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添才提出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住院證明等文件,主張伊於警詢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又被警察逼供,所為自白無任意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已於原確定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製造爆裂物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之前伊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無人對伊施加強暴脅迫逼供等語,因認抗告人前揭自白具有任意性,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評價;又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文件,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係為證明抗告人製造可點火引爆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經點燃測試,瞬間爆炸,破壞力及殺傷力強大,抗告人因躲避不及,造成其右手被炸傷等情,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該等事實及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就如何得抗告人有罪心證之依據,已詳載於理由中,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欠缺證據之新穎性,與再審要件不合。至請求調閱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以證明其警詢遭刑求逼供云云,因除警詢自白外,抗告人於偵審中亦坦承不諱,且未抗辯其於警詢時曾有遭刑求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該警詢自白作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依據,縱除去警詢自白,亦不影響原審法院之認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或非新事實、新證據,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見原裁定第3至5頁),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