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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磅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物(不含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內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物(不含毒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磅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含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第二級毒品部分)、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0日、8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於9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19日凌晨某時止,約每二至三天一次,以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燃燒吸嗅所生氣體或溶解於生理食鹽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則係自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約每三至五天一次,以玻璃球吸食器、水煙斗燃燒安非他命結晶物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先後在臺北市北投區○○街5巷49號住處內、臺北市○○區○○街134號3樓友人住處內、臺北市萬華區○○○路277號「都會旅館」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先於93年11月5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承德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自願受搜索,在其所有EFC-702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有之物,嗣又於94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277號「都會旅館」302號房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所為94年6月28日(94)安鑑字第01419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所為之9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07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第二級毒品部分)、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分別於88年12月10日、8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於9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第二級毒品部分)、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另分別於88年12月10日、8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於9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第一次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19日凌晨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含第一次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含第一次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甚且於第一次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磅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含毒品)、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二)及犯罪預備(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3年11月5日查獲扣案)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殘渣袋      │一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                                                  │
│    │            │    │法磅秤)                  │                                                  │
├──┼──────┼──┼─────────────┤                                                  │
│二  │殘渣袋      │一個│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磅秤│                                                  │
│    │            │    │)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一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
│    │            │    │法磅秤)                  │
├──┼──────┼──┼─────────────┤
│四  │水煙斗      │一支│同上                      │
├──┼──────┼──┼─────────────┤
│五  │注射針筒    │十支│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磅秤│
│    │            │    │)                        │
├──┼──────┼──┼─────────────┤
│六  │吸管        │一支│同上                      │
├──┼──────┼──┼─────────────┤
│七  │分裝塑膠袋  │一包│無毒品成分                │
└──┴──────┴──┴─────────────┘
附表二(94年6月19日查獲扣案)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8公克)│一包        │
├──┼────────────────┼──────┤
│二  │盛裝附表二編號一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        │
├──┼────────────────┼──────┤
│三  │注射針筒                        │十二支      │
├──┼────────────────┼──────┤
│四  │分裝塑膠袋                      │三十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