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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夢龍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8、11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鴻、林夢龍部分撤銷。

陳榮鴻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夢龍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陳榮鴻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係前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以下仍以改制前行政區域稱之)○○村村長(現改制為里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改制前之鄉長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南市政府)於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後,為強化水災災害搶救效能,針對轄區內易淹水潛勢地區運送民生物資之防災用途,達成防汛急速救護(助)之目的,調查各鄉公所需求後,採購救生管筏公用器材120 艘(每艘含管筏船外機、船筏木材料…及附件划槳、救生圈等器材),於99年2 月26日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即由前臺南縣政府消防局委請廠商直接配送至各鄉公所,供鄉公所迅速部署於鄉內洪汛潛勢地區,前臺南縣○○鄉公所承辦人員姜志宗乃於99年3 月上旬帶領廠商將○○村受分配之上開公用器材救生管筏1 艘(財產編號登錄號:0000000-00-0000000,含管筏船外機1 台,廠牌:TOHATSU ,機身號碼:000000,該船外機市價約新臺幣8 萬元),送往前臺南縣○○鄉○○村辦公處裝置完成,正式交由村長陳榮鴻保管,姜志宗並於廠商在全鄉裝置完成後,於99年3 月9 日簽具收據證明予廠商(嗣於99年6 月,前臺南縣政府才完成將該救生管筏財產撥出贈予給○○鄉公所之程序)。

三、詎陳榮鴻因一時貪念,思欲將上開救生管筏的船外機典當,惟自己身為村長不便出面,乃於99年3 月9 日與友人林夢龍、鄭富全(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在家聊天時,向林夢龍、鄭富全提出上開想法,林夢龍、鄭富全明知該船外機係公用器材,仍念及朋友交情而附和同意,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陳榮鴻於當日先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花店老板曾英和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由林夢龍與鄭富全於當日下午2 時許,連袂至曾英和位於臺南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借得該自用小貨車,林夢龍、鄭富全再駕車前往臺南縣○○鄉○○村辦公室,合力自倉庫將船外機搬上自用小貨車,駛往臺南縣○○鎮○○○路000 號「○○○○」典當,陳榮鴻則駕車尾隨在後。二車抵達「○○○○」後,陳榮鴻在不遠處等候,林夢龍、鄭富全合力將船外機搬下車,由林夢龍持其貼上自己照片、冒用「吳來成」名義申辦之國民身分證,以該船外機向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柯金柱質當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林夢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無罪確定),得手後林夢龍、鄭富全先將自用小貨車開往花店返還曾英和,再與陳榮鴻會合,林夢龍將25000 元交予陳榮鴻後,陳榮鴻將其中3000元分贈予鄭富全、林夢龍,鄭富全收受其中1500元,林夢龍則念及陳榮鴻當時經濟能力不佳而未予收受,並受陳榮鴻委託,繼續持有該當票原本,為陳榮鴻處理後續繳息事宜。

四、嗣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司法警察在臺南縣○○鎮○○○00-0號○○○○○○000 室前,查獲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鄭富全,警方經鄭富全同意進行搜索後,除搜索扣得相關竊盜犯罪相關物品外,同時並在鄭富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當入日期記載為99年3 月9 日、當滿日期記載為99年6 月8 日、典當物品為船外機之當票影本1 紙(編號0000,原審誤載為00000 ),經警詢問後,鄭富全在犯罪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船外機係公用器材,當初係陳榮鴻委託其與林夢龍持往典當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繳回所得之財物1500元,經警循線調查後查獲上情。嗣陳榮鴻則於100 年1 月15日(即上開船外機未正常繳息後開始流當之翌日),前往「○○○○」以3 萬元代價向柯金柱贖回船外機。

五、案經鄭富全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夢龍於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並無遭警以不正當方法取供:

㈠被告林夢龍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中曾辯稱:警訊筆錄之內容係警察在製作筆錄前,提示鄭富全之警訊筆錄內容,恐嚇伊要照著講,否則要把伊帶到地下室,伊不想受皮肉苦,只好照著講云云(被告林夢龍此部分歷次辯解,見更二審卷二第365 頁本院整理之一覽表)。

㈡經查,被告林夢龍嗣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過程中,業已陳述: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實在,於偵查迄本院上訴審期間翻供,均陳榮鴻來拜託伊,要伊為陳榮鴻承擔責任而已(出處及內容詳上開一覽表),似已不再爭執其上開警詢筆錄陳述之任意性,然因被告陳榮鴻否認自偵查起有與林夢龍串供,且本院為究明事實,仍調查說明如下,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夢龍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雖曾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證人即警員張育群(警詢筆錄詢問人)、何永欽(警詢筆錄記錄人)於本院上訴審均到庭證述:其等於製作林夢龍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前,並未對林夢龍說鄭富全已經供述全案,並未恫嚇林夢龍稱:須照鄭富全的筆錄陳述,否則要把林夢龍帶到地下室,亦未於製作筆錄時強令林夢龍承認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3-5 頁)。

⒉其次,被告林夢龍及其辯護人事先聽取其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錄音後,僅指出部分筆錄有遭到不正當方法取供,經本院上訴審當庭進行勘驗後,發現被告林夢龍於供述本案係由陳榮鴻叫其出面典當船外機得款25000 元等情後,警員依其供述進一步詢問相關案情時,主要負責詢問之A 警員自始至終口氣平和,B 警員雖然講話較為大聲,口氣有些不佳,然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當言行,例如A 警員於詢問被告林夢龍「是不是這一支(提示船外機相片)?」時,被告林夢龍回答「應該…」等語,A 警員再問「是不是?」時,B警員則大聲問「是不是啦!是不是啦!」,被告林夢龍回答「是啦!」,B 警員復大聲問「這鄭富全說喔!他有討,你也有討1500元」,被告林夢龍稱:「我沒沒沒,我沒有拿。村長拿給鄭富全,之後村長還問我,他是拿多少錢給鄭富全」,其後B 警大聲詢問:「為什麼他有拿,你沒拿?」,被告林夢龍不解地回問:「什麼他有拿,我沒拿?」,B 警稱:「你實在…」,經A 警解釋詢問:「為什麼鄭富全有…」,被告林夢龍乃再供述:「因為…因為…因為村長本來叫鄭富全開車,鄭富全有點不要,村長說若沒有多少拿點錢給他,他可能不要,到後來他才叫鄭富全來開車,開完,他們之前有沒有說好我不知道,他要拿多少錢給他,我知道,一直到載完,村長不知道拿1500還是2000給他,我忘記了」等語。除此之外,其他主要筆錄內容則均由A 警員詢問後,被告林夢龍自行回答,尤其在B 員警有上開口氣較為大聲不耐之前,即有下列詢問過程:A 警:我問你,你是否知道陳榮鴻這支船外機是如何來的?被告:他說是他的,他也沒有說它怎麼來。A 警:他說這是他的。B 警:嘿。那個不是救災用的嗎?他不是這樣說嗎?他說那是消防局發給他的。A 警:喔。他有跟你說喔。說是消防局發給他的。被告:嘿。A 警:要救災用的,是不是?被告:他沒有跟我說救災用的。A 警:他說消防局發給他的。被告:他說消防局發給他的。對。A 警:喔。做什麼用途?知道嗎?消防局發給他,要做什麼用途?知道嗎?他有跟你說?被告:沒有,沒有跟我說。A 警:沒有跟你說。消防局發給他的。被告:不知道是縣政府還是消防局,我忘記了。反正就是公家單位發的。A 警:他是說公家單位…被告:他是跟我說縣政府還是消防局,我忘記了。因為那是今年過年完,二、三月他叫我去當的。」有本院上訴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243-245 頁),因此被告林夢龍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無遭到警察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取供。

⒊再互相比較被告林夢龍、鄭富全二人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鄭富全於警詢時,就本案相關之部分僅供稱:①扣案之99年3 月9 日當票影本,是陳榮鴻委託伊去典當,但伊當時沒有證件,故陳榮鴻委託林夢龍典當。②聽陳榮鴻說該船外機是縣政府發給他的,是救災用途,伊只負責幫忙搬運而已。③事後陳榮鴻分別給伊與林夢龍1500元等語(警卷22至31頁)。反觀被告林夢龍則供稱:①伊於99年3 月9 日,持船外機一台至「○○○○」典當,金額是25000 元,當初是陳榮鴻委託伊去典當(船外機),伊不會開車,陳榮鴻叫鄭富全駕車載伊至「○○○○」,陳榮鴻另行駕車尾隨,只有伊與鄭富全進入當舖,陳榮鴻未進入,在外面車上等候。②伊有看到陳榮鴻將1500元或2000元交予鄭富全。③陳榮鴻有要拿錢給伊,但因陳榮鴻缺錢,故伊對陳榮鴻表示不要拿。④陳榮鴻有告知船外機是縣政府之財產。⑤伊以吳來成名義典當,典當時所用之吳來成身分證是偽造,伊前與吳來成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由吳來成謊報遺失身分證,以伊照片聲請補發,伊便持該身分證至法院代吳來成出庭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可知被告林夢龍警訊筆錄內容範圍超出鄭富全筆錄內容甚多,包括:被告林夢龍自承自己不會開車,所以陳榮鴻才叫鄭富全開車載林夢龍過去當舖,陳榮鴻則自己駕車尾隨在後,及被告林夢龍冒吳來成名義典當及偽造之吳來成身分證取得原因,均非鄭富全警詢筆錄所提及,另被告林夢龍尚為自己辯駁稱其並未領到1500元等節,此均非員警單純提示鄭富全筆錄要被告林夢龍照本宣科答詢所能完成,被告林夢龍辯稱:其警詢供述,係因事先遭到警察恐嚇,而配合警方跟著鄭富全筆錄內容陳述云云,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林夢龍上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林夢龍上開警詢所述內容,就被告陳榮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陳榮鴻否認有證據能力(更二審卷一第138 頁)。經查:

⒈林夢龍於上開警詢稱:被告陳榮鴻為了金錢,委託伊、鄭富全將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的船外機拿去典當,並開車隨伊和鄭富全前往當舖附近等候等語,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改稱:伊和鄭富全先向被告陳榮鴻商借船外機去做水上演練,當日演練不成後,船外機暫時放在伊住處,數日後伊因欠款緣故擅自將該船外機典當,事後才告知陳榮鴻等語,警詢筆錄顯與審理中的筆錄不符。

