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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ANDREA ROBIN GALIBAN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NDREA ROBIN GALIBAN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 KASSIM BIN YUSUF LIM KHON MOI(馬來西亞籍,下稱KASSIM)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皆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與KASSIM、自稱「PUNITA」之成年女子、自稱「DANIEL」之成年男子有為本件犯行,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審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審判長已就KASSIM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就其被訴事實為訊問,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已合法踐行審判程序,並無不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情事。(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KASSIM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現場照片、行李號碼條影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KASSIM,與具確定故意之「PUNITA」、「DANIEL」,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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