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柏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穎律師
- 被告
- 鄭創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東霖律師
- 被告
- 杜為穅
- 選任辯護人
- 高立翰律師
- 被告
- 吳永盈
- 被告
- 張啟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98 、15798 、1668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8 、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庚○○、丁○○、丙○○(丙○○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現均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2「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向其等借用帳戶,並以告知若提供帳戶再於指定時間配合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即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5 報酬之方式,徵得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同意,而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丙○○遂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予己○○、庚○○、丁○○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施用詐術方式」欄所列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李順玉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2「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1 至12「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前開編號「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己○○接獲通知得知款項匯入後即告知丙○○上情,丙○○隨即自行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志翔」一同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於附表編號1 至12「提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李順玉等12人分別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得手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即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丙○○,丙○○則另於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地點附近,分別將該次提領所得款項轉交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取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取款人」欄所示之人交予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金融帳戶提供者個別涉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或由本院判決在案)。嗣李順玉等12人發現遭騙後,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己○○、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依己○○指示,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銀漢」成年男子介紹,向戊○○借用帳戶,而戊○○明知一般民眾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時,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又現今不法集團猖獗,為隱蔽身份,逃避查緝,並遂行其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甚至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因丙○○告知若同意出借帳戶並配合領款,將給予提領金額百分之5 之款項作為報酬而貪圖利益,即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將其所有之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丙○○使用,並同意代丙○○出面領款;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予己○○、庚○○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楊卉羚,向楊卉羚佯稱其所經營公司因涉嫌吸金,須依指示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楊卉羚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己○○知悉後即指示丙○○領款,並指示庚○○伺機向丙○○收取領取之現金,丙○○遂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會同戊○○前往中華郵政淡水郵局,由戊○○臨櫃提領楊卉羚所匯入上開款項後交予丙○○,庚○○雖亦依指示前往淡水郵局欲與丙○○會面取款,惟丙○○竟藉故未與庚○○碰面,而逕將上開180 萬元現金款項據為己有。
三、丙○○、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依庚○○指示,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知情之鄭焜仁(鄭焜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同意代丙○○出面領款;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予庚○○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0日撥打電話向洪西絲佯稱係姪子洪浩元,急需30萬元應急云云,致洪西絲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鄭焜仁上開帳戶,復由鄭焜仁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郵局臨櫃將洪西絲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丙○○,丙○○則從中取出3 萬5,000 元交予鄭焜仁以清償其對鄭焜仁之債務,其餘部分均交予庚○○。
四、案經李順玉、呂柏安、陳銘峰、張燦明、吳蔡金松、汪李桂英、孫明倫、謝陳妙端、鐘卓惠蘭、潘新春、廖羅素真、楊卉羚、洪西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被告戊○○及檢察官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下稱甲○偵15898 號卷】一第4 至16、263 至267 頁,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97 至414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234 號卷】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377 、425 頁)、被告庚○○(本院卷二第44、425 頁)、被告丁○○(本院卷二第44、425 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之陳述無異(甲○偵15898 號卷一第37、39至48、54至55、237 至238 、244 頁,甲○偵15898 號卷二第19至21、274 至277 、292 至300 、304 至319 、355 至3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82 號卷【下稱甲○偵16682 號卷】第228 至230 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順玉、江明宗、呂柏安、陳銘峰、張燦明、吳蔡金松、汪李桂英、孫明倫、謝陳妙端、鍾卓惠蘭、潘新春、廖羅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甲○偵15898 