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載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警、偵訊時曾供陳其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以及100 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各向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即李惠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1000元(偵查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5頁、第44頁背面參照),檢察官並據此於101 年2 月16日傳喚李惠玲到案訊問參偵查卷第45頁),嗣將另案被告李惠玲於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之犯行,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偵字第14923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正犯李惠玲,此部分顯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上游,顯有悔意,暨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