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信立
吳永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41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信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永盈與華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永盈依「鐵人」指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介紹,向汪信立借用帳戶;而汪信立明知一般民眾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普通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猖獗,為隱蔽身份,逃避查緝,並遂行其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甚至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貪圖小利,於吳永盈向其借用帳戶時,與吳永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交予吳永盈使用,並同意代吳永盈出面領款;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明宗,向江明宗佯稱:伊為友人劉副總,急須款項週轉云云,致江明宗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8萬元至汪信立上開帳戶後,吳永盈、汪信立乃先後於同日14時6 分及翌(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由汪信立分別提領江明宗所匯入上開款項後,交予吳永盈,吳永盈再轉交「鐵人」,「鐵人」並給予吳永盈3 萬元報酬,再交付3 萬5 千元報酬由吳永盈轉交汪信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永盈、汪信立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明宗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汪信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永盈與被告汪信立、華柏龍、「鐵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所稱之故意,非僅直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亦在處罰之列,所謂之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汪信立在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吳永盈使用時,約40歲,心智正常,又係國中肄業、從事消防工程(見本院卷第97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當非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吳永盈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汪信立仍貿然將其帳戶提供給吳永盈使用,甚至為吳永盈出面提款,自足認定對被告汪信立而言,縱使吳永盈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據此推之,被告汪信立有與吳永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核被告汪信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汪信立與吳永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認本案係由被告汪信立、吳永盈、「鐵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故主張被告汪信立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查,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餘略)」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據此推之,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自應認係「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人在主觀上即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始得據以處罰,準此,被告究應成立前述之加重詐欺罪?抑或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依上說明,即應視其對上述加重處罰事由,有無預見可能為斷,茲查,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信被告汪信立為被告吳永盈兩次領款,然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汪信立對被告吳永盈本次犯罪的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預見,則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而被告汪信立不過單純提供帳戶給被告吳永盈使用,並為其提款,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汪信立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以預見被告吳永盈可能持其帳戶,做為對外詐騙之用,仍難認其對被告吳永盈本次犯罪之運作方式以至參與人數,也有所預見;且質以被告吳永盈亦供稱:因為「鐵人」不認識汪信立,汪信立領完錢是交給伊,報酬也是「鐵人」叫伊轉交給汪信立,「鐵人」及華柏龍雖在銀行外面等,但沒有跟汪信立接觸、「阿修」知道華柏龍在做什麼,不過伊不知道「阿修」是怎麼跟汪信立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76頁),顯見被告汪信立並未與華柏龍、「鐵人」等人接觸;此外,被告汪信立既無詐欺犯罪之前科背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現有事證,也僅可推認被告汪信立係應被告吳永盈之請,偶然涉入本次詐欺犯行,而無從認定其反覆為被告吳永盈提款,已係被告吳永盈所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浸淫其間日久,可能得知渠等之犯罪手法,從而,應認被告汪信立對本案犯行係3 人共犯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所為即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惟兩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第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永盈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⑴至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⑷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⑴至⑶案所定應執行刑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 日(下稱甲案)。另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⑸、⑹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 日(下稱乙案),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7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吳永盈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另被告汪信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吳永盈、汪信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吳永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而被告汪信立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被告吳永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為該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藉以牟取不法報酬,不論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被告2 人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明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3 頁),另斟酌被告吳永盈國中肄業、打零工、未婚,育有1 子已成年、被告汪信立國中肄業、從事消防工程、離婚,育有4 子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汪信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吳永盈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伊取得報酬3 萬元、並交予被告汪信立報酬共3 萬5 千元等語(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76頁),從而應認被告吳永盈、汪信立各取得3 萬、3 萬5 千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