⒉查證人林夢龍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於上午10點55分起至中午12時20分,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前往臺南看守所借提另案羈押的林夢龍出所而製作,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林夢龍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在早上常人精神狀態較好的時點,製作地點亦係在環境較為良好的警局辦公室,且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其次,林夢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何遭到任何威脅、利誘,或依鄭富全筆錄內容照本宣科之情,已如前述;又林夢龍於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不到一年,遠較嗣後於審理中陳述的時間為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又依被告陳榮鴻的說法,其願意將船外機出借給林夢龍,另依林夢龍的說法,其自偵查起至本院上訴審願意為陳榮鴻承擔全部罪責,顯見二人過往交情良好,衡情林夢龍於警詢所述,因無被告陳榮鴻在場,較無受到被告陳榮鴻在場的人情壓力干擾可能,且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榮鴻之動機。綜上,本院認林夢龍警詢筆錄之外部狀況,具自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林夢龍嗣後自偵查起至本院上訴審即翻異前詞否認警詢內容,有關被告陳榮鴻之犯行,已無法再從林夢龍處取得與先前警詢相同證述內容,是林夢龍警詢證詞亦為證明被告陳榮鴻犯行所必要,依首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鄭富全於99年10月4 日警詢筆錄,因被告陳榮鴻否認其證據能力(更二審卷一第133 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可具有證據能力的情形,本院認即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所引用論罪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供述,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2 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更二審卷一第273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做成並無違法或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榮鴻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榮鴻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前臺南縣○○鄉○○村村長,由於臺南縣政府於88水災後為了救災目的,而在99年間經○○鄉公所發放,而受臺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保管系爭公用器材船外機,嗣並將該船外機交予林夢龍、鄭富全,且為林夢龍、鄭富全向花店老闆曾英和借得運送船外機之小貨車,嗣後該船外機經林夢龍典當得款25000 元,伊最後則於100 年1 月15日以3 萬元代價向「○○○○」贖回船外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器材犯行,辯稱:船外機係3 月9 日之前10幾天至20天即發下,伊將船外機寄放在○○○約10幾日。伊共2 次將船外機借予林夢龍、鄭富全2 人,第二次借用日期是99年3 月9 日,因鄭富全、林夢龍以救難協會名義向伊借用船外機,結果船外機卻遭鄭富全、林夢龍私自典當,伊並不知情,後來經伊催討,林夢龍雖有告知,但伊忙於選舉,致遺失當票,未能及時將船外機贖回,最後才在100 年1 月15日透過流當程序買回船外機。鄭富全於99年10月4 日遭警逮捕,因懷疑係伊向警察告密,方於警詢設詞誣陷稱係伊委託鄭富全、林夢龍前往典當。

㈡辯護人辯稱:林夢龍、鄭富全於99年3 月9 日前4 、5 天向陳榮鴻表示欲借用船外機至嘉義○○或○○操作,回來再訓練地方人員,但行至途中,因無船可用而折返,因此2 人於99年3 月9 日再向陳榮鴻借用船外機,嗣後林夢龍則因自己債務問題私自典當船外機,被告陳榮鴻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林夢龍私自典當船外機後,均係由林夢龍及其母林陳欵繳息,被告陳榮鴻均未繳息,足見船外機並非被告陳榮鴻所典當,被告陳榮鴻亦無取走典當價款25000 元;另被告陳榮鴻在知悉系爭船外機遭林夢龍、鄭富全典當後,因該2 人均因他案逃匿被通緝,以致無法聯絡該2 人,且被告陳榮鴻並非典當船外機者,又無當票,方無法及時贖回船外機,而等到系爭船外機流當後始能出面贖回,並非置之不理等語。

二、被告林夢龍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林夢龍固不否認:伊與鄭富全於99年3 月9 日駕駛陳榮鴻向花店老闆曾英和借得之自用小貨車,附載系爭船外機至「○○○○」,由伊持上開偽造之證件,以25000 元代價向柯金柱典當船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公用器材犯行,辯稱如下:

⒈於原審辯稱:伊否認犯罪,伊與鄭富全僅有在99年3 月初向陳榮鴻借過一次船外機,鄭富全邀伊到○○港救難協會訓練地點看要怎麼操作船外機,當次因故沒有前往操作,船外機就先暫時放在伊家中,後來伊因為缺錢,就擅自將該船外機點當得款25000 元,事後才告訴陳榮鴻,後來伊才把當票、25000 元交給陳榮鴻去贖回來(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以下)。

⒉於本院上訴審辯稱:伊不知道船外機是公家的東西,陳榮鴻係將船外機借伊,伊有急用錢才擅自將船外機拿去典當(上訴卷一第141 頁)。

⒊於本院更一審辯稱:船外機是陳榮鴻叫伊拿去當的,因為陳榮鴻平常喜歡賭賽鴿被逼債,問伊如果拿去典當可以當多少錢,一開始陳榮鴻僅有對伊說船外機是抓買賣魚苗用的,沒有說是公家的,船外機上面也沒有註明是哪個機關的,如果是公家的東西,伊怎敢拿去典當,伊之前都是幫陳榮鴻把責任扛起來,當庭向陳榮鴻道歉也是演戲(更一審卷一第98頁反面以下、第189 頁以下、第245 頁以下)。

⒋於本院(更二審)辯稱:是陳榮鴻缺錢,而委託伊將船外機拿去典當的,伊不知道那是公物,事後也沒有從陳榮鴻那拿取1500元報酬,案發後於100 年間陳榮鴻就有一直找伊洽談,要伊幫忙將全部罪責擔下來,所以伊從偵查庭、一審、上訴審才一路將本案罪責獨自擔下來(更二審卷一第281 頁)。

㈡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夢龍係受陳榮鴻所託,始會將本案船外機戴往「○○○○」典當,被告林夢龍並不知悉該船外機為公用救災器材,且被告林夢龍係在陳榮鴻將持有船外機意思變易為所有意思而成立侵占罪後,始參與本案,因此與陳榮鴻、鄭富全間並無共同侵占公用器材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更二審卷二第353 頁)。

三、經查:

㈠被告陳榮鴻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前臺南縣○○鄉○○村第18屆村長,受改制前之鄉長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乙節,業據被告陳榮鴻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79頁,更一審卷第7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2 月16日函附之臺南縣○○鄉○○村村長職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故被告陳榮鴻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合先敘明。

㈡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後,為強化水災災害搶救效能,針對轄區內易淹水潛勢地區運送民生物資之防災用途,達成防汛急速救護(助)之目的,調查各鄉公所需求後,採購救生管筏公用器材120 艘(每艘含管筏船外機、船筏木材料…及附件划槳、救生圈等器材),其設置在達成防汛上之急速救護(助)之行政目的,其採購、移撥及列入財產管理均循行政程序完成,性質上為公物。前臺南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2 月26日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即由前臺南縣政府消防局委請廠商直接配送至各鄉公所,供鄉公所迅速部署於鄉內洪汛潛勢地區,前臺南縣○○鄉公所承辦人員姜志宗乃於99年3 月上旬帶領廠商將○○村受分配之上開公用器材救生管筏1 艘(含上開管筏船外機1 台),送往前臺南縣○○鄉○○村辦公處裝置完成,正式交由村長陳榮鴻保管,姜志宗並於廠商在全鄉裝置完成後,於99年3 月9 日簽具收據證明,嗣於99年6 月前臺南縣政府才完成將該救生管筏財產撥出贈予給○○鄉公所之程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廠商林榮全於101 年11月1 日本院上訴審中證稱:我負責替船外機經銷商載運船外機及救生膠筏至臺南縣各鄉鎮給課員簽收,其中○○鄉船外機共有10艘,送的時候,除了船外機,還有其他救生衣、划槳、頭盔、管筏等配件,印象中是由○○鄉的姜課員簽收,○○鄉的10艘從交貨到安裝大約5 天以內,是安裝完才簽收,單子是先放在姜課員那邊,他帶我們去全部安裝好、點收後,單子再拿給我,我們安裝時並無將船機裝上膠筏,而是裝保護網,我們5 天內安裝完,姜課員才點收,因為一天送不完,所以分好幾天,我們是將○○鄉各村全部安裝點交後,於99年3 月9 日才由姜課員簽收,○○村是第幾個安裝,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上訴卷一第147 至148 頁)。

⒉證人林榮全再於103 年9 月2 日本院更一審證稱:竹筏、船外機是99年2 月26日採購完成,臺南縣政府消防局先驗收,才發放出去,兩次配送,第一次交竹筏、相關配件,第二次是船外機、保護網,整個全部完成是3 月9 日,是先全部由臺南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再按照消防局指示配送到鄉鎮公所,再依鄉鎮公所民政課人員指示送到各村里,交船外機、保護網時,順便交貨,順便安裝,在上訴審所證述,是講交貨後5 日內把○○鄉10艘救生筏全部交貨安裝完畢,再給○○鄉鄉公所姜志宗課員於99年3 月9 日簽收,交給○○鄉部分,算是整個結束等語明確(更一卷第153 至154 頁)。

⒊另證人姜志宗亦於原審中證稱:我會帶廠商去○○鄉各村去送船外機、救生艇等物品,將物品當面交給村長(被告陳榮鴻)點交後,由我在廠商交付的單子做簽收,沒有另外給村長簽收(原審卷一第202 、203 頁);那個東西包括主體、配件、船外機,東西太大,沒辦法放在鄉公所,一定是廠商通知我們時間,我們通知村長,帶廠商到村長指定的地點,通知村長當面點交,依照我的資料,99年3 月9 日有將船外機、划槳、救生圈等物品交給被告陳榮鴻,我簽收是被告陳榮鴻這邊放完之後,趕到下一個村,最後回到鄉公所簽收的,應該是送完就直接回鄉公所簽,不是廠商另外找時間到鄉公所簽,因為這是鄉公所的財產,所以就是由我業務承辦人簽收,不是由被告陳榮鴻簽收,依據我的資料,船外機是在3 月9 日就發放給各村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以下)。