號卷一第64至66、67至69、70至72、73至74、76至78、80至82、83至85、87至88、90至92、93至97、98至100 、101 至103 頁),及證人即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暨領款人馬明生、汪信立、張育禎、喬鵬吉、張鈞浩、高汝瑩、郭國來、蔣宜婷、陳金忠、莊豊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甲○偵15898 號卷一第187 至190 、192 至196 、200 至205 、207 至212 、217 至221 、223 至226 、228 至231 、237頁,甲○偵15898 卷二第4 至7 、9 至13、14至16、278 至279 、288 至289 、380 、415 至424 、425 至434 頁,甲○偵15898 卷三第5 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順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被害人江明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及手機訊息截圖、被害人呂柏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銘峰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被害人張燦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蔡金松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汪李桂英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孫明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謝陳妙端匯款憑條2 紙、被害人鐘卓惠蘭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潘新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廖羅素真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等件在卷可稽(甲○偵15898 號卷二第42、56、63、72、82、83、93、101 、108至110 、128 、142 、161 至162 、174 、184 至185 頁),足認被告己○○、庚○○、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庚○○均坦承上揭犯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戊○○借用帳戶供己○○、庚○○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陪同戊○○至淡水郵局臨櫃提款並收受戊○○所交付之18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情事,辯稱:這次是庚○○通知伊去領錢的,錢領出來後伊就把錢交給庚○○了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丙○○使用,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丙○○之陪同下,臨櫃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80 萬元後交予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友人「蘇銀漢」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來找伊,稱其朋友丙○○因名下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入帳,故欲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伊同意之,隔日伊即在丙○○之陪同下自伊提供之帳戶提領180 萬元交付予丙○○,丙○○稱該筆現金是買車要用的,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67頁,甲○偵16682 號卷第12至17頁)、被告庚○○(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本院卷二第44、425 頁)坦承不諱,被告丙○○就其依被告己○○指示而向被告戊○○借用帳戶、陪同被告戊○○領款並收取由被告戊○○領得之款項180 萬元等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98 號卷【下稱甲○偵15798 號卷】第143 至146 頁,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58 頁,甲○偵16682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44、425 頁),及被告戊○○就其確有出借帳戶供被告丙○○使用、經被告丙○○陪同前往淡水郵局提款180 萬元並當場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丙○○等節(甲○偵16682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425 頁),亦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龍之陳述相符(甲○偵15798 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告訴人楊卉羚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738號函暨所附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戊○○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甲○偵15798 號卷第12、69至90頁,甲○偵16682 號卷第78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誤。
㈡被告丙○○雖否認將被告戊○○交付之款項即180 萬元現金據為己有,惟「車手頭」即被告己○○及經指示前往取款之「收水」即被告庚○○均否認有自被告丙○○處取得該筆贓款,而各陳稱:「106 年6 月8 日上游指示錢進來了,伊就跟丙○○聯絡,叫他帶人頭帳戶的申請人將錢領出來,等他們領完後,收水庚○○到淡水郵局卻找不到他們拿錢,伊因此也趕去郵局,卻都找不到他們,事隔二、三天伊去丙○○他家找丙○○,丙○○卻說這筆錢被警察拿走了」(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67 頁,甲○偵16682 號卷第13頁)、「己○○當天有叫伊去跟丙○○收180 萬元,伊有去現場,但伊找不到丙○○」等語(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其等上揭陳述均與被告戊○○所言:「伊在淡水郵局提完錢後,馬上就把錢交給丙○○,再由丙○○開車載伊跟他朋友到捷運站,後來就各自離開,伊在與丙○○分手前均未看到丙○○與他人有接觸,或將款項另行交付他人,伊記得錢都是放在丙○○的背包裡」等語互核相符(甲○偵16682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426 、429 頁),反觀被告丙○○就此部分之陳述:先是陳稱:「伊在領款前有看到庚○○跟己○○在一起,領完錢在郵局附近就交給己○○」(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58 頁),後又改稱:「戊○○將180 萬交給伊後,伊朋友『國偉』就載伊到中正路與己○○碰面,戊○○則在淡水郵局附近等,伊於該處將180 萬交給己○○後有回去找戊○○」(甲○偵15798 號卷第144頁)、「伊與戊○○離開淡水郵局後,己○○就在郵局附近,於是伊就直接把款項交給己○○,伊和戊○○是由伊朋友開車載伊等離開淡水郵局至捷運站,之後伊與戊○○才各自騎車回家」(甲○偵16682 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翻異前詞表示「戊○○的郵局帳戶伊是拿給庚○○,錢領出來後在郵局就交給庚○○了」(本院卷一第261 、262 頁),就其究竟是將贓款交予己○○或庚○○、交錢位置究竟是在淡水郵局或中正路,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戊○○所述丙○○於淡水郵局並未另與他人接觸等語相左,因認被告丙○○所辯並不可採,應以被告己○○、庚○○所稱被告丙○○取款後並未繳回該筆贓款,私自全數據為己有,較為可採。
㈢被告戊○○固否認與被告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知悉該筆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語,惟查:
