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林哲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4等24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原裁定以:檢察官係依抗告人具狀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提出數罪併罰定刑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乃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則以其於106 年12月25日已另具狀表示撤回該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定應執行之刑,自與撤回請求之旨不符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7、8、10、11、14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2至24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24罪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併合處罰。經查抗告人確於106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定應執行之請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資料傳真本可稽(見本院107 年3月5日書記官報告書及其附件),則抗告人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是否應認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待查明。乃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