⒋此外,並有臺南市○○區公所100 年1 月18日函暨財產領用保管確認單、前臺南縣○○鄉高淹水危險潛勢區域救災管筏配置表(警卷第41-44 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0 年9 月19日函檢附船外機進口報單、前臺南縣○○鄉公所、前臺南縣消防局相關函文、簽稿、財產撥出(入)報告單、前臺南縣○○鄉公所民政課領(收)據,函覆檢察官稱:「船外機…其設計在達成防汛上之急速救護之行政目的,其採購、移撥及列入財產管理均循行政程序完成,性質上應屬公物」、「為求救災資源能迅速運用,前開船外機於99年2 月26日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立即於同年3 月9 日由廠商直接配送至前○○鄉公所供其迅速部署於洪汛潛勢地區,赴於同年6 月10日再以…函正式贈與該所…」等語在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102 頁)。

⒌依此,本案救生管筏(包括船外機及其他配屬的相關救災器材),係於99年2 月26日先由前臺南縣消防局採購驗收後,再指示廠商分批於同年3 月上旬5 日內,將○○鄉10艘救生管筏(含船外機)直接送到○○鄉轄內各村裝置完畢,於99年3 月9 日統一由○○鄉公所承辦人員姜志宗簽收,完成全鄉的交貨程序。即系爭船外機乃前臺南縣政府採購後分送臺南縣○○鄉○○村,為供日後防汛救災公用目的使用,並委託臺南縣○○鄉○○村村長即被告陳榮鴻管領持有之公用器材。

㈢又系爭船外機於99年3 月9 日經被告林夢龍、鄭富全運往「○○○○」,由被告林夢龍持偽造之吳來成國民身分證,以25000 元出典予「○○○○」,當票號碼為0000號,約定當滿日期為99年6 月8 日,6 月8 日到期後加息1 月,7 月8日再加息1 月,8 月9 日換票兼繳息,當票號碼改為0000號,9 月8 日加息1 月,10月9 日加息1 月後,即未再繳息,預定期滿日為100 年1 月8 日,期滿後依法保留5 天緩衝期等待原典當人前來贖回,因此流當日乃為100 年1 月14日。嗣被告陳榮鴻乃於100 年1 月15日以3 萬元贖回(即毋庸攜帶原當票)等情,業據被告林夢龍、鄭富全、陳榮鴻於原審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當舖老闆柯金柱到庭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9頁,第40之1 至40之3 頁,偵查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196 頁),並有扣案「○○○○」當票影本(見警卷第32、40、63頁)、典當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7、48頁)在卷可參,足認前開由被告陳榮鴻管領使用之公用器材船外機,於99年3 月9 日即已遭林夢龍、鄭富全典當,嗣於100 年1 月15日始由被告陳榮鴻贖回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而上開船外機係因被告陳榮鴻一時貪念,方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委請被告林夢龍、鄭富全前往典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鄭富全於100 年3 月3 日偵查具結證稱:陳榮鴻有請我去典當,因為我當時被通緝,後來陳榮鴻又找林夢龍去幫他典當,當時我們三個人都有在場談這件事,是在陳榮鴻的家裡談這件事,典當當天陳榮鴻也有到場,陳榮鴻開他的銀色CEFERO轎車跟在我們的小貨車後面,陳榮鴻說他不方便到當舖裡面,因為怕被認出來,典當完之後我就先坐上小貨車,林夢龍就坐上陳榮鴻的車,幾分鐘之後林夢龍就坐上小貨車跟我一起離開,我們一起回去陳榮鴻住處附近,因為貨車是陳榮鴻向人家借的,我們將貨車開到陳榮鴻住處附近還給人家,再坐陳榮鴻的車回到陳榮鴻的住家,陳榮鴻拿1500元給我,還有拿1500元給林夢龍,沒有跟我們說什麼,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偵卷一第19頁,鄭富全證稱陳榮鴻拿1500元給林夢龍部分,本院未予採納,詳下述) ;是我和林夢龍一起去向賣花圈的(女)老闆借小貨車,是林夢龍開口向(女)老闆借,我在旁邊,我是開轎車和林夢龍一起去,林夢龍只會開自排不會開手排,借好之後我開小貨車,林夢龍開我的轎車,一起去陳榮鴻他家跟他會合,陳榮鴻再開自己的CEFERO過去當舖(第20頁);我沒有說謊,典當船外機的事會被查獲,是因為警方查獲我的時候有去搜我的車,在車上發現一張影印的典當船外機的單據,警方在追查這台船外機,我才講出這件事,我從警察局到今天所講的都是事實(第20頁)。陳榮鴻在典當當天,本來是在家聊天,陳榮鴻說他缺錢,想要把船外機拿去典當,他說船外機是公家的,我說我不能去典當,因為我被通緝,他叫我找林夢龍,林夢龍說他有偽造的證件可以用,大家講好之後,陳榮鴻用他家裡的室內電話打電話給花店老闆娘借車,講好之後,陳榮鴻跟我們說已經講好了,可以去借了,我就開車載林夢龍過去借車子,小貨車借到之後,我們就回到陳榮鴻家裡跟他會合,船外機是從陳榮鴻住處附近的倉庫拿出來的,沒有放在我和林夢龍的住處(第21頁)。

㈡證人鄭富全嗣於100 年5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仍證稱:我記得借小貨車載船外機只有一次,就是載去典當,陳榮鴻保管的船外機是湖泊在用的,船身和馬力都比較小,要練習操作也只能在湖泊,不能在海邊,會翻船,我有開20噸船隻的駕照,也有操作過在湖泊和海邊行駛的船隻,林夢龍說○○那就是說謊,因為在○○只能操作在海裡行駛的船隻,我記得借小貨車有兩次,時間距離很近,其中一次是典當船外機,另一次是幫陳榮鴻載剷除的雜草,在他里長負責的區域。我因為這個犯罪所得到的財物為1500元,我願意繳回不法所得1500元(偵卷一第68頁)

㈢證人鄭富全於101 年5 月24日原審仍具結證稱:我之前關於陳榮鴻船外機的案子,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實在。99年3 月9 日我也是像平常一樣去陳榮鴻那邊聊天,當天是陳榮鴻提議要拿公務船外機到「○○○○」典當,林夢龍也在場,後來我說我無法處理,之後就叫林夢龍處理。當天我們先借用車子,然後陳榮鴻帶我們到倉庫搬船外機,由我開車林夢龍坐我旁邊,我們直接開車到「○○○○」,陳榮鴻在後面跟著(原審卷一第142 、143 頁、第147 頁反面);車是我開的,但我不知道「○○○○」,是林夢龍叫我開去那邊典當的,他知道「○○○○」,去花店借車以前,則是陳榮鴻先聯絡花店老闆,因為他熟,我們不熟,他帶我們去借車子,我才有辦法去借用車子(第143 頁反面) ;之後到陳榮鴻家裡再一起去拿船外機,放在小貨車上,之後就直接去「○○○○」,我做這件事情陳榮鴻有給我1500元,也是一樣給林夢龍1500元(第145 頁,鄭富全證稱陳榮鴻有給林夢龍1500元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 ;那張當票正本在林夢龍身上,他影印當票給我放在我車上,至於林夢龍為何要影印當票給我,是牽涉到他自己本身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林夢龍影印當票放在我車上的目的,這要問林夢龍,當票正本不是在我身上。為何後續林夢龍還會持有當票,甚至還影印一份給我,或他有處理一些後續繳利息的事情,這我不瞭解,我有問過他,他也沒有詳細說給我聽,也是要跟陳榮鴻拿利息錢繳當票而已,其他我不清楚(第145 頁正反面) 。當時當票是林夢龍拿走的,過一些日子才拿當票影本給我,那一次是我們要出去做壞事情的時候,放在遮陽板那邊,後來是警察從我車上搜出來(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按:鄭富全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和林夢龍常在一起,林夢龍怕當票遺失,才將當票影印給伊,見原審卷一第81頁);陳榮鴻提到這部船外機時,沒有提及他何時取得這台船外機,他只有說這是公家分的,沒有說何時取得(第147 頁反面) ;那天陳榮鴻叫我們去處理船外機,「處理」的意思是叫我們拿去典當(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陳榮鴻借過兩次貨車,一次是3 月9 日之前,那是要去割草,一次是99年3 月9 日這次(第150 頁);我們去典當船外機時,陳榮鴻有開車跟著我們一起去,是林夢龍先進去跟當舖老闆接洽,我在車上,林夢龍先跟老闆講好之後才搬下來,我也有下去搬,錢是林夢龍拿到的,我知道林夢龍有把錢交給陳榮鴻,陳榮鴻後來有拿1500元給我(第152 頁以下)。

㈣證人林夢龍於99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證)稱:①伊於99年3 月9 日持船外機一台至○○○○典當,該船外機是臺南縣○○鄉○○村村長陳榮鴻委託伊去典當,陳榮鴻稱他不方便出面點當,因與當舖老闆有認識,典當金額是25000 元,陳榮鴻說該台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給他的。②當初是陳榮鴻委託伊去典當(船外機),伊不會開貨車,所以陳榮鴻叫鄭富全開車載伊至「○○○○」,陳榮鴻另行駕車尾隨,惟只有伊與鄭富全進入當舖典當,陳榮鴻在外面車上。③伊有看到陳榮鴻將1500元或2000元交予鄭富全,鄭富全確實有牟利1500元。④陳榮鴻有要拿錢給伊,但伊對陳榮鴻表示:你因欠錢要繳票錢,我不要拿等語,所以伊沒有拿1500元。

⑤伊不知道該部船外機是否救災用船外機,不過當時陳榮鴻有告知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的。⑥伊是用吳來成名義典當該部船外機的,因為當時伊通緝中,不方便以伊名義典當(警卷第11至15頁)。

