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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背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沈揚仁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訴人
楊嘉玉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0號、98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嘉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背信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判決書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逐一敘明,並翔實論敘形成心證判斷之理由,方為合法。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載認:「楊嘉玉明知朱錫璋與潘碧月間之約定及其等之金錢糾紛尚未釐清,本案房地雖應有部分百分之99登記為楊嘉玉所有,然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未經潘碧月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楊嘉玉竟另行與朱錫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9轉售與他人,致生損害於潘碧月」等情,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原判決僅於理由欄

貳、一之㈣概括略稱:上訴人先向地政機關謊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辦補發,再於數月後之96年2 月1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韓宏道,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本案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確有違背其借名登記之任務而與朱錫璋共同將上開不動產轉售他人之背信犯行等語。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與其夫朱錫璋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潘碧月保管,並未遺失,卻由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而申辦補發,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其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證據及理由,惟此罪與其後涉犯之背信罪為獨立之各別犯罪,殊不能逕以上訴人有不實申辦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犯罪,即推認其亦與朱錫璋共犯背信之犯行。且原判決所指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僅足證明其建物移轉歷程,亦不足憑以認定借名登記之上訴人將本案房地轉售與他人。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違背其任務,而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轉售與他人之證據及理由,並未論述明白,即逕行論以背信犯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以上4 種類型之共同正犯,各有其主觀、客觀構成要素,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錫璋共同違背其任務,擅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9轉售與韓宏道,而為背信之行為。惟朱錫璋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將本案房屋權狀、上訴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韓宏道,是韓宏道自行委任代書辦理過戶程序,上訴人並不知情,沒有在任何過戶文件上簽名,也無參與過戶程序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 頁),所供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又原判決理由欄俱未載敘上訴人就本案房地出售移轉登記與韓宏道之犯罪事實知情或參與之理由,遽以認定上訴人與朱錫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背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潘碧月、朱錫璋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說明上訴人明知本案房地係朱錫璋與潘碧月合作投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權狀係由潘碧月保管,並未遺失,其竟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朱錫璋於偵、審中陳稱上訴人不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潘碧月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潘碧月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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