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 原告
- 黃○○
- 原告
- 申○○
- 原告
- 天○○○
- 原告
- 酉○○
- 原告
- 宙○○
- 原告
- 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冰芸律師
- 被告
- 巳○○○ 住台北市○○區○○街一0八巷三十四號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北市○○街一O八巷三四號一樓
- 被 告 未○○○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
- 玄○○○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八一弄十二號一樓
- 兼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九號四樓
-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0巷十九號
- 壬○○○ 住台北市○○區○○路廿二巷五九弄五號二樓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六號四樓
- 被 告 子○○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八號四樓
- 癸○○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十四號四樓
- 己○○ 住台北市○○區○○路廿二巷五九弄五號二樓
- 卯○○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六號四樓
- 兼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
- 被 告 宇○○○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二巷三十三之一號
- 辰○○○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七之二號二樓
- 寅○○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號
- 丑○○ 住同
- 兼 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戌○○ 住同
- 被 告 甲 ○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九十五巷八號
- 乙 ○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一巷十八弄六號四樓
- 兼 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亥○○ 住同
- 兼右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十七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地○○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天○○○、酉○○、宙○○各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申○○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和尚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權利,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
二、陳述: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一之一地號),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內湖字第二五九號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王和尚,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期限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登記權利人王和尚已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地上權當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取得,惟查王和尚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皆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爰一併起訴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
(二)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法律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之,然當事人未定期限之本意,實有不受期限拘束之本意,土地所有權人自得隨時終止其地上權。查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為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迄今近五十年,而地上權人事實上並無使用該土地之情況,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建築物、竹木或工作物,該地上權之存在,徒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之完全性與彈力性,阻礙土地效用之發揮。職是,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都是因繼承或其它原因而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對於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並不清楚。惟不管當初設定目的為何,系爭土地目前均未為任何使用,被告既未為地上權之使用,可見並未達成當初設定目的,而依法地上權應由權利人於土地上建築或種竹木,故原告自得終止地上權,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共有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照片二幀、戶籍謄本二十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未○○○、玄○○○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願意繼承,但不願塗銷,土地上本來有房子,但八十年間因土地被政府徵收、重劃才拆了。
(二)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僅明定:「地上權未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查系爭地上權因他項英吉利證明書載明:「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共無年:::」,足見並未定有期限,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和尚等人亦均未拋棄權利,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仍有地上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建物平面圖、房屋新建築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各一件。
貳、被告子○○、癸○○、己○○、卯○○、丁○○、宇○○○、辰○○○、寅○○、丑○○、戌○○、甲○、乙○、亥○○、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有四合院拆掉了,我們另租屋居住,系爭土地現在由被告種菜。當初使用土地並未給付金錢。
(二)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僅明定:「地上權未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查系爭地上權因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共無年:::」,足見並未定有期限,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和尚等人亦均未拋棄權利,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仍有地上權存在。
(三)不同意原告終止地上權之請求。
貳、被告巳○○○部分: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地上權既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即產生絕對效力,本案原告六人分別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確定原所有權人與被繼承人王和尚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為何。係單純地以王和尚於系爭土地有建築物或其它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抑或以地上權之設定來擔保某種債權?種種因素皆待詳查,原告貿然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十五年,且現場已無建物、竹木或其它工作物為由,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似嫌草率。
(二)法律對地上權未設如租賃期限最高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可佐證地上權有永久存續之可能,況地上權本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叁、被告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內湖字第二五九號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王和尚,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期限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王和尚業已過世,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築物、竹木或工作物,足見不論當初設定目的為何,原告均得終止地上權,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係繼承自祖先,且既未約定使用期限又不知當初設定目的,原告當無終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系爭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上有權利人為王和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設定,且權利人王和尚已經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共有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物、竹木、工作物之情,並提出照片可稽,惟為被告否認,主張房子雖拆掉,但目前在該土地上種菜等語,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草、瓦礫,惟一部分土地搭有棚架圍籬,種有地瓜葉、木瓜、火龍果之情無訛。
四、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規定,縱系爭土地上房子已拆除亦無竹木或工作物,亦無由使地上權消滅。本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一節,既為兩造自承,則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本應得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在地上權使用目的完成前,自不得終止地上權,方符公平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為何,其泛指房子已拆除、系爭土地未為任何使用,並執此主張終止地上權關係云云,顯未探求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真意及使用目的是否完成之情,即無足採,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既如前述,本件系爭地上權復未定有期限,被告等均為原設定權利人王和尚之繼承人,當然繼承王和尚之地上權,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據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和尚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權利,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被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