㈤證人曾英和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稱:伊和陳榮鴻有熟,因為陳榮鴻當了好幾屆里(村)長,需要花圈會向伊訂。伊以住處開花店,店裡只有1 輛小貨車是用來送貨用的,99年2、3 月間,陳榮鴻曾2 次打電話來借車,第1 次中午打電話來說要載東西,當天下午有2 位男子到伊住處表示陳榮鴻借車,伊將鑰匙交給2 人,約下午2 時再開回來,隔了4 、5天,陳榮鴻又打電話來借車,差不多2 、3 點後,同樣的2個男子又來取車,當天下午3 點時就還車了等語(偵查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一第154 至158 頁),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9年2 、3 月間陳榮鴻有跟伊借過自小貨車,第一次好像在月初,幾月忘記了,第一次借車再經過4、5 天後,再借第二次,陳榮鴻借這2 次車時,伊沒有問陳榮鴻做何用途,陳榮鴻打電話向伊借車,但另外2 個人來取車,2 次都如此。2 次借車後,1 、2 小時內還車,因為伊開花店要用車做生意,不可能借他太久等語(更一卷第122頁反面至123 頁)。可知被告陳榮鴻前後2 次向曾英和借用自小貨車,均由被告林夢龍、鄭富全去取車,且由第二次借車是100 年3 月9 日,推算第一次借車時間應是之前4 、5天,即3 月初,恰與證人鄭富全上開所述:第一次是借貨車去除草,第二次是借貨車去載船外機等情相符。

㈥證人柯金柱於100 年1 月21日警詢中證稱:陳榮鴻已經在100 年1 月15日到當舖以3 萬元將船外機贖回,我和陳榮鴻是○○鄉鄉親,我認識他(警卷第40-2頁)。嗣於100 年3 月15日偵查、101 年5 月31日原審中證稱:99年3 月9 日林夢龍持吳來成身分證來典當船外機,典當25000 元,依當舖法規定滿三個月才算流當,所以約定一期為3 個月,正常繳息的話期滿可以換單,這張單子曾有延長一個月,所以到100年1 月8 日期滿,期滿後依法須留有5 天緩衝期,才會在100 年1 月14日流當。另繳利息原則上要帶當票過來,此段期間6 月8 日、7 月8 日、9 月8 日、10月9 日曾有繳息紀錄,林夢龍曾來繳過1 次,一位歐巴桑就是林夢龍母親林陳欵有來繳過1 、2 次利息(偵查卷第37-38 頁、原審卷第191頁);這張當票是3 月9 日前來典當,到期日是6 月8 日,6 月8 日有繳利息延一個月,7 月8 日再來繳息延一個月,8 月9 日前來繳息同時換單,這次因為換單所以沒有記載繳息,9 月8 日、10月9 日則再來繳息(原審卷一第194 頁,另相關陳述可見第184 頁、第186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當舖業法規定流當日前贖回的話,除非本人,否則要拿當票,上開繳息紀錄中,曾有1 次係一個男子來繳過息,該男子說當票不在他身上,有特別交代東西不可以流當,他要贖回,伊有讓該男子繳利息,並跟該男子說只能等到流當之後才能贖回,伊有告訴該男子流當日期是100 年1 月14日,後來陳榮鴻在100 年1 月15日以3 萬元贖回後,伊才想起來覺得之前那個沒帶當票來繳息的男子可能是陳榮鴻找來的(偵查卷第38-39 頁);典當那天林夢龍先進來問可否典當船外機,伊請林夢龍搬到騎樓,應該是有兩個人搬,因為一個人搬不動(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林夢龍他們有拿保證書,那台還是全新的,林夢龍當時拿一個塑膠夾鏈袋,裡面還裝了保證書還有一個火星塞,陳榮鴻贖回的時候一起還給陳榮鴻了(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警察來查的時候,船外機還沒有被贖回,警察還將船外機拍照存證(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最後是陳榮鴻來贖回的,他要繳本金和後面3 個月利息,來之前他曾經打電話來說船外機他會贖回,要我不能讓船外機流當,那時候期限快到了(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第190 頁)。

㈦此外,並有○○○○當票1 紙、吳來成身分證、○○○○收當紀錄(其上有記載6 月8 日、7 月8 日、9 月8 日繳息紀錄)、船外機型號各1 紙(均為影本,見警卷第32頁、40頁、第45至49頁)、警察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5分在「○○○○」查贓(船外機)照片共8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

五、被告林夢龍雖辯稱:陳榮鴻將船外機交給伊去典當時,伊並不知道系爭船外機是公用器材,然查:

㈠被告林夢龍於上開警詢筆錄早已自白:陳榮鴻委託伊將船外機拿去典當,有說該台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給陳榮鴻的等語(警卷第11頁),經核與證人鄭富全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們是在陳榮鴻家聊天,陳榮鴻說他缺錢,想要把船外機拿去典當,他說船外機是公家的,我說我不能去典當,因為我被通緝…(偵卷一第21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陳榮鴻提議要拿公務船外機到○○○○典當,林夢龍也在場,後來我說我無法處理,之後就叫林夢龍處理(原審卷一第142頁、143 頁);(3 月9 日陳榮鴻提到這部船外機的事情,有無提及其他何時取得這台船外機?)沒有,他只有說這是公家分的,沒有說何時取得等語相符(第147 頁反面)。況且,被告林夢龍當時與陳榮鴻交情良好,陳榮鴻村長辦公室平白出現此台全新之救生筏船外機,衡情林夢龍應會好奇陳榮鴻何以擁有該船外機,陳榮鴻據實告以係縣政府發放欲作淹水救災使用等情,乃符合經驗法則。因此被告林夢龍嗣後空言否認知悉船外機係公用器材云云,並不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夢龍警詢雖曾稱:「陳榮鴻告訴我說那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的」,然從筆錄看不出來被告林夢龍是典當前被告知,或典當後被告知云云(本院卷二第353 頁),然被告林夢龍警詢之自白內容,乃明白稱:陳榮鴻說他不方便出面典當,所以才將船外機交給伊拿去典當,陳榮鴻說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給他的(詳上出處),本院上訴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光碟時,發現被告林夢龍於受詢問過程中亦明確回答:A 警:喔。他有跟你說喔。說是消防局發給他的。被告:嘿。A 警:要救災用的,是不是?被告:他沒有跟我說救災用的。A 警:他說消防局發給他的。被告:他說消防局發給他的。對。A 警:喔。做什麼用途?知道嗎?消防局發給他,要做什麼用途?知道嗎?他有跟你說?被告:沒有,沒有跟我說。A 警:沒有跟你說。消防局發給他的。被告:不知道是縣政府還是消防局,我忘記了。反正就是公家單位發的。A 警:他是說公家單位…被告:他是跟我說縣政府還是消防局,我忘記了。因為那是今年過年完,二、三月他叫我去當的。」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243-245 頁),被告林夢龍自白內容的明顯文義,即係陳榮鴻委託伊前往典當時,即有告知林夢龍該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放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顯無理由。

㈢被告林夢龍雖又辯稱:伊自偵查起至本院上訴審中所陳:「伊與鄭富全先向陳榮鴻借用船外機作為演練使用,嗣後係伊擅自將船外機拿去典當」,係陳榮鴻與伊串供,要求伊將案子擔起來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歐陽子函、其與陳榮鴻之共同友人沈進忠(前臺南縣縣議員,○○鄉係其選區)到庭作證。經查:被告林夢龍強調其自偵查至本院上訴審所述上開翻異警詢的版本,係警詢筆錄之後,陳榮鴻與其串供要其獨自承擔,雖據被告林夢龍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陳述歷歷(更一審卷一第98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更二審卷一第245 頁正反面、第281 頁),然此反而益可得知,被告林夢龍警詢筆錄內容並無受到外力影響,係林夢龍本於事實所為的自由陳述,則林夢龍於警詢中所陳:受陳榮鴻委託將船外機攜出典當之前,即知悉系爭船外機係公用器材等自白內容,更可相信。其次,證人歐陽子函雖於本院證稱:伊和被告林夢龍同居期間,林夢龍曾帶伊前往陳榮鴻家中泡茶,伊有聽到陳榮鴻好像有東西叫林夢龍拿去當,後面可能沒有去還錢,里長被人家檢舉,然後叫林夢龍去擔吧(更二審卷二第110 頁),證人沈進忠雖亦於本院證稱:陳榮鴻、林夢龍曾分別向伊提到本案官司,嗣林夢龍亦曾因:陳榮鴻找林夢龍獨力承擔罪責,承諾日後願意支付報酬給林夢龍乙事,請伊當公證人,但伊並沒有答應,要他們自行去談等語(更二審卷二第323 頁),然證人歐陽子函、沈進忠之證詞至多係證明陳榮鴻要撇清自己責任,要求林夢龍獨自承擔本案而已,無法改變被告林夢龍典當船外機時,知悉船外機係公用器材之事實,因此該2 位證人並無法為被告林夢龍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林夢龍另行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友人林志鑫於本院雖證稱:伊因為林夢龍介紹而認識陳榮鴻,見過2 次面,其中一次在100 年間,曾與林夢龍一起前往陳榮鴻家中討論事情,晚上去○○的KTV 唱歌,主要是他們兩人在討論,細節伊沒有聽到,討論到一半突然林夢龍就很火大站起來作勢掀桌樣地斥責陳榮鴻說:為什麼你當初沒有告訴我這個東西是公物,公物可能是指他們賣的那個東西,陳榮鴻現場並沒有講話回應,後來伊就先離開了(更二審卷二第235 頁以下)。然查:陳榮鴻當庭表示:伊對證人林志鑫完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見過這個人(第242 頁),因此林志鑫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林志鑫既然陳述當天其與林夢龍、陳榮鴻先在陳榮鴻家中聊天,晚上再一同前往KTV 唱歌,衡情當時三人係在唱歌享樂、氣氛融洽,何以期間林夢龍會突然火大與陳榮鴻翻臉!又林夢龍若當時即與陳榮鴻相談不睦,林夢龍甚至氣到要起身作勢翻桌,何以林夢龍自100 年3 月3 日偵查起迄102 年3 月28日本院上訴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上訴卷二第22頁以下),均會願意迴護陳榮鴻稱:係其瞞著陳榮鴻前往典當船外機等語!又林志鑫證稱:伊作證時才知道本案係發生盜賣公物案件(更二審卷二第235 頁);伊僅見過陳榮鴻2 次(第235 頁);當天晚上主要係林夢龍和陳榮鴻在討論,伊沒有聽到細節等語(第236 頁),則證人林志鑫對於林夢龍、陳榮鴻本案涉案情節應不甚了解;參以:KTV 係唱歌吵雜場所,縱使被告林夢龍當時有起身以上開言語斥責陳榮鴻,衡情林志鑫應無聽聞清楚或了解其義的可能,何以距今已經長達將近6 年期間,林志鑫於本院仍能明確證述!以上在在顯示林志鑫證詞並不合乎常情,本院無法逕予相信,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林夢龍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林夢龍辯稱其典當時並不知道系爭船外機係公用器材,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至於鄭富全上開證述內容雖均提到陳榮鴻拿到25000 元後,除給鄭富全1500元報酬外,另外也給林夢龍1500元報酬(詳上開出處),然查:被告林夢龍於警詢堅決否認稱:伊為陳榮鴻典當完畢,將當得之25000 元交給陳榮鴻後,陳榮鴻雖有要拿1500元給伊,但伊考量陳榮鴻當時經濟能力不佳,並沒有收受(警卷第12頁),因被告林夢龍於警詢時已坦承受陳榮鴻委託而將船外機公用器材攜出典當等主要犯罪情節,衡情如確實有自陳榮鴻處收受1500元,應不會就此細節事實加以否認,且被告林夢龍嗣後雖於更一審、更二審供承:自偵查迄本院上訴審期間曾與陳榮鴻串供,而為陳榮鴻承擔罪責等情,然就鄭富全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仍堅稱:伊沒有從陳榮鴻處拿上開1500元(更一審卷第231 頁反面以下、第244 頁以下),此外,本院斟酌:鄭富全可能因自己有從陳榮鴻處收到1500元,以為林夢龍同樣地也有收受到1500元,方就此部分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因此,就被告林夢龍有無收取陳榮鴻給予的報酬1500元乙節,卷內僅有鄭富全一人之證述而已,且鄭富全此部分記憶甚有可能係以自己的經驗予以推測,因此本院認為卷內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林夢龍自陳榮鴻處收受1500元報酬。

