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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95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8 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竊盜、毒品、竊盜、贓物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及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39 巷8號3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翌(2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6 公克,驗餘毛重0.16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6 公克,驗餘毛重0.16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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