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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加重詐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逸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鄭逸文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1、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檢察官以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逕為發監執行;又再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2 日,向新竹地檢署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均以: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判決主文無易科罰金之易科標準,且所犯係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按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由,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各函文在卷可佐,並經第一審及原審調閱執行案件資料,核閱無誤。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則再抗告人上開罪刑既已判決確定,而未經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縱然屬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得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另一問題。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其自白詐欺犯罪,經第一審以簡易判決判刑,應合於簡易判決之科刑要件,得易科罰金等事,再為爭執,置原裁定已明白敘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妄指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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