七、另被告陳榮鴻則辯稱:林夢龍、鄭富全原係以救難協會名義向伊借用船外機使用,嗣後係林夢龍擅自將船外機拿去典當,因此典當利息方均由林夢龍繳納,伊事先均不知情,過幾日獲悉林夢龍擅自典當船外機後,因無法聯繫到林夢龍,加上自己忙於選舉,所以延遲到100 年1 月15日才前往贖回船外機;另鄭富全證述伊委託林夢龍、鄭富全前往典當,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富全係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經警埋伏、跟監後而前往○○○○○○逮捕查獲,員警於查獲現場除查扣鄭富全大量涉嫌竊盜犯案工具外,另外無意間發現本案上開當票,經警詢問該當票來源為何,鄭富全才被動地向員警陳述:係被告陳榮鴻缺錢,方委託其與林夢龍載送船外機前往典當等情,業據證人鄭富全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比對。而鄭富全與被告陳榮鴻交情良好,於99年3 月甫受陳榮鴻委託前往典當船外機,且鄭富全本係通緝犯,對於日後遲早為警逮捕,應本即有心理準備,因此鄭富全於99年10月14日遭警逮捕時,自不會無故認為係遭陳榮鴻檢舉,而故意設詞誣陷陳榮鴻之理。其次,鄭富全係有多起竊盜前科之人,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可見係有社會閱歷之人,縱使不知盜賣公家財產的刑責為何,然依憑其社會閱歷及一般常識,應可預料此行為罪責應遠比竊盜罪還重,而其遭通緝所涉嫌之罪僅係竊盜案由,鄭富全應無僅因「懷疑」遭到逮捕可能係因陳榮鴻檢舉,為誣陷陳榮鴻,即負氣使自己另冒重罪追訴之風險,而將自己有參與之典當公物犯行全盤托出之理。又鄭富全僅係持有當票影本,且又非由其出面典當,日後亦無庸擔心遭到當舖老闆指認,因此其若果真要誣陷陳榮鴻,大可將本案犯行推稱全係陳榮鴻和林夢龍所為即可,焉需將其自己的分工行為全盤托出,使自己亦蒙遭到追訴風險。因此鄭富全於警詢之陳述(即日後於偵查、原審證述之證詞版本),應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係為誣陷被告陳榮鴻而為之虛偽陳述。

㈡其次,鄭富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係被告陳榮鴻委託其和林夢龍,駕駛向花店老闆借得之小貨車附載系爭船外機,出面向「○○○○」典當,嗣後則將典當金額交回給陳榮鴻等情,經核與證人林夢龍於警詢時自白的內容,證人曾英和、柯金柱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尤其,鄭富全證稱:「當時伊和林夢龍係在陳榮鴻家中聊天,陳榮鴻提議典當,伊因被通緝不方便出面,林夢龍說他有偽造的證件可以用,才推由林夢龍持該偽造的證件前往當舖典當」等語,此與林夢龍所承、柯金柱所證:「本案確實係林夢龍出面持上開偽造的身分證件典當」乙節相符。另鄭富全證稱:「大家講好之後,係由陳榮鴻以市內電話向花店老闆借用自小貨車,林夢龍不會開手排貨車,所以由伊駕駛該小貨車附載船外機前往當舖典當,陳榮鴻開車在附近等候」等情,亦與曾英和證稱:「陳榮鴻當天有打電話來借貨車,過不久即係2 個男子前來取車」,及林夢龍所承;「伊不會開手排車,當日係由鄭富全駕駛自小貨車載伊前往,陳榮鴻開車在附近等候」等語相符。又鄭富全證稱:「林夢龍典當所得係25000 元,林夢龍當日即將該款項交給陳榮鴻,陳榮鴻有分給伊1500元」等語,亦與證人柯金柱所證:「典當金額係25000 元」、林夢龍所證:「陳榮鴻確實有拿1500元給鄭富全」等語相符。因此鄭富全對於上開犯罪細節所陳,均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益證其係本於自身經歷的事實所述,而非為誣陷被告陳榮鴻。至於另證人鄭富全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固然就:①被告陳榮鴻於99年3 月9 日尾隨共同前往「○○○○」時所駕車輛款式乙節,偵查中係稱陳榮鴻所有之日產Cefero,原審中則稱自己所有之Honda 雅哥。②被告陳榮鴻交付鄭富全1500元之地點乙節,於偵查中原稱在陳榮鴻住處,原審中改稱係在歸還小貨車後、三人同搭乘陳榮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而有歧異不一之供述。惟證人鄭富全就本案侵占之重要構成要件證稱綦詳,且均相一致,上開細節之差異,容或是時間間隔過久,證人記憶不明所致,尚不能以此認為鄭富全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並不可信,併此敘明。

㈢證人林夢龍雖自偵查起至本院上訴審即翻異前詞改稱:伊與鄭富全大約在99年3 月9 日前1 個禮拜至10天前往陳榮鴻住處,陳榮鴻帶伊等去倉庫,裡面有船外機,陳榮鴻表示不會操作,鄭富全說要拿去水上操作,陳榮鴻囑咐伊等頂多借用1 星期就要歸還,鄭富全把船外機拿回去後,過2 天又以住處沒地方放為理由,把船外機拿到伊住處,伊過了幾天因為缺錢,就找鄭富全一起擅自將船外機載去典當,伊在當舖的時候問鄭富全有沒有跟陳榮鴻講這件事,鄭富全說有,並說陳榮鴻好像在外面,但伊離開當舖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陳榮鴻,隔2 、3 天之後伊跟陳榮鴻講這件事,陳榮鴻說這是公家的東西,是要救災用的,如果發生水災怎麼辦,叫伊趕快去贖回來,伊及母親共繳了4 個月的利息,當舖的人跟伊母親說伊的身分證好像是假的,後來伊就把25000 元及當票拿給陳榮鴻,請陳榮鴻趕快去贖回來云云(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伊和鄭富全僅有在3 月初向陳榮鴻借過1 次船外機,當時鄭富全是救難協會人員,要拿去○○港測試,但到了途中沒有聯絡好而中途返回,船外機就暫時放在伊住處,伊即在3 月9 日將船外機送去典當,這2 次都是請陳榮鴻向花店老闆借小貨車,伊向陳榮鴻表示第1 次未試用成功,請陳榮鴻再借第2 次車云云(原審卷一第128 至130頁,);嗣於本院上訴審亦為相類似陳述(上訴卷一第46頁以下、第141 頁以下、第178 頁以下、上訴卷二第22頁以下)。經查:

⒈林夢龍嗣後業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坦承:上開自偵查迄本院上訴審中所陳:係其未經陳榮鴻同意,擅自將船外機持往典當版本,均係配合陳榮鴻而互為串供。其於本院更一審坦承稱:船外機是陳榮鴻叫伊拿去當的,因為陳榮鴻平常喜歡賭賽鴿被逼債,問伊如果拿去典當可以當多少錢,伊之前都是幫陳榮鴻把責任扛起來,當庭向陳榮鴻道歉也是演戲(更一審卷一第98頁反面以下、第189 頁以下、第245 頁以下)。於本院更二審亦坦承稱:是陳榮鴻缺錢,而委託伊將船外機拿去典當的,案發後於100 年間陳榮鴻就有一直找伊洽談,要伊幫忙將全部罪責擔下來,所以伊從偵查庭至上訴審才將本案罪責獨自擔下來等語明確(更二審卷一第281 頁)。

⒉而林夢龍上開自偵查迄本院上訴審所陳之版本,對於許多重要之點,確實有許多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據不符之處。諸如,就林夢龍、鄭富全是否確實有以水上演練為由,先向陳榮鴻借得船外機乙節,經查:

①99年2 月下旬至3 月9 日期間,鄭富全是否曾向嘉義市救難協會洽詢借船進行水上演練事宜,因該會內部人員更換,以致資料無法查詢清楚,有該協會103 年11月7 日嘉救色字第103038號函附卷可稽(更一審卷第145 頁),合先敘明。

