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 抗告人
- 張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張育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4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8年11月以下,酌定執行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所定執行刑1年3月與編號5至24前所定執行刑7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從新從輕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