⒈被告戊○○應被告丙○○請求而提供北投致遠郵局帳戶資料,被告丙○○遂將該帳戶資料轉交己○○等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實施詐騙後指示受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戊○○再依被告丙○○指示,於前述時地臨櫃提款交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雖處於被告戊○○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戊○○依被告丙○○指示前往淡水郵局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顯係由其完成被告己○○、丙○○、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聯絡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使用,反而蒐集、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借用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據被告戊○○所陳:其與被告丙○○並不相熟,此次係因「蘇銀漢」之介紹才知悉被告丙○○有借用帳戶之需求,且其於出借帳戶時並不知悉被告丙○○借用帳戶之目的,係應被告丙○○要求前往淡水郵局提款時,才聽說該筆款項係購車所需等語(甲○偵16682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322頁),足徵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當無何特殊情誼或足資特意信任之基礎可言;再者,被告丙○○向被告戊○○借用帳戶時,尚表明倘若被告戊○○配合提款,將給予被告戊○○提領數額百分之5 即9 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58 頁,甲○偵15798 號卷第144 至146 頁,甲○偵16682 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23頁),此舉顯與一般具信任關係之親人、朋友間義務幫忙後為略表謝意所提供薄禮之情形不符,毋寧與詐欺集團依提領贓款數額給予車手一定比例代價之模式較為相似,被告戊○○明知上情,卻仍於此情形下,選擇貿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戊○○對於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遭供作非法使用乙情,是否如其所辯即毫不知悉,實非無可疑。
⒋再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上揭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戊○○提供予被告丙○○轉交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共同從事前揭詐欺取財犯罪者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取款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應較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⒌綜上,被告戊○○於預見被告丙○○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可能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其帳戶提供給被告丙○○使用,甚至為被告丙○○出面提款,足認對被告戊○○而言,縱使丙○○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據此推之,被告戊○○有與被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戊○○、己○○、丙○○、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故主張被告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查,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經查: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信被告戊○○提供帳戶供被告丙○○使用,並為被告丙○○領款,然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戊○○對被告丙○○以外之本次犯罪的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而被告戊○○乃提供帳戶給被告丙○○使用,並為其提款,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以預見被告丙○○可能持其帳戶,做為對外詐騙之用,仍難認其對被告丙○○本次犯罪之運作方式以至參與人數,也有所預見;且據被告戊○○所言,其並未見到被告丙○○將所提款項交給第三人,亦不認識被告己○○、庚○○,顯見被告戊○○並未與己○○、庚○○等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其於過程中雖尚有與「蘇銀漢」、「國偉」等人接觸,然其等分別係介紹人及司機,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戊○○另與行詐騙犯行之相關人士曾互通有無;此外,被告戊○○前並無詐欺犯罪之前科背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現有事證,也僅可推認被告戊○○係應被告丙○○之請,偶然涉入本次詐欺犯行,而無從認定其反覆為被告丙○○提款,已係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浸淫其間日久,可能得知渠等之犯罪手法,從而,應認被告戊○○對本案犯行係3 人共犯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所為即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2690號卷【下稱甲○他2690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36 、170、433 頁)、被告庚○○(本院追加卷第170 、43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西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94 號卷【下稱北檢偵17994 號卷第5 至6 、75頁)、證人即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提供者及領款人鄭焜仁於警詢時陳述(北檢偵17994 卷第84至85頁,甲○他2690號第33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洪西絲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60090306號函暨鄭焜仁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北檢偵17994 卷第8 、21至23頁),足認被告丙○○、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丁○○、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庚○○、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庚○○、丁○○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其犯罪模式,自蒐集金融帳戶、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受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領及收取詐得款項、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己○○、庚○○、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之犯罪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己○○與共犯丙○○間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之實施,被告庚○○與被告己○○、共犯丙○○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犯行之實施,被告丁○○與被告己○○、被告庚○○、共犯丙○○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 至4 、6 至8 、10至11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己○○、丙○○、庚○○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丙○○、庚○○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實施,被告戊○○、丙○○間就詐欺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核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庚○○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庚○○、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 