②然林夢龍於偵查中既然聲稱:其與鄭富全係欲進行水上演練,才向陳榮鴻借用船外機云云,何以嗣後於原審又改稱:其等走到一半,發現沒有聯繫好,所以就放棄前往演練云云,前後明顯不一,已有可疑。實則,證人鄭富全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陳榮鴻保管的船外機是湖泊在用的,船身和馬力都比較小,要練習操作也只能在湖泊,不能在海邊,會翻船,我有開20頓船隻的駕照,也有操作過在湖泊和海邊行使的船隻,林夢龍說○○那就是說謊,因為在○○只能操作在海裡行駛的船隻等語明確(偵卷一第68頁)。

③前臺南縣政府發送給○○鄉公所轉送被告陳榮鴻保管的系爭救生管筏設備,包括主體、改裝、配件,不僅只有船外機,尚有管筏、安全頭盔、水母衣、防滑鞋、護欄桿、駕駛座艙、滑槳、救生圈、浮標、拋繩帶、救生衣、手持式照明燈置物箱,業據證人姜志宗、林榮全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第204 頁),並有臺南縣消防局採購救生管筏規格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一第207 頁),林夢龍亦坦承:如果沒有膠筏,即無法試用(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而鄭富全既係專業救難協會人員,並持有相關執照(鄭富全上開證詞,及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林夢龍證詞參照),倘果真欲向被告陳榮鴻借用船外機出外進行水上演練,衡情不可能僅單借船外機,而無一併連同上開配件一起借用之理,因此林夢龍證稱:伊與鄭富全因水上演練目的而向陳榮鴻借用船外機云云,即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

④臺南縣政府將救生管筏(含船外機)等物品分發轄區鄉鎮公所後,即於99年3 月20日、21日,針對縣內○○鄉、○○鄉、○○鄉、○○鄉、○○鄉、○○鎮及○○鄉等相關人士辦理動力管筏操作訓練完畢(含船外機基本介紹及操作講解),此有臺南市政府101 年5 月25日函附前臺南縣政府99年3月8 日府消企字第0990053460號函、99年度台南縣各鄉、鎮(市)管筏教育訓練課程表(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 頁),被告陳榮鴻亦坦承:確實有上開公文來,教導機器操作等課程(偵卷一第50頁),可見前臺南縣政府將船外機轉送予陳榮鴻及其他各鄉、鎮之第一時間,已有相關配套之操作訓練計劃,被告陳榮鴻身為當時之村長,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船外機借予他人操作、測試,出借期間甚至長達1 星期以上。

⑤綜上,被告陳榮鴻辯稱:伊因林夢龍、鄭富全欲將船外機攜出進行水上訓練,方出借船外機予林夢龍、鄭富全云云,並不足採信;證人林夢龍於偵查迄本院上訴審就此部分所述,亦僅係附和陳榮鴻之辯詞而已,並不可採。

⒊此外,又例如:林夢龍於100 年3 月3 日偵查中先供稱:鄭富全說要把船外機帶回去在水上操作,即先把船外機帶回去,過了幾天又說他那裡沒地方放,要先放在伊那裡云云(偵卷一第16頁),言下之意稱其等借得船外機後,係先放在鄭富全住處。然嗣後於第二次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卻又改稱船外機係直接載回其○○住處放,尤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反覆詰問後仍稱:「(經聯絡不能去○○港演練之後,船外機拿回來交給誰,放在哪裡?)船外機先放在我家。(然後呢?)放在我家之後,要說等聯絡好再去。(你沒有到達○○港回來,船外機是否一直放在你家?)是。」(偵卷一第51頁、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

⒋林夢龍於100 年3 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私自將船外機典當時,並沒有事先告知陳榮鴻,因此典當當天,係伊自己去向陳榮鴻住處附近做花圈的人借小貨車,伊向那個人說是村長要借的(偵查卷一第19至20頁),然證人曾英和於100 年3月17日偵查中卻係證稱:陳榮鴻曾在99年2 、3 月間兩次打電話來向伊借車,兩次間隔大約4 、5 天,電話之後就有2名男子過來取車等語(偵卷一第44頁),林夢龍嗣於100 年4 月6 日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即改口稱:伊第一次向陳榮鴻借船上機要去○○港操作時,是陳榮鴻向花店老闆借用貨車載運,後來伊將船外機載去典當,係打電話跟陳榮鴻說上次要去試用船外機沒有試成,請陳榮鴻再幫伊借車(偵卷一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第130 頁),前後差距甚大。

⒌林夢龍於偵查中聲稱:其於3 月9 日擅自典當船外機後,隔2 、3 天即告訴被告陳榮鴻此事(偵查卷一第1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係隔了5 、6 天告訴陳榮鴻(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程序又改稱:係隔了半個月,因為被告陳榮鴻一直跟我要船外機(原審卷一第131 頁),就此重要之點所述又前後不一。其次,林夢龍於偵查中稱:當舖的人有跟伊母親說典當的身分證好像是假的,伊就趕快將將25000 元及當票拿給陳榮鴻,請陳榮鴻趕快贖回來云云(偵查卷一第16頁),然證人柯金柱於原審卻明確證稱:我是在警察跟我調查之後,才發現身分證有問題,先前都沒有發現,因為身分證來對照相片也差不多,我沒有跟老婦人(按:即林夢龍母親)討論過這個典當人有問題(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林夢龍此點所述亦與柯金柱所述不符。

⒍況依照林夢龍上開所言,其最晚在擅自典當船外機半個月內即告知陳榮鴻,被告陳榮鴻為此辯詞同時,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大約是在99年3 月間就知道船外機被林夢龍、鄭富全典當(警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以下、上訴審卷一第48頁反面),衡情此時當票、典當金額均在,陳榮鴻若果真事先不知道林夢龍將船外機私自典當,以其當時已經擔任第三屆○○村村長之政治資歷(原審卷一第68頁陳榮鴻任期資料參照),於知悉所保管的公用器材遭到擅自典當後,應知囑咐林夢龍儘快將該船外機贖回,甚或自己籌款前往贖回,焉有可能容讓林夢龍繼續繳納利息,延至100 年1 月15日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方才自行前往贖回。被告陳榮鴻雖辯稱當時林夢龍、鄭富全遭到通緝,無法聯絡,且其忙於選舉,方延誤贖回時間云云,然99年3 月林夢龍即有因案遭到通緝(警卷第13頁林夢龍供述,及更二審卷二第367 頁林夢龍通緝資料參照),而當時林夢龍仍能前往陳榮鴻住處,與陳榮鴻交遊往來,顯然不管林夢龍有無被通緝,陳榮鴻均能聯絡到林夢龍;況且,如依林夢龍上開所述,其最晚於典當後半個月內即告知陳榮鴻,衡情此時已將當票交還給陳榮鴻,陳榮鴻此時亦尚未遺失當票,加上陳榮鴻該次村長任期係到99年12月24日(上開任期資料參照),距離林夢龍99年3 月9 日典當船外機尚長達半年以上,被告陳榮鴻獲悉船外機遭到典當後,顯還有時間得持當票前往贖回,然陳榮鴻竟待本案鄭富全遭查獲而爆發後,方才急忙前往贖回。由此除可見林夢龍上開證述並不合理外,且可見被告陳榮鴻辯稱:林夢龍告知伊擅自典當船外機後,因聯絡不到林夢龍,加上自己公務繁忙,才延遲贖回船外機云云,並不可信。

⒎綜上,林夢龍於更一審、更二審業已坦承,其於偵查迄本院上訴審所稱:其未經被告陳榮鴻同意擅自典當系爭船外機此版本,係與陳榮鴻串供,為迴護陳榮鴻而自行承擔罪責之版本,且林夢龍此版本不僅前後多處矛盾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相違,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堪認林夢龍於更一審、更二審坦承上開版本係與被告陳榮鴻串供等語為真,即林夢龍於偵查迄本院上訴審稱其背著陳榮鴻擅自典當船外機云云,應係其製作警詢筆錄後,受陳榮鴻所託,所為迴護陳榮鴻之陳述。

㈣另被告陳榮鴻於本院上訴審又辯稱:伊友人李正德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前往監獄探訪鄭富全,曾聽聞鄭富全提到本案自始即係林夢龍設計要誣陷伊,因此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鄭富全,並傳訊證人李正德到庭(上訴卷一第78頁反面)。證人李正德、鄭富全因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如下:

⒈李正德於101 年11月1 日本院上訴審證稱:伊認識陳榮鴻、林夢龍、鄭富全,因看到報紙報導陳榮鴻、鄭富全的事情,曾前往詢問陳榮鴻,遭陳榮鴻責罵為何介紹鄭富全這種朋友給陳榮鴻,伊後來剛好陪女朋友去臺南縣歸仁鄉辦事,就順便去監獄看鄭富全,了解為何會弄到這樣子,鄭富全說:林夢龍之前拿手環請陳榮鴻幫忙賣,後來卻沒有拿到錢,就對陳榮鴻心懷怨恨,鄭富全說事實上陳榮鴻是無辜的(上訴卷一第141 頁以下)。

⒉鄭富全於101 年11月1 日本院上訴審證述:本來林夢龍就是不滿陳榮鴻沒有拿錢給他,為了報復,所以把當舖的當票影印放伊車上,那張伊也沒有用到,是警察查到這張東西,問伊為何有這張,所以才叫伊解釋這件事情。林夢龍有跟伊說當票影本夾在伊車上,到時候要辦村長的事情,即係指要陷害村長,林夢龍就是有這個計謀,但還沒有正式去做,林夢龍說是因為手環、骨董、玉器等等很多事情(上訴卷一第150 至152 頁反面)。

㈤被告陳榮鴻於本院更一審復主張:103 年12月7 日選舉完鄭富全去李正德那邊,剛好伊和太太林清鑾也去那邊,雙方就提到船外機為何拿去典當的事情,請求於更一審再傳喚李正德、鄭富全(更一審卷第154 頁)。李正德、鄭富全因而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如下:

⒈證人李正德於104 年1 月6 日證稱:103 年12月7 日當天鄭富全到我住處,林清鑾問鄭富全為何要誣陷陳榮鴻,鄭富全有說船外機是林夢龍欠人家錢,而約鄭富全去典當的,典當的錢是林夢龍拿走的,當票也是由林夢龍保管,鄭富全覺得對不起陳榮鴻等語(更一審卷第190 頁以下)

