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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永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0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永盈與華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永盈依「鐵人」指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介紹,向汪信立(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借用帳戶;而汪信立竟仍貪圖小利,於吳永盈向其借用帳戶時,與吳永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交予吳永盈使用,並同意代吳永盈出面領款;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明宗,向江明宗佯稱:伊為友人劉副總,急須款項週轉云云,致江明宗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8萬元至汪信立上開帳戶後,吳永盈、汪信立乃先後於同日14時6 分及翌(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由汪信立分別提領江明宗所匯入上開款項後,交予吳永盈,吳永盈再轉交「鐵人」,「鐵人」並給予吳永盈3 萬元報酬,再交付3 萬5 千元報酬由吳永盈轉交汪信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盈承認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共犯汪信立之供述及被害人江明宗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同案被告汪信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永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永盈與汪信立、華柏龍、「鐵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吳永盈前因(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 1)至( 3)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 4)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 1)至( 3)案所定應執行刑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 日(下稱甲案);另因( 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 6)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 5)、( 6)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 日(下稱乙案),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7月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吳永盈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吳永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吳永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論其之犯罪動機、目的,顯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在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明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3 頁),另斟酌被告吳永盈國中肄業、打零工、未婚,育有1 子已成年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吳永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原審主文漏寫「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末查,被告吳永盈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伊取得報酬3 萬元、並交予汪信立報酬共3 萬5 千元等語(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76頁),從而應認被告吳永盈取得3 萬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吳永盈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明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而同案被告汪信立所判之刑與被告差距甚大,而被告僅係幫忙提領款項交付綽號「鐵人」、杜維康,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非核心成員,只是幫助犯而已,而被告曾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判決無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本件由被告吳永盈向汪信立借用其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明宗,向江明宗佯稱:伊為友人劉副總,急須款項週轉云云,致江明宗陷於錯誤,於106 年3月22日分別匯款32萬元、38萬元至汪信立上開帳戶後,吳永盈、汪信立乃先後於同日14時6 分及翌(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由汪信立分別提領江明宗所匯入上開款項後,交予吳永盈,吳永盈再轉交「鐵人」,已實際上參與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吳永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論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明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被告與被害人江明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此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縱屬犯罪類型同為詐欺取財,仍不得將不同案件或不同被告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係於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所量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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