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葉步樑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載,並提出所載之各項文書證據,欲證明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附件所陳再審理由㈠至㈣(即㈠㈡㈣)、㈤、部分,其所舉事由及證據,業經原裁定法院前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 46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㈡、其餘如附件再審理由、部分,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6 儀測99號函暨檢附之複核意見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7年1月16日(106)工鑑字第12001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筆跡鑑定書)為新證據,以⑴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對本案證人李宗杰進行測謊鑑定之人,李錦明儀測公司亦非經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複核意見,僅係事後間接依據抗告人提供之資料,對於本案(97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所提 出之個人意見,要難據此否定法務部調查局對李宗杰施測所得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又⑵、原判決採信證人李宗杰、呂月玲證陳本案行賄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向曾國 展所調借,並於91年7月1日分2筆各提領出57萬元及143 萬 3400元,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等賄款之犯行,係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而為判斷,就抗告人所稱李宗杰提領57萬元現金,隨即存入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甲存帳戶內,無從據以行賄,李宗杰、呂月玲指證係供行賄抗告人使用顯非事實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抗告人提出之筆跡鑑定書,僅止於證明瑞懿公司活存帳戶「91年7月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與該公司支存帳戶「91年7月1日支票存款送款薄(代傳票)」,2者「伍拾柒萬元整」字樣筆跡特徵相符,不能據以證 明存入瑞懿公司支存帳戶之57萬元,即係該公司活存帳戶內所提領之57萬元,上開筆跡鑑定書無礙於原判決係綜合卷證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蓋然性,並不具備證據確實性要件,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自無開啟再審調查證據必要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非單憑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乃依調查所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併採為抗告人論罪之佐證,要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因認測謊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已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復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