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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蘇振堂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抗告人
潘尚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潘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證人林德雄、詹仁貴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等欲向抗告人購買者係「安非他命」,檢察官依該 2人之證述,起訴事實亦係記載抗告人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惟原判決未予查證、釐清本件之毒品種類,亦未說明推理之依據,逕以「依本院職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遽稱「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惟買賣之標的是否為毒品及毒品之種類,須經嚴格之證明,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訴外裁判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記載,係以抗告人與林德雄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林德雄警詢、偵查證述之唯一補強證據,而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惟縱有該通話內容,亦無法解讀為雙方談論毒品數量、價金等隱晦不明之言語。況林德雄警詢筆錄,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備證據能力,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二審時均已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等語,原判決確有所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其將林德雄警詢筆錄作為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事實之主要論據,採證難謂適法。

(三)依林德雄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已不記得該日有無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且其於警詢之初係先陳稱根本不記得該日有無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員警旋即編出「小偉」之證詞,誘導林德雄供出該日有先後向抗告人拿取毒品,可見林德雄警詢之陳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

(四)綜上所述,林德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足動搖林德雄警詢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該證據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稱為「新規性」),係指未被確定判決援用作為事實認定的事實或證據而言,亦即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必須與確定判決所援用的舊證據有所不同。如果僅是就同一證據方法、證據資料,指摘不同的證據價值評價,尚難認符合該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新規性」要件。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僅提出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繕本,並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而檢視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僅再就林德雄、詹仁貴之同一證據方法、證據資料,指摘不同證據價值評價,難認符合上開「新規性」之規定。且林德雄、詹仁貴警詢證述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業據原判決闡明在案。是抗告人就林德雄、詹仁貴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意見,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因而以抗告人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須命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並未就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述內容詳為審酌,亦未就再審理由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所述過於籠統,與未為審查無異,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第

一、二審法院以其辦案所持見解「依本院職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少見」,取代證據之調查,而於判決理由略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誤,原判決自有誤認起訴犯罪事實及訴外裁判之違法。

(三)本件有關林德雄、詹仁貴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抗告人及選任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其判決理由有所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及抗告意旨,均一再就原判決已加審認,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事項重為爭執。原審以其聲請再審,僅再就林德雄、詹仁貴同一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指摘不同證據價值評價,且該二人警詢證述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亦於原判決闡明在案,謂抗告人之再審主張不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規性」要件及該款再審事由,乃又認其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須命補正,誤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有未當,然於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仍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均有違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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