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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吳進發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告人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抗告人麥昆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從而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而非本院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且未附具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繕本(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4 號刑事判決),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係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不影響其可另依規定合法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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