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 上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一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上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經檢驗,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可佐。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違法意識甚高,原審未審酌被告反覆利用國家觀察、勒戒、審理資源,嚴重浪費公帑,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較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刑度為輕,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重一月,又被告為累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求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其母發現主動報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取,及本件查獲後,已知悔悟,且被告之母於審理時(原審)深切期盼經此偵審之教訓能幫助被告戒除毒品之心癮,改過向善,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據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有無意見時,檢察官答稱:「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審酌本案係被告之母主動報警始被查獲,已見慈母用心之兩難,因而衡處有期徒刑七月,乃其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即難謂欠當。綜上所述,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