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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抗告人
陳鈺承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鈺承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2 次清楚說明「倒地機車旁留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1 面」,該車牌適正面朝上,任何人均可辨識該車牌號碼,倘如原確定判決所敘論抗告人「已可清楚看見車身正前方倒臥在水泥柱前之葉俊英」,則抗告人必然亦會同時看到自己之車牌掉落於地面,而竟不下車撿拾即行逃逸,顯違情理,原確定判決就此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不知致人受傷之證據,並未詳予斟酌及注意。

(二)依證人林鴻輝、楊靜枝、吳郁凱(下稱林鴻輝等3 人)之證詞:可證明抗告人在肇事後,即將車輛停駛於距離現場不遠處之大馬路邊,且未下車之事實,衡諸常情,倘抗告人主觀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欲逃逸,顯不可能僅「逃逸」如此短之距離(不到100 公尺),更不可能捨距離現場僅約600~700 公尺的地下二樓自家停車位不用,又抗告人均在車上休息並未離車,足徵其自始不認為需要隱匿自己駕駛人身分,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三)基上理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為錯誤,有就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並未經注意,亦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則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現場照片及林鴻輝等3 人證詞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其中主張以現場照片車牌正面朝上掉落在現場,抗告人必然亦會同時看到自己之車牌掉落於地面,而竟不下車撿拾即行逃逸,顯違情理等詞,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駕車離開現場前,已目睹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間,並不存在邏輯上的必然性,亦即抗告人縱算有看到掉在現場的車牌,也不必然在逃逸前會先把車牌撿拾再離開,且亦未必當時離開沒有看到受傷倒地的被害人。是抗告人以此主張不知致人受傷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所為任意指摘,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抗告人所提出林鴻輝等 3人證詞部分,亦僅能證明其肇事逃逸後未返家而停靠路旁休息之情,與抗告人主張可證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之間,亦同樣有上述欠缺邏輯上之必然性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論斷明白,抗告人仍就相同證據恣為推斷之指摘,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處。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要件,乃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掉落之車牌適為正面朝上,任何人一眼即可辨識其車牌號碼,且掉落位置與被害人倒臥之處甚為接近。而原確定判決既敘論聲請人已可清楚看見車身正前方倒臥在水泥柱前之葉俊英,則聲請人必然亦同時看見自己之車牌掉落於地面,而竟不下車撿拾即行逃逸,顯違情理。足證抗告人倒車時根本未看前方,亦未看見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主觀上自然不知致人受傷之情。是關於現場照片可佐證抗告人未看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乙節,即未經任何法院審查或加以取捨,本件聲請所提此項證據即具新規性。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看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之事實即有錯誤,則本件聲請所提之現場照片證據亦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具確實性。

(二)綜合林鴻輝等3 人之證詞,可知抗告人在肇事駛離現場後,僅行駛一、二個路口,即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直接在車上休息。及至約l 小時後,抗告人接到警方通知,仍因疲累及宿醉,只能電請朋友吳郁凱前來協助。衡諸常情,倘抗告人主觀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欲逃逸,顯不可能僅逃逸如此短之距離(不到l00 公尺),更不可能捨距離現場僅約600、700公尺,位於地下二樓,極有利於隱匿肇事車輛之自家停車位不用,而將車停放於易被人發現之大馬路邊。足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林鴻輝等3 人之證言是否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不知車禍致人受傷,原確定判決及第三審程序判決均未加以實質審酌,自屬就此證言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故林鴻輝等3 人之證言即具新規性,並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具確實性。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及抗告意旨,均一再就原確定判決已加審認,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事項重為爭執。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僅再就原審已說明林鴻輝等3 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同一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指摘不同證據價值評價,且以現場照片所示掉落之車牌正面朝上乙節,與抗告人是否必然會同時看到自己之車牌,及其與目睹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或撿拾車牌逃逸間,並不存在邏輯上的必然性,亦於原裁定闡明在案,謂抗告人之再審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規性、確實性要件及該款再審事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均有違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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