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 上訴人
- 吳永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41、10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永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華柏龍、綽號「鐵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依「鐵人」指示,經由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介紹,向汪信立(另經第一審判處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借用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江明宗施詐,致江明宗陷於錯誤,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8萬元至汪信立上開帳戶後,由上訴人與汪信立於同日14時6 分及翌(23)日10時50分許,一同前往銀行,經汪信立提領後交予上訴人再轉交給「鐵人」,而分獲3 萬元(上訴人)、3 萬5 千元(汪信立)報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
㈡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僅是幫忙提領款項交給「鐵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非核心分子,應係幫助犯云云,說明如何認為不足採;復敘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處伊較汪信立為重之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共同正犯間僅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以均犯相同罪名為必要。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汪信立、華柏龍、「鐵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上訴人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同於第一審之認定,認汪信立僅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以第一審論汪信立以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上訴人所論之罪不同,2 人之量刑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比較,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伊與汪信立均是共同被告,且汪信立所涉情節較伊為重、所得報酬較多,卻受到較輕刑度,原判決未予糾正,改判伊為幫助犯或與汪信立相同之罪,是有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