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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贓物、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該院以95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2 年10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5 月,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甫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及注射針筒1 支,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在卷可憑。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其母發現主動報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取,及本件查獲後,已知悔悟,且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深切期盼經此偵審之教訓能幫助被告戒除毒品之心癮,改過向善,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個(因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秤重)、注射針筒1 支,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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