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於93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共犯何志峰在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