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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搶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
劉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志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認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抗告人犯罪所得之「000-0」及「克拉克19」模型槍各1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06年度訴易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為新證據,主張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搶奪之物即不得再以屬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為再審之聲請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持己見,漫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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