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啟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啟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判決就張啟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在案,該判決於101年3月3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街5巷116弄4號3樓由被告本人蓋章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3月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理由請容後補」等語,嗣於101年3月26日復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仍僅載稱「理由面呈」等語),嗣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法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1年4月20日送達臺北市○○區○○街5巷116弄4號3樓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陳美玉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