、4 、6 、7 、9 、12中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同一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內接連匯款,被告己○○、庚○○、丁○○於接獲領款通知後,指示共犯丙○○陪同各該金融帳戶提供者於緊接時間內,將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密集提領一空後取走贓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至被告己○○、丙○○、庚○○、丁○○,依其在組織內之分工而共同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罪時、地不同,且歷次參與犯罪之共犯亦非同一,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復因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①至③案所定應執行刑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 日(下稱甲案)。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⑤、⑥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 日(下稱乙案),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7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丙○○於106 年4 月、6 月所為本案2 次犯行,皆係於前揭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為累犯。
⒊被告戊○○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49號、101 年度士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③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於106 年6 月間所為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應論以累犯。
⒋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本案被告丙○○、戊○○所為上開犯行,固均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之前案多為毒品相關案件,此次係其首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丙○○雖有數個詐欺取財之前案,惟均係與本案被告己○○、庚○○等人於本案相同時間所為之類似犯行,除此之外則無其他詐欺前科,且其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期間,此次所為與其等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故尚難逕自推認被告丙○○、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以如上所示方式,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多次,所得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本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己○○、庚○○、丁○○、丙○○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戊○○未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等分工程度、各次所獲利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34 頁),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兄姐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35 頁),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35 頁),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35 頁),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併就被告己○○、庚○○、丁○○、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庚○○、丁○○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後,「車手頭」即被告己○○可自行取出贓款之2 成,其中1 成由被告己○○與其指示前往提款之「收水」即被告庚○○、被告丁○○平分,另1 成則交由共犯丙○○及配合提供帳戶暨領款之人平分等節,業據被告己○○屢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甲○偵15898 號卷一第15至16、18、266 頁,甲○偵15898 號卷二第401 頁),而被告丙○○亦自承其於犯罪事實二中曾與被告戊○○約定,倘若事成將給予被告戊○○取款金額0.5%也就是90,000元之報酬,此報酬計算方式核與被告己○○上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己○○所言並非虛妄。被告庚○○、丁○○固辯稱其等從事附表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均係由被告己○○自行確定,每次可得金額不固定,約在1,000 元至5,000 元之間等語(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5、299 頁,甲○偵15798 號卷第165 頁),惟此與被告己○○上揭所言顯有出入,且細觀被告庚○○歷次所言:「己○○每次會給2,000 至5,000 元不等,至今獲利約1 萬5,000 元」、「己○○會給我1,000 至5,000 元,目前總共跟己○○拿的錢約在10萬元以內」等語(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5、299 頁),及被告丁○○歷次所陳:「薪水不固定,都是己○○隨機給的,平均約2,000 至10,000元,至今獲利約3 萬元」、「每次可以拿到5,000 元以內的報酬」、「幫己○○收錢每次可以拿到5,000 元以內,有時1 、2,000 元而已,最多5,000 元」等語(甲○偵15898 卷一第30、295 頁,甲○偵15798 卷第165 頁),其等就報酬上限、報酬總額等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審之被告等人所從事詐欺犯行,隨時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衡諸常情,若被告從事歷次犯行後未能獲取相當比例之利益,焉有可能同意從事具高風險行為?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己○○、庚○○、丁○○等人從事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取之報酬,應以被告己○○前揭所述較為可信。準此,被告己○○、庚○○、丁○○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先以歷次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10,再視經被告己○○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人數,與被告己○○平均分攤,並就被告等人實際分受而未據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於被告己○○、庚○○、丁○○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自被告戊○○處收取贓款180 萬元後,並未另行交付予被告己○○或庚○○,反係據為己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18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雖於被告戊○○出借帳戶之際告知將給予被告戊○○90,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其並未依約交付等節,業據被告丙○○陳述屬實(甲○偵15798 號卷第144 頁,甲○偵16682 