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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紹武劉怡孜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夢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夢龍利用其先前於民國96年 5月30日、97年2月4日以自己照片貼在吳來成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吳來成國民身分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電腦檔案中以吳來成名義存有其照片之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 4月25日,以遺失為由,冒用吳來成名義,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上,並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吳來成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載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9日,被告因與鄭富全協助陳榮鴻將公用器材救生艇(財產編號登錄號:0000000-00-0000000)之船外機(廠牌:TOHATSU ,機身號碼;042351)持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麻豆當鋪」典當(被告及陳榮鴻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鄭富全所涉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 106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即持上揭貼有其本人照片而登載不實之吳來成國民身分證,冒用吳來成名義,將該船外機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柯金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致使柯金柱誤信係吳來成前來典當,而將該船外機典當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柯金柱及吳來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鄭富全之指述、證人柯金柱之證詞,以及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10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影印卷宗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 4月25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由其本人至該戶政事務所櫃檯申請補發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96年 5月30日吳來成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之所以在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偽貼其本人照片,係因吳來成就伊與案外人劉麗珠進行民事訴訟,要求其代為出庭,故吳來成與其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由其提供本人照片,而由吳來成持其照片換發新式身分證,當時係吳來成將其本人照片提供予戶政人員;97年2月4日之所以前往補發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因96年 5月30日換發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後,其將身分證交予吳來成,然吳來成將該身分證遺失,故而前往申請補發,該次其有提供其本人照片予戶政人員;又97年 4月25日之所以再次前往申請補發,係因吳來成又將身分證遺失,故吳來成與其一同前往辦理補發,因當時遺失之身分證上已換貼其本人照片,故由其本人前往櫃檯接洽,並直接由承辦人員以檔存照片製發一張身分證交付其本人,而吳來成則在戶政事務所門口等候;再者,97年 4月25日申請補發吳來成國民身分證一事,已遭法院判決確定,本次係檢察官重複起訴云云。

四、查被告曾於96年 5月30日,持其本人之相片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發給印有被告相片之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繼之於97年2月4日,被告又持其本人照片,以遺失為由,前往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亦經該所補發印有其本人照片之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至97年 4月25日,被告再度前往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經承辦人員徵詢被告意見,同意以檔存相片列印後,補發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被告收執,嗣於99年3月9日,被告持上開印有其本人相片之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麻豆當鋪」典當公用器材救生艇(財產編號登錄號:0000000-00-0000000)之船外機(廠牌:TOHATSU,機身號碼;04235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鄭富全於警詢中(見他卷第34至37頁)、證人即麻豆當鋪負責人柯金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97年 4月25日承辦補發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事宜之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江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正面)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2頁),並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因冒用吳來成名義於96年 5月30日、97年2月4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換領、補領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冒用吳來成名義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簡易第二審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除有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 9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外,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冒用吳來成名義,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上印有其本人照片之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並持之前往麻豆當鋪以吳來成名義典當上開船外機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須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像面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98年 1月17日廢止前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3、4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流程,乃成年人須本人申請、戶口名簿、相片部分(2 年內近照)、承辦人詳加確認等手續,此亦經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敘明綦詳(見偵卷第2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既應切實核對當事人之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由承辦人詳加確認,顯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於前來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者是否為本人乙節,應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補發,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證人江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理本件申請時,有核對檔存照片,當時顯示「吳來成」二個月前甫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故渠引用其二個月前申請補發之照片,並依檔存照片核對是否與當時申請之人為同一人,且核對基本資料無誤,方受理本件申請;又依作業規定,渠等承辦人員依規定須核對五項基本資料,包括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等,始能受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正、反面),甚為顯明。就本案而言,雖被告冒用吳來成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係引用其先前提供之本人照片,以致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吳來成本人而准予補發吳來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然承辦人員審核過程,既有詢問相關基本資料進行人別確認,顯已進行實質審查,即便因戶政機關之檔存照片與被告本人相同,且被告能輕易背誦吳來成之基本資料,以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吳來成本人而核發其上印有被告照片之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該國民身分證仍不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持該身分證至麻豆當舖典當船外機,亦不能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論擬。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辦印有其本人相片之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並持之前往麻豆當舖典當船外機,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應屬誤解。

六、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覆稱:戶政事務所受領民眾補領國民身分證時,須於戶政資訊系統作業畫面登錄「申請事由」、「遺(滅)失日期」、「遺(滅)失地點」等項,有該部104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戶政資訊系統補領國民身分證作業畫面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85頁反面)。據此固堪認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會依民眾之聲明,而將申請事由、遺(滅)失時間、地點等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戶籍資料內,且承辦之公務員對於補發原因、遺(滅)失時間、地點等項,均無實質審查權限。然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 4月25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時,對承辦人員告知之遺失時間、地點均屬不實,已無從認被告就此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即便被告確實就遺失時間、地點提供不實資訊,依現有證據資料,有關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時間、地點等資訊既未公示,即無使持有該國民身分證之第三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且關於遺失時間、地點之紀錄,亦未限制民眾申請補領之次數;而就戶政機關本身而言,此一遺失時間、地點之登錄充其量僅具有統計上之意義而已,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或對機關產生任何拘束作用,是有關遺失時間、地點之登錄,縱有不實,亦難認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疑慮;況,檢察官亦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不實資訊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自應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本案檢察官所指其上印有被告相片之吳來成國民身分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被告於申請補發吳來成名義國民身分證時,所申報之遺失日期、地點亦無證據認為不實,且綜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以吳來成名義申請補領其上印有吳來成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當時,雖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立吳來成之姓名,且其前往麻豆當舖典當船外機當時,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立吳來成之姓名,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可能。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罪,此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潛在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等潛在犯罪事實均非本院所能審究。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3號判處罪刑確定云云,然經核該案全卷及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案件僅就被告於96年 5月30日、97年2月4日以自己照片貼在吳來成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吳來成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為判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云云,殊屬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