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啟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8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搶奪、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張啟志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5 巷116 弄4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張啟志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等物品,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啟志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D9962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704號)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均量為無法秤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啟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啟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林耀珉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判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9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身且受僱於他人從事冷氣保養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剩之物品,經且由卷附該等物品之採證照片可知袋內及注射針筒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均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