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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蘇振堂沈揚仁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訴人
蔡玟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玟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林聰源、莊世勳、陳良華、李建國之證詞,卷附之支票帳戶票據信用資訊明細表、支票號碼存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電話簡訊內容、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林聰源於偵查中、證人羅亞洲於第一審及證人陳良華於原審時翻異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係迴護之詞,皆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包含「意圖供行使之用」,第一審僅諭知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將「意圖供行使之用」揭示於主文內,原審未予糾正,竟諭知「上訴駁回」,自與法定程式不合,難認合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司法院鑑於前司法行政部時代所擬的「刑事判決主文格式」及「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製作方法」,編印多時,已不合時宜,並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簡化裁判格式的需求,落實司法為民的目標,乃組成「刑事裁判主文及格式研究修正委員會」,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及97年2 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手冊供法官參考。只要「能達到簡化裁判主文記載之目的,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上級法院即不能以主文的簡化記載予以撤銷。換言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除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外,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所犯上述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於主文記載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合於司法院前開編印「刑事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且使裁判簡化後更趨向通俗及平民化,亦不致與其他罪名混淆,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主文並無不妥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指摘原判決主文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關於證人李建國、林聰源於偵查或第一審證言,暨支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為上訴人持向李金城借款之敘述,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關於證人李建國於 104年4 月間要求李金城不要軋票之論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證人陳良華、莊世勳之陳述與李建國供述有一致性,原審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不採認證人陳良華於原審時有利上訴人之詞,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竊盜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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