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槍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下稱系爭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攜持在身,迄民國99年2 月24 日23時30分許,其以茶葉提袋包裝,騎乘機車,攜至臺北縣淡水鎮○○○路35號前,栽陷予游舜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遭警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7677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至7 頁)。復有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並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1 顆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見第3403號卷第78頁正反面)。從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一時失慮持有系爭槍彈交付,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已有槍砲前科,當知持有槍彈乃重罪,竟為誣陷他人而持有系爭槍彈,持有之動機客觀上非有何可憫之處,不容輕縱。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因經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