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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 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2 罪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前開偽造貨幣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日為98年8 月25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5日及98年3 月10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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