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德明因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之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分別論處抗告人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而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