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1年6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涉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由與前揭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97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8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42之3 號4 樓住處內,以吞食友人所交付含有海洛因成分藥物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