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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陳宏卿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抗告人
陳榮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榮鴻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鄭富全所親簽之桌曆,以其係鄭富全於民國99年間向抗告人借取系爭船外機時所簽立,抗告人未懷疑鄭富全出於典當目的而借用,故僅隨意要求其於桌曆簽立簡單字據註記,因日久淡忘嗣後方提出,原判決以抗告人遲延提出而駁回,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漏未審酌之違誤;又主張:原審勘驗鄭富全、李正德於臺南分監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明鄭富全於101 年間即向李正德表示「桌曆」用語,益見鄭富全確曾於抗告人桌曆上立據,故抗告人雖於104 年始提出,顯非臨訟製作,此亦可憑鑑定確認,謂該桌曆確屬新證據云云。惟依抗告人及共犯林夢龍、鄭富全之警、偵訊迄原審法院更一審之歷次供述,均一致未提及鄭富全曾於抗告人桌曆上簽名借用乙事,抗告人甚至於警、偵訊明確陳稱:林夢龍、鄭富全借用船外機時,沒有寫借據;更二審時更直稱:本案發生前,沒有叫人家書寫借據等語,因認倘果係借據,當不至延宕至更二審方提出,而認事證明確,無鑑定其上筆跡必要。另鄭富全於李正德探監後,即更異前詞,與李正德均一致供證本件係林夢龍自始計劃誣指抗告人之詞,核與林夢龍於偵審中仍迴護抗告人,極力撇清抗告人涉案,顯不相符。且李正德探監與鄭富全談論話題均在本案案情,並多處為抗告人說項或使用暗語溝通,委不尋常,及鄭富全所稱「桌曆的角」暗語,究係何指,李正德竟未詢問,足認其等以暗語串證如何以桌曆記載配合供述,原確定判決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認抗告人上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卷附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詳予調查審酌後,就如何得抗告人有罪心證之依據,已詳載於理由中,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欠缺證據之新穎性與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非新事實、新證據,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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