⒉證人鄭富全於104 年1 月6 日證稱:103 年12月7 日我到李正德家有碰到陳榮鴻、林清鑾夫妻,我有對他們說船外機我後來才知道,林夢龍借一台車說要訓練,結果不訓練,走到一半就返回頭,船外機就放林夢龍家,我住林夢龍家,貨車拿去還。借第二次貨車時,我問林夢龍,林夢龍說不出發,要去當舖,後來我才知道船外機要拿去典當來還債,林夢龍拿1500元給我。船外機是林夢龍典當,可以問當舖老闆。典當船外機是林夢龍的意思,人家向林夢龍要債,林夢龍拿去典當。林夢龍拷貝一張當票給我,我放車上,當票原本林夢龍拿去,林夢龍說找時間要弄陳榮鴻,因為林夢龍要把玉手環賣給陳榮鴻,但陳榮鴻殺價,最後沒有成交,林夢龍就生氣,計畫要咬陳榮鴻,林夢龍就告訴我要怎麼說,我就照他的意思說等語(更一審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

㈥然查:

⒈若如鄭富全上開所述,本案係林夢龍自始欲陷害陳榮鴻,而將當票影本交給鄭富全,並叫鄭富全遇警盤查時即要誣陷陳榮鴻云云,則林夢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應即一口咬定被告陳榮鴻,方合常情,然林夢龍卻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缺錢想要典當船外機,就跟鄭富全說,鄭富全就說是不是要跟村長陳榮鴻講一下,我說不用了,因為借一下大概一個月就回贖回來,我們就一起把船外機載到○○○○,我典當了25000 元,錢都是我拿走」(見偵查卷一第16頁),於一審中供稱:「陳榮鴻並沒有提議將船外機典當借款,也沒有駕車跟隨我們去當舖,典當船外機25000 元都是我拿走」(見一審卷一第79頁反面、80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船外機我是99年3 月9 日拿去典當,是因為我臨時有急需,我典當後幾天才跟陳榮鴻講,他事先不知情,是我個人原因才害到陳榮鴻。」(見上訴卷一第47頁),林夢龍不但未咬定被告陳榮鴻共犯本案,反而供認是自己臨時急需才擅自典當船外機涉犯本案,極力撇清被告陳榮鴻涉入本案,顯與一般要陷害他人之常情有違。

⒉其次,林夢龍將當票交予鄭富全時,焉會預料日後鄭富全會遭警查緝,及警察如何適巧會發現該當票再進而追查該當票來源。況鄭富全於警詢所述倘係配合林夢龍,而欲共同誣陷陳榮鴻,衡情鄭富全發現林夢龍自偵查階段已經改口稱係其背著陳榮鴻擅自去典當船外機時,應無繼續堅持原誣陷陳榮鴻的版本,而會及早供出與林夢龍欲誣陷陳榮鴻之計畫,然鄭富全自警詢、偵訊、一審審理均一致證述船外機是由其、陳榮鴻、林夢龍共同商議後攜出典當,甚至於偵查、一審審理期間與林夢龍、陳榮鴻同庭時,在林夢龍已翻供更改證詞迴護陳榮鴻時,鄭富全仍陳述稱:「我是警方發現當票進而追查,我才講出這件事,我從警察局到今天所講的都是事實」(偵查卷一第20頁)、「林夢龍如果說借船外機到○○操作,那就是在說謊」、「我從警詢到偵訊所言都是事實」(偵查卷一第68頁)、「3 月9 日當天是我、林夢龍開小貨車,陳榮鴻開自小客車跟著我們到○○○○,當天典當所得是交給陳榮鴻。對於林夢龍之後更改陳述說這件事情完全是我們倆去做,跟陳榮鴻無關等語,這是林夢龍的說法,但事實不是這樣。我是確實把實情說出來(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頁),顯然並無配合林夢龍誣陷陳榮鴻之情事。

⒊實則,觀察鄭富全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均係李正德積極介入後,鄭富全即開始有證詞變化的跡象。而吾人如果真欲關心入監的朋友,通常於朋友入獄時即會前往關心,且前往探監通常僅係單純關心朋友在監的身體狀況、是否適應環境等等,甚少會探詢朋友何以入監,有無陷害別人,或交談重點均放在別人身上。然觀諸本案鄭富全早於99年10月5 日即入監(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前案紀錄表參照),何以李正德於一審在101 年6 月14日宣判後,方密集於101 年7 月16日、8月3 日、8 月29日前往探監(上訴卷一第100 頁臺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參照),且與鄭富全談論話題重點均係放在本案案情,且多處為陳榮鴻說項或使用暗語「(上訴卷一第121頁以下法院勘驗李正德會面鄭富全之譯文參照),此除證明李正德上開所述:其係陪女友去○○辦事,「順便」去看鄭富全等語並不實在外,且鄭富全面對李正德此等不尋常之舉動,應亦已感受到李正德真正來意係欲為陳榮鴻說項,則鄭富全於與李正德會面過程中,縱使有埋怨林夢龍之言語,或表示同情陳榮鴻之言語,應係與李正德虛與委移而已,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榮鴻之認定。

⒋尤其,觀諸李正德探監完畢,被告陳榮鴻聲請傳喚證人李正德、鄭富全到庭後,鄭富全於101 年11月1 日本院上訴審中雖開始出現上開看似有利於陳榮鴻之證詞,然鄭富全該次交互詰問過程仍無可迴避證稱:(是誰要去典當的?)是誰要去典當,這句話我講不出,但是有村長、林夢龍、我三人一起商談,說不然就這樣辦。(你的意思是你們三人一起談的?)是。(你們一起談什麼?)說船外機的事情,就是要將船外機拿去典當。(陳榮鴻有無答應要給林夢龍拿去典當?)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兩人談的。(但你剛剛為何說是三人商談?)那是初步的,但還沒有說到那邊。(你是說三人商談是有談到船外機,但沒有說到如何典當?)是,因為有說要典當,但我沒有辦法,看他們要找誰」(上訴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以下);我之前在偵訊、原審時之供述均實在(第152 頁),可見鄭富全此次筆錄雖欲開始為有利被告陳榮鴻之陳述,然對於本案實情的核心部分,仍無可迴避證稱:被告陳榮鴻曾與其、林夢龍共同討論過要將船外機攜出典當等情,此次筆錄可以顯見鄭富全開始受到來自陳榮鴻、李正德的人情壓力,於本次筆錄想要迴護陳榮鴻,然又無法全然迴護之左支右絀情狀。

⒌嗣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3日撤銷發回更審後,被告陳榮鴻又於更一審中主張:103 年12月7 日選舉完,鄭富全去李正德那邊,剛好巧遇陳榮鴻夫婦,鄭富全坦承誣陷陳榮鴻云云(更一審卷第154 頁)。然誠如上述,李正德介入本案甚深,何以本次鄭富全又「恰巧」係在李正德住處巧遇被告陳榮鴻夫婦!再者,鄭富全早自102 年10月1 日出獄(原審卷第24頁前科紀錄參照),衡情若要去找李正德,平時即可前往,何以剛好係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方才前往李正德住處,且剛好巧遇被告陳榮鴻夫婦!又鄭富全先前既然已經多次指證被告陳榮鴻犯行,衡情遇到陳榮鴻夫婦應會儘快離開現場,何以還會與陳榮鴻夫婦在李正德住處聊天,並再次詳述本案案情來由!以上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則鄭富全再於本院更一審作證之動機,已值懷疑。再參以:鄭富全於本院更一審所稱:船外機是林夢龍自行典當,林夢龍自始交付當票影本給伊,即係要伊陷害陳榮鴻云云,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可信(理由同本判決上開駁斥林夢龍迴護陳榮鴻部分),因此本院認為鄭富全嗣後於更一審之證詞,乃迴護被告陳榮鴻,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榮鴻之認定。

㈦被告陳榮鴻又於本院(更二審)提出其辦公室99年3 月的桌曆影本,其上記載:「借船外機訓練鄭富全」等字(更二審卷一第147 頁,正本核閱後業已發還),主張:這是104 年6 月間在家整理家務時發現的,很像是鄭富全的筆跡,請求與鄭富全歷次筆錄的字跡進行鑑定,證明上開桌曆的記載屬實(更二審卷一第147 頁),然查:縱使係林夢龍自偵查迄本院上訴審所為上開迴護被告陳榮鴻的版本,多係供稱:係其出面向被告陳榮鴻借用船外機(原審卷一第80頁、第128頁反面、上訴卷一第141 頁、上訴卷二第22頁反面),而非鄭富全出面向被告陳榮鴻借用,且從未提到被告陳榮鴻有拿桌曆給伊或鄭富全簽名表示借用(林夢龍歷次陳述參照);另鄭富全最後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雖已迴護被告陳榮鴻(內容詳上述),然其仍係證稱:「船外機我後來才知道,林夢龍借一台車要訓練…」(更一審卷第192 頁反面),同樣未提到有在被告陳榮鴻桌曆上簽名表示借用(該次筆錄參照);甚至被告陳榮鴻自警詢、偵查迄更一審審理期間,亦從未表示:林夢龍、鄭富全向其借用船外機時,有於桌曆上簽名表示借用乙節,於警詢、偵查甚至明確陳稱:林夢龍、鄭富全向伊借船外機的時候,沒有寫借據(警卷第3 頁、偵查卷一第22頁),經本院詢問後亦坦承:「鄭富全一般來借東西都不會寫甚麼書面憑據,本案為何會寫在桌曆,伊也不知道。發生本案後,任何人來辦公室借東西的話,才會請對方寫借據。本案發生前,沒有叫人家書寫借據。這個桌曆看起來好像是鄭富全的筆跡,所以才提出來」(更二審卷一第149頁);再參以:上開桌曆上的記載若自始為真,衡情被告陳榮鴻早於本案訴訟開始時即會提出,焉會延宕至本院更二審提出(實則係本院更一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提出)。如再觀諸被告陳榮鴻於更一審迄更二審期間已與林夢龍交惡,反而鄭富全於更一審尚願到庭迴護被告陳榮鴻,則上開桌曆為何係由鄭富全簽名其上,而非係由借用人林夢龍簽名,原因即呼之欲出。綜上,本院認為上開桌曆是否係案發當時由鄭富全簽名記載,顯然可疑,且本案被告陳榮鴻犯罪事證甚為明確,因此並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陳榮鴻另辯稱:倘係伊委託林夢龍前往典當,何以當票均由林夢龍保管,利息亦由林夢龍或林夢龍母親前往繳納云云。經查:

