等人一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其定會撥打110 報案,然於94年6 月12日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際,該日卻查無有何被告報警之資料,已徵被告並未於94年6 月12日證人李惠誠、何志峰至恆隆公司竊盜之時有在場見聞。復且,參之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伊不認識證人李惠誠、何志峰,伊僅認識詹福田等語明確(見102 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63頁),則被告甚連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均不相識,但其卻又能明確指出證人詹福田係與渠2 人共同行竊,豈不矛盾;此外,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被告,其究有無於94年6 月12日目擊證人詹福田參與竊盜之事。對此,被告又稱「我提出來是哪一次詹福田有參加,哪一次並沒有目擊我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審訴字第1535號卷第22頁),益見被告雖稱,其曾有目擊證人詹福田至恆隆公司行竊,然其竟就目擊之時間為何尚無法確認,惟其竟能於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 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後逾6 年多之期間,始對證人詹福田提起其亦有參與該次竊盜之告發,豈不有疑。再者,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辯稱,其先前未就證人詹福田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告發云云,惟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遞送內容為證人詹福田竊盜之告發狀,且於同年月2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再次指稱,證人詹福田確有參與前開竊盜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未曾就證人詹福田至恆隆公司竊盜乙事提出告發云云,在在可徵被告就前開申告證人詹福田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盜乙事,顯為其憑空捏造、杜撰之情,至為灼然。

㈤ 又參之證人詹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先前與被告係位於龜山區萬壽路及中和南路上之「中和睦親社區」之鄰居,伊於91年6 月份時係擔任該社區之主委,而被告當時因竊佔多筆土地,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伊記得該案之案號係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伊與被告之恩怨即係因該竊佔案件而開始。且被告嗣於100 年間又告伊與龜山鄉之前鄉長陳志謀勒索華亞科技公司新臺幣200 萬元,又稱伊至被告家中竊取金飾及現金,此外被告還告過伊很多案件,而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86號卷卷二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而審酌證人詹福田前開證稱,被告曾因竊佔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除與被告供稱情節吻合,且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03 年審訴字第1535號卷第4 頁正面、背面),被告確有因犯竊佔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間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復參酌被告迭於本件偵查、審理時,均一再指謫證人詹福田係有偽造文書、竊盜等諸多犯行,足見被告與證人詹福田間確有諸多嫌隙、宿怨,堪認證人詹福田前開證述之情,係屬可信。是以,被告與證人詹福田間既素有嫌隙,復證人詹福田並無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 月12日一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詎被告明知此情,竟於相隔數年之久,始才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證人詹福田係有參與前開竊盜之行為,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證人詹福田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再證人詹福田,因被告前舉而受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偵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11327 號、第13123 號及13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2 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2 頁正面至第4 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㈥ 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詹福田確有行竊恆隆公司,雖提出告訴告發狀,並檢附照片等相關資料(見104 年訴字第86號卷卷二第1 頁至第173 頁),用以佐證其詞。然徵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相關資料,除多係被告指稱證人詹福田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本案絲毫無涉外;另就被告指稱證人詹福田涉有至恆隆公司竊盜之行為,亦僅有照片,且觀之該等照片所彰顯之情狀,均無從認定證人詹福田係有為被告所指之竊盜行為。甚者,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該等照片,其上自行註記之日期,亦與被告前開告發狀所指稱證人詹福田係於94年6 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之時間,顯然不符。則該等照片,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桃園地檢署緬股檢察事務官到庭證述,欲證明其前開提出之告發狀,係僅就證人詹福田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提起告發,而未及於竊盜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所提出之告發狀之內容,業已明載證人詹福田涉有竊盜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復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亦稱證人詹福田係有前揭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斯時告發之內容,亦包含證人詹福田涉有竊盜之行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各於101 年11月2 日及101 年11月29日,接續以向桃園地檢署以刑事告發狀及於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言詞表示之方式,向該署誣告告訴人詹福田,則其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具狀誣告告訴人詹福田之犯行,未敘及其於101 年11月29日偵詢時為如前所述接續誣告告訴人詹福田之犯行,惟該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予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詹福田間有嫌隙、宿怨,竟為使告訴人詹福田受到刑事處分,明知詹福田並無於前開時、地與李惠誠、何志峰一同至恆隆公司行竊,竟憑空捏造、杜撰告訴人係有參與該次竊盜行為,向檢察官誣指涉嫌竊盜,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詹福田遭受偵查,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矯飾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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