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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吳佳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佳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4 次)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就此部分為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另撤銷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於原審以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影響抗告人所成立之罪名,據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一承辦警員先行恫嚇要將抗告人收押,並由另一警員教導如何陳述即可將罪刑減至最輕,令抗告人需依其故事版本陳述,然因並非事實,抗告人之陳述乃零零落落,說法亦多有不同版本,故抗告人之警詢筆錄係受恐嚇及詐欺所作成,無證據能力。又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民國97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在抗告人因故未到庭之情形下,當庭捨棄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致上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詞無從獲得澄清,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原審法院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重大違誤,應准予再審。

(二)又抗告人被查獲當天亦在現場之證人郭○雯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警方好像說有查到(新臺幣,下同)700 元,但說少了100元,向我要100元,是向我製作筆錄的警察,700元是警察從被告皮夾中取出」等語,證人詹○雯於96 年9月11日審判中證述「(問:這一包K他命的粉末是你向老爸購買的,是否如此?)答:應該不算是購買,我有貼補她錢,好像是700還是600元,是現鈔……(問:怎麼知道給被告600或是700元?)答:我把身上的百元鈔票全部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要多少錢?)答:沒有。」等語,故抗告人轉讓愷他命給詹○雯時,並無提及要賣多少錢,詹○雯主觀上亦知悉只是貼補抗告人而已,郭○雯亦證稱查獲當日警察確有向伊收取100元以湊出700元,則當日詹○雯有否交付抗告人700 元,或抗告人有否收該700 元,均非無疑。上開證人證言均屬於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審法院未勘驗彼等警詢錄音光碟,即以郭○雯、詹○雯受警察誘導而證述抗告人「以每公克700 百元出賣」愷他命等語,認定抗告人有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必然影響抗告人所成立之罪名,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郭○雯於上開案件偵查時,雖證述警察說700元少了100元,向伊要100 元等語,然亦證稱警察從抗告人皮夾中取出700 元等情,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卞○逸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抗告人皮夾內扣得7張100元紙鈔等語,並無不合。故縱有警察向郭○雯索取100 元之事,亦無礙於警察在抗告人皮夾內扣得之現金為700 元之認定。又詹○雯於該案偵查時係證稱先拿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再分裝交付愷他命等語,抗告人於偵查時亦供承係以700 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詹○雯等情,顯見抗告人與詹○雯雙方確有完成愷他命交易,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詹○雯是否交付抗告人 700元一事仍有疑問,並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詹○雯、藺○春迭於該案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指證抗告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係以1公克700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詹○雯等情、卞○逸之證詞,及在抗告人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700元,及在詹○雯身上扣得之愷他命1小包、1 小瓶等證據,相互勾稽,因而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未以郭○雯、詹○雯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對抗告人論罪之依憑,縱勘驗郭○雯、詹○雯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抗告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抗告人將愷他命售予藺○春、詹○雯,應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是縱除去原確定判決所引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其係於96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錢櫃KTV內,以1 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30公克愷他命等語,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故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法院應勘驗抗告人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為證據方法,仍不能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郭○雯於偵查中已為前揭警察於96年3月3日查獲抗告人當天,有向伊收取100元以湊出700元之證詞;另詹○雯亦有前述於原審法院96年9 月11日審理時所提及應該不算是購買愷他命,抗告人沒有說要多少錢,其將身上的百元鈔票全部給抗告人作為貼補之證詞,可證明抗告人於96年3月3日係轉讓愷他命予詹○雯,原裁定認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既同意詹○雯進入抗告人租屋處,一起聊天及施用愷他命,自係基於友情關係而為轉讓,此為證明抗告人無販賣牟利事實之有利證據,應予調查認定。原裁定以遭查緝之風險逕為推斷抗告人顯不可能係基於轉讓之意思而為,而是販賣毒品云云,係率以經驗法則或政策目的而為主觀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一)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如何之證據資料而為取捨判斷,認定抗告人係以700 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詹○雯等情,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無足因抗告意旨㈠所指郭○雯、詹○雯之證詞而受動搖;另依憑毒品販賣行為如何之特性,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從中牟利之認定,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㈡所指抗告人允詹○雯進入其租屋處等情,未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核其內容,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其判斷之職權行使,執詞爭辯,難認已具體提出可得作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說明及論駁之事項,仍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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