卷第26頁),足認被告戊○○並未因本次犯罪獲得犯罪所得;至被告己○○、庚○○部分,因其等並未取得被告丙○○應繳回之贓款,衡情應無依贓款數額比例計算而取得報酬之可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次犯行取得任何代價,爰均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丙○○於本案中取得詐騙金額30萬元後,將其中3 萬5,000 元取出交付予帳戶提供者鄭焜仁以清償其對鄭焜仁之債務,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北檢偵17994 號卷第148 頁背面,本院追加卷第138 頁),並經證人鄭焜仁證述屬實(北檢偵17994 號卷第85頁,甲○他2690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丙○○因而獲得3 萬5,000 元之財產利益,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丙○○所得之3 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雖未表示其為此次犯行後所得報酬為若干,然依被告己○○上揭所述,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上游者者應可取贓款之1 成作為報酬,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庚○○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取款,因認本案贓款之10% 即3 萬元應均係被告庚○○獨得,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並為追徵之諭知。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己○○、庚○○、丁○○、丙○○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指定匯入之金│指定匯入之│提款經過 │取款人 │主文 │
│ │ │ │(民國)│(新臺幣)│融帳戶提供者│金融帳戶 │ │ │ │
├──┼───┼───────┼────┼─────┼──────┼─────┼─────┼────┼────────────────┤
│1 │李順玉│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86萬元 │馬明生 │永豐商業銀│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8日 │9 日上午│ │ │行淡水簡易│陪同下,由│向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李順│10時許 │ │ │型分行帳號│馬明生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玉,佯稱為健保│ │ │ │000-000000│6 年3 月9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局人員、警員等│ │ │ │00000000號│日下午2 時│ │追徵其價額。 │
│ │ │,並佯稱其健保│ │ │ │ │14分許至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卡遭盜用,涉嫌│ │ │ │ │豐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洗錢案件,需將│ │ │ │ │淡水簡易型│ │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現金匯到指定帳│ │ │ │ │分行提領8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戶,李順玉因此│ │ │ │ │萬元後,交│ │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按指│ │ │ │ │付予丙○○│ │ │
│ │ │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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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明宗│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32萬元 │汪信立 │第一商業銀│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2日│22日 │38萬元 │ │行淡水分行│陪同下,由│向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江│ │ │ │帳號007-21│汪信立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明宗,佯稱為其│ │ │ │000000000 │6 年3 月2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友人並急需現金│ │ │ │號 │日下午2 時│ │追徵其價額。 │
│ │ │,江明宗因此陷│ │ │ │ │6 分、23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上午10時5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分至第一商│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業銀行淡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分行分別提│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領32萬元、│ │ │
│ │ │ │ │ │ │ │38萬元後,│ │ │
│ │ │ │ │ │ │ │交付予吳永│ │ │
│ │ │ │ │ │ │ │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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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柏安│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30萬元 │張育禎 │台新國際商│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3日│23日下午│ │ │業銀行淡水│陪同下,由│、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以LINE軟體佯│1 時42分│ │ │分行帳號81│張育禛於10│向丙○○│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稱為呂柏安之友│許 │ │ │0-00000000│6 年3 月23│收取現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人,並有急用需│ │ │ │270974號 │日下午2 時│ │其價額。 │
│ │ │借款30萬元,呂│ │ │ │ │53分許至台│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柏安因此陷於錯│ │ │ │ │新國際商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而匯款 │ │ │ │ │銀行淡水分│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行提領30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元後,交付│ │其價額。 │
│ │ │ │ │ │ │ │予丙○○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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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銘峰│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28萬元 │張○軒(93年│中華郵政股│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8日│28日上午│22萬元 │6 月生,姓名│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以LINE軟體佯│10時38分│ │詳卷,為張育│帳號700-24│張育禛於10│向丙○○│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
│ │ │稱為陳銘峰之堂│許 │ │禎之子) │0000000000│6 年3 月28│收取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哥,表示有急用│ │ │ │04號 │日上午11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需借款予友人,│ │ │ │ │10分、下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陳銘峰因此陷於│ │ │ │ │3 時15分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錯誤而匯款 │ │ │ │ │淡水水碓郵│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