⒈系爭船外機於99年3 月9 日當入,當票號碼為6393號,6 月8 日到期後加息1 月,7 月8 日再加息1 月,8 月9 日換票兼繳息,當票號碼改為0000號,9 月8 日加息1 月,10月9日加息1 月後,即未再繳息,最後到100 年1 月8 日期滿,期滿後依法須留有5 天緩衝期,才會在100 年1 月14日開始流當;又上開典當期間主要係由林夢龍、林夢龍母親林陳欵出面繳息,僅其中1 次係一位男子前來,沒帶當票,特別交代不能讓船外機流當,當舖老闆柯金柱事後回想認為應該是陳榮鴻找來的人等情,迭經證人柯金柱、林夢龍、林陳欵證述在卷,並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⒉惟林夢龍繳息金錢來源應係來自被告陳榮鴻,此觀諸證人林夢龍於原審作證迴護被告陳榮鴻時(即陳述其未經陳榮鴻同意擅自典當船外機版本),仍不經意證稱:部分繳息的錢係被告陳榮鴻拿給伊母親去繳(原審卷一第132 頁),被告陳榮鴻及辯護人當庭對林夢龍所述表示意見時,均未否認林夢龍此部分證詞(原審卷一第141 頁反面),嗣林夢龍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更係明確供稱:我交給我母親要去繳利息的錢,是陳榮鴻拿給我的(更一審卷第232 頁反面、第246 頁,更二審卷二第105 頁、第255 頁)。另證人鄭富全於原審亦證稱:(…為何後續林夢龍還會持有當票,甚至還影印一份給你,他有處理一些後續繳利息一些事情?)後面他處理我不瞭解,我不是很清楚,我有問過他,但他也沒有詳細說給我聽,也是要跟陳榮鴻拿利息錢繳當票而已…(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證人林陳欵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詢問你兒子為何要繳納吳來成的利息?)我沒有問他,他好像說朋友拜託(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等語明確。

⒊而誠如證人鄭富全前開證稱:被告陳榮鴻當時係說伊認識○○○○老闆,所以不方面出面典當等語,柯金柱亦證稱:我認識陳榮鴻,我們同是臺南縣○○鄉鄉親等語,依此,被告陳榮鴻於委託林夢龍典當系爭船外機後,因認識柯金柱而不方便出面繳息,且未預料本案嗣後會於100 年10月間因鄭富全遭緝獲而爆發,加上其當時與林夢龍交情良好,其因而將當票原本留在林夢龍處,由林夢龍處理後續繳息事宜,乃甚為正常,至於林夢龍繳息的金錢來源,即甚有可能係由林夢龍向陳榮鴻拿取,或林夢龍先行繳納後再與陳榮鴻結算,甚至林夢龍若無法出面時,陳榮鴻另行委託其他人前往繳息均有可能。因此,系爭船外機當票由林夢龍持有,嗣後利息主要由林夢龍或林夢龍母親出面繳納等情,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榮鴻之認定。

㈨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持有之物,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依相關當舖業法之規範,此營業質權並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亦即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持物品向當舖業者典當即有可能面臨流當之結果,而由當舖業者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此種處分行為自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而非持有人所得為。本案被告陳榮鴻僅係受前臺南縣消防局、臺南縣○○鄉公所委託保管持有系爭船外機公用器材,以備日後防汛救災使用,竟因一時貪念,與朋友林夢龍、鄭富全謀議將系爭船外機載出典當,顯已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具有侵占船外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典當侵占之時,犯罪已經完成,嗣後之贖回行為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系爭船外機終由陳榮鴻於100 年1 月14、15日以30000 元向○○○○贖回等情,雖經證人柯金柱於偵訊結證明確(偵卷一第37-38 頁),然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陳榮鴻、林夢龍所犯侵占罪之成立。

㈩至於證人姜政豪於本院上訴審中雖結證稱:我是○○○副主任委員,大約於99年元宵節(按即99年2 月28日)前幾天,補助○○村的船外機是由今天到庭的廠商(指林榮全)送來的,由我拿鑰匙打開廟後的倉庫門寄放在廟裡云云(見上訴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惟查:本案系爭船外機是於99年2 月26日先由前臺南縣消防局驗收後,再由廠商分批於同年3 月上旬5 日內,將○○鄉10艘救生筏全部交貨安裝完畢並送到各村里(包括○○村辦公處),至99年3 月9 日始由承辦課員姜志宗課員簽收完成交貨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姜政豪此部分證述,係附合被告陳榮鴻所辯:林夢龍、鄭富全在3 月9 日之前就以水上操練為由而來借船外機云云,所為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且,林夢龍、鄭富全確實有於99年3 月9 日將船外機攜往「○○○○」典當,本案重點係林夢龍、鄭富全何以典當該船外機,至於前臺南縣消防局究竟係在99年2 月底或3 月初將船外機分配到被告陳榮鴻村長辦公室,並無法影響本院上開對於被告陳榮鴻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榮鴻、林夢龍上開侵占系爭船外機公用器材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榮鴻於案發時係前臺南縣○○鄉○○村村長,已如前述,即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次按「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為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榮鴻、林夢龍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用器材罪。被告陳榮鴻、林夢龍與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鄭富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夢龍雖無公務員身分,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仍得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榮鴻成立上開犯行的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夢龍並非公務員,其與具有公務員關係之陳榮鴻共同侵占公用器材犯行,雖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然本院斟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林夢龍僅係聽從陳榮鴻之指示,為陳榮鴻出面將船外機典當,主要典當金額悉數交由陳榮鴻,其於警詢階段即坦承本案犯行,嗣於偵查迄本院上訴審雖翻異前詞迴護陳榮鴻,然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期間即供承受陳榮鴻委託將船外機攜出典當船外機等情(僅否認知悉船外機係公用器材),犯罪情節明顯較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告陳榮鴻為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包括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須被告於偵查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意旨,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見解,與上開條文事理相同,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夢龍於99年12月15日警詢中業已坦承其與鄭富全受陳榮鴻委託,駕車將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給陳榮鴻持有的船外機載去當舖典當,並將典當款項交給陳榮鴻等情,可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曾經自白,乃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被告林夢龍同時有上開2 個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㈢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最高法院邇來改採「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乙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變賣、典當或質押犯罪所得之對價,並非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陳榮鴻、林夢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榮鴻擔任村長職務上保管之公有器材船外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並以借來之自用小貨車欲載往○○○○予以典當之際,其等侵占公用器材犯行即已成立。其等因侵占犯行直接取得之物即為「船外機」,至於嗣後典當船外機所得之25000 元,係典當犯罪所得之對價而已。意即被告陳榮鴻、林夢龍侵占公用器材船外機,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 萬元以下,自應以該被侵占之「船外機」本身之價值為準,而非以典當該船外機所得之對價為準(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陳榮鴻、林夢龍侵占之系爭船外機係全新尚未使用,甫經發放即遭陳榮鴻、林夢龍侵占典當,已如前述,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原得標廠商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本案船外機單價約係8 萬元,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9日函檢送估價單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一第205 頁),即被告陳榮鴻、林夢龍所圖得之系爭船外機之價值高達8 萬元,並非在5 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鴻所侵占的船外機,係前臺南縣政府採購後發給鄉、村辦公室預作日後防汛救災使用,關係轄區百姓日後如遇急難時的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鴻案發後迄今均否認犯罪,且於訴訟進行過程涉嫌干擾林夢龍、鄭富全等人之證詞,雖均有不該,然念本案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鉅,被告陳榮鴻所侵占的船外機市價僅約8 萬元,被告陳榮鴻侵占的型態係進行「典當」,並非盜賣,嗣後並盡力繳息避免流當,衡情係為一時周轉所需,方一時失慮犯罪,案發之後業已贖回該船外機繳還村辦公室,有臺南市○○區公所105 年7 月14日函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一第371 頁),且該年度臺南縣○○鄉○○村幸未遇有重大水患,因被告陳榮鴻典當船外機而釀成災害者;參以:被告陳榮鴻經減刑後仍須入監服刑,已能達到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事,認倘予科予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九、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榮鴻、林夢龍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林夢龍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器材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及其犯罪情節亦比被告陳榮鴻為輕,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予以減輕,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林夢龍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事由,原審未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之處。

㈢被告2 人所侵占者係船外機本身,其等典當所得25000 元,僅係典當該船外機所變得之對價而已,因此其等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應以該船外機本身價值認定,而依上開說明,該船外機市價高達8 萬元,因此被告等2 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認為被告2 人有該條項減刑適用,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㈣被告陳榮鴻既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即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原審認被告陳榮鴻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規定,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榮鴻減刑,乃有未當。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其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 人犯罪所得應係其等侵占之船外機,已如前述;其次,系爭船外機業經被告陳榮鴻於100 年1 月15日前往贖回,並送還被害人臺南縣○○鄉鄉公所,置於○○村辦公室,業經證人柯金柱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區公所105 年7 月14日函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一第371 頁),因此被告2 人目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誤認為被告2 人典當該船外機所取得之25000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依其扣案與否,分別為沒收、追繳沒收及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㈥綜上,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陳榮鴻僅因一時貪念,即將所保管之上開公用器材船外機,委由林夢龍、鄭富全載出典當,其等均未顧及上開船外機係為防汛救災使用,若日後無法贖回,當地又發生水災的話,將延宕救災,對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影響,被告2 人所為均有不該,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鴻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夢龍雖曾於警詢坦承犯罪,然嗣後又否認犯罪,難認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又本案被告陳榮鴻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夢龍則係受託為陳榮鴻出面典當;另斟酌被告2 人於歷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榮鴻有期徒刑6 年,被告林夢龍有期徒刑4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陳榮鴻褫奪公權4 年,被告林夢龍褫奪公權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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