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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違反藥事法不服羈押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告人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

二、本件抗告人洪聖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共同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裁定書(押票)予抗告人,有卷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惟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逕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是其抗告期間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抗告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31日(非例假日、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3 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不服羈押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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