│ │ │ │ │ │ │ │局分別提領│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28萬元、22│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萬元後,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付予丙○○│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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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燦明│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40萬元 │喬鵬吉 │臺灣商業銀│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3日│24日下午│ │ │行淡水分行│陪同下,由│向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4日,撥打電│2時7分許│ │ │帳號004-14│喬鵬吉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話予張燦明,並│ │ │ │0000000000│6 年3 月2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佯稱為其兒子,│ │ │ │號 │日下午2 時│ │其價額。 │
│ │ │且急需還債,張│ │ │ │ │49分許至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燦明因此陷於錯│ │ │ │ │灣銀行淡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而匯款 │ │ │ │ │分行臨櫃提│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領40萬元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交付予吳│ │其價額。 │
│ │ │ │ │ │ │ │永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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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蔡金│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31萬8,000 │張鈞浩 │中華郵政股│在丙○○、│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松 │於106年4月6日 │6 日下午│元 │ │份有限公司│年籍不詳名│、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吳蔡│3 時22分│ │ │帳號700-24│為「張志翔│向丙○○│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金松,佯稱為中│許 │ │ │0000000000│」之人陪同│收取現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華電信人員、警│ │ │ │36號 │下,由張鈞│ │追徵其價額。 │
│ │ │員等,並佯稱其│ │ │ │ │浩於106 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身分證件遭盜用│ │ │ │ │4 月6 日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涉嫌洗錢案件│ │ │ │ │午4 時許至│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需將現金匯到│ │ │ │ │淡水中興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定帳戶,吳蔡│ │ │ │ │局提領30萬│ │追徵其價額。 │
│ │ │金松因此陷於錯│ │ │ │ │元,及於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誤,按指示匯款│ │ │ │ │日下午4 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許至鄧公國│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小操作淡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一信用合│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作社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提領1 │ │ │
│ │ │ │ │ │ │ │萬8,000 元│ │ │
│ │ │ │ │ │ │ │後,均交付│ │ │
│ │ │ │ │ │ │ │予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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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汪李桂│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30萬元 │高汝瑩 │第一銀行三│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英 │於106年4月17日│18日中午│48萬元 │ │重埔分行帳│陪同下,由│、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18日、19日,│12時許、│ │ │號000-0000│高汝瑩於10│向丙○○│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撥打電話予汪李│106 年4 │ │ │0000000號 │6 年4 月18│收取現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桂英,並佯稱為│月19日中│ │ │ │日下午1 時│ │追徵其價額。 │
│ │ │其友人,臨時需│午12時許│ │ │ │49分、4 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要借錢,汪李桂│ │ │ │ │19日下午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英因此陷於錯誤│ │ │ │ │時3 分至第│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而按指示匯款│ │ │ │ │一銀行淡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分行分別提│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領3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48萬元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交付予吳永│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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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明倫│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32萬元 │高汝瑩 │第一銀行三│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4月23日│24日下午│ │ │重埔分行帳│陪同下,由│、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4日,撥打電│1時8分許│ │ │號000-0000│高汝瑩於10│向丙○○│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話予孫明倫,並│ │ │ │0000000號 │6 年4 月24│收取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佯稱為其兒子,│ │ │ │ │日下午2 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需要借錢周轉,│ │ │ │ │17分許至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孫明倫因此陷於│ │ │ │ │一銀行淡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錯誤,而按指示│ │ │ │ │分行提領32│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匯款 │ │ │ │ │萬元後,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付予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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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陳妙│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48萬7,000 │郭國來 │中華郵政股│在丙○○之│由己○○│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端 │於106年4月24日│24日下午│元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向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起撥打電話予謝│1 時46分│48萬7,000 │ │帳號700-24│郭國來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
│ │ │陳妙端,佯稱為│、106 年│元 │ │0000000000│6 年4 月2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華電信人員、│4 月25日│ │ │37號、淡水│日下午3 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員等,並佯稱│上午10時│ │ │第一信用合│許至三芝郵│ │ │
│ │ │其涉嫌洗錢案件│42分許 │ │ │作社三芝分│局提領48萬│ │ │
│ │ │,需將現金匯到│ │ │ │社帳號119-│7,000 元後│ │ │
│ │ │指定帳戶,謝陳│ │ │ │0000000000│,交付予吳│ │ │
│ │ │妙端因此陷於錯│ │ │ │210 號 │永盈 │ │ │
│ │ │誤,按指示匯款│ │ │ │ │在丙○○委│ │ │
│ │ │ │ │ │ │ │託之友人陪│ │ │
│ │ │ │ │ │ │ │同下,由郭│ │ │
│ │ │ │ │ │ │ │國來於106 │ │ │
│ │ │ │ │ │ │ │年4 月25日│ │ │
│ │ │ │ │ │ │ │上午11時30│ │ │
│ │ │ │ │ │ │ │分許至淡水│ │ │
│ │ │ │ │ │ │ │第一信用合│ │ │
│ │ │ │ │ │ │ │社三芝分社│ │ │
│ │ │ │ │ │ │ │提領48萬7,│ │ │
│ │ │ │ │ │ │ │000 元,交│ │ │
│ │ │ │ │ │ │ │付予該名友│ │ │
│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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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鐘卓惠│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40萬元 │蔣宜婷 │中華郵政股│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蘭 │於106年5月2日 │3 日下午│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起,撥打電話予│3 時29分│ │ │帳號700-24│蔣宜婷於10│向丙○○│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鐘卓惠蘭,並佯│許 │ │ │0000000000│6 年5 月3 │收取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稱為其兒子,急│ │ │ │57號 │日下午3 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需要借錢兌現支│ │ │ │ │56分許至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票,鐘卓惠蘭因│ │ │ │ │水水碓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此陷於錯誤,並│ │ │ │ │提領40萬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聯絡其妹卓惠瓊│ │ │ │ │後,交付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由卓惠瓊按指│ │ │ │ │丙○○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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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新春│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38萬5,000 │陳金忠 │中華郵政股│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5月9日 │9 日下午│元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潘新│1 時50分│ │ │帳號700-24│陳金忠於10│向丙○○│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 │ │春,佯稱為中華│許 │ │ │0000000000│6 年5 月9 │收取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電信人員、警員│ │ │ │91號 │日下午2 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等,並佯稱其涉│ │ │ │ │44分許至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嫌洗錢案件,需│ │ │ │ │水水碓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將現金匯到指定│ │ │ │ │提領38萬5,│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 │ │帳戶,潘新春因│ │ │ │ │000 元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此陷於錯誤,按│ │ │ │ │交付予吳永│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匯款 │ │ │ │ │盈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廖羅素│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20萬元 │莊豊龍 │中華郵政股│在丙○○之│由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真 │於106年5月12日│12日上午│30萬元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向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廖│11時31分│ │ │帳號700-24│莊豊龍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羅素真,並佯稱│ │ │ │0000000000│6 年5 月1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其兒子,需要│ │ │ │31 號 │日中午12時│ │追徵其價額。 │
│ │ │借錢周轉,廖羅│ │ │ │ │25分許至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素真因此陷於錯│ │ │ │ │水水碓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並委由其姐│ │ │ │ │提領18萬元│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羅素玉匯款 │ │ │ │ │,及於同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下午2 時17│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分至淡水中│ │ │
│ │ │ │ │ │ │ │興郵局提領│ │ │
│ │ │ │ │ │ │ │32萬元後,│ │ │
│ │ │ │ │ │ │ │均交付予吳│ │ │
│ │ │ │ │ │ │ │永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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