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夢龍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陸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夢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冒吳來成名義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訊問」,應更正為「冒吳來成名義至『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訊問」。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以吳來成名義申辦不實身分證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遺失為由,再申請補領吳來成之身分證,所為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96年5月30日使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96年8月2日、10月19日、11月6日及11月13日因另件詐欺案件,其出於一個犯意,多次以吳來成證件應訊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合為一行為,只成立1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行非僅損害吳來成本人,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署押式樣 │ ├──┼─────────┼────────┼───────┤ │ 1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人 │「吳來成」署押│ │ │書 │ │1枚 │ │ │ ├────────┼───────┤ │ │ │申請人領證簽章 │「吳來成」署押│ │ │ │ │1枚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 │「吳來成」署押│ │ │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1枚 │ │ │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96年8月2日調查筆錄│ │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 │「吳來成」署押│ │ │察署96年10月19日訊│ │1枚 │ │ │問筆錄 │ │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 │「吳來成」署押│ │ │察署96年11月6日訊 │ │1枚 │ │ │問筆錄 │ │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 │「吳來成」署押│ │ │察署96年11月13日訊│ │1枚 │ │ │問筆錄 │ │ │ ├──┼─────────┼────────┼───────┤ │ 6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人 │「吳來成」署押│ │ │書 │ │1枚 │ │ │ ├────────┼───────┤ │ │ │申請人領證簽章 │